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天通机械厂与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通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陆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支二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天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天通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天通机械厂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原公司:一、支付加工承揽材料报酬费用362022.5元;二、赔偿天通厂因延期付款、延期提货造成损失108606.75元;三、支付天通厂维权费用36000元。平原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二、因天通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平原公司经济损失47440元,并将现存于平原公司处155646.61元货物退回天通厂;三、因天通厂延期交货,应赔偿平原公司违约金61321.38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通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天通厂与平原公司签订了产品外协开发商务协议书、委托产品开发加工技术协议书及产品外协开发保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天通厂为平原公司加工制作点火座具上、下盖。同时约定:平原公司提前一个月给天通厂下达下个月外协计划,天通厂不能按期交货,承担该批货款逾期金额日息1%的违约金支付平原公司。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因素不能按期付款,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交货方式、地点为天通厂将产品运至平原公司所在地指定地点,费用由天通厂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平原公司质检部门于7日内出具的每批次产品检验单及相应的入库手续并告知天通厂。如7日内未告知天通厂,可视为全部为合格品。天通厂按合格品数量并依据平原公司外协计划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即寄给平原公司。平原公司收到天通厂发票后于7日内全部电汇结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日息1%违约金给天通厂。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因素不能按期付款,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平原公司第一次于2011年3月7日以传真方式向天通厂发送外协通知单订购上盖、下壳各20000套,载明“天通厂在4月7日前各送5000件;14日前送够各10000件;21日前送够各15000件;30日前送够各20000件”。天通厂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送上盖810件、下壳1350件,4月24日送货上盖2000件、下壳2400件。平原公司第二次于2011年4月25日以传真方式向天通厂发送外协通知单订购上盖、下壳各20000套,载明“天通厂5月7日前各送5000件;14日前送够各10000件;21日前送够各15000件;31日前送够各20000件”。天通厂分别于2011年5月2日送货上盖3500件、下壳2300件、5月20日上盖2400件、下壳4250件。2011年5月28日双方对价格进行了调整,约定2011年4月25日的订单20000套及以后订单按照每件上盖9.7元、下壳6.1元价格执行。之后天通厂于2011年6月10日送货上盖9970件、下壳6660件,2011年7月25日送货上盖8156件、下壳10103件,2012年1月14日送货下壳600件。平原公司共向天通厂下达外协通知单两份,共要求天通公司为其加工点火座具上盖下壳合计40000件,规格均相同,天通厂共向平原公司供货七次,共为平原公司加工火座具上盖下壳合计54499件,其中上盖26836件,下壳27663件,多于外协通知单规定14499件。平原公司在收到货后的7日内未向天通厂出具产品检验单及相应的入库手续也未告知天通厂。在此期间平原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以电汇凭证形式向天通厂支付合同款项140425元,2012年1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天通厂合同款项100000元,两次共支付货款数为240425元。另查明:一、平原公司称不予支付下余货款的原因是天通厂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通过多次协商天通厂不予处理,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天通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即未按平原公司外协单要求的时间和数量按时按量供货。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不能按期交货的,约定延期交货方承担该批货款逾期金额日息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对违约金的基数计算范围不明确,另外约定的日息1%也明显过高。3、天通厂称为本次诉讼共花费36000元,但在双方的协议中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天通厂与平原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协开发商务协议书》、《委托产品开发加工技术协议书》及《产品外协开发保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支付1%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非全部无效,其他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天通厂向平原公司共供货七次,均没有按平原公司通知单要求的日期交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按逾期交货的天数向平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平原公司向天通厂下达了两次通知单,要求天通厂送上盖、下壳锻坯各40000件,而天通厂给平原公司合计其中上盖26836件,下壳27663件,平原公司对上述货物均已收到,并未对天通厂提交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通厂所送上盖26836件,下壳27663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平原公司应对所收天通厂的加工货物支付报酬。2011年5月28日,天通厂致函平原公司,要求上盖每件由9.50元调整为9.70元,下壳由每件5.60元调整为6.10元,平原公司批注为“首批20000套按原价执行,调价依据原材料7元/千克,同意此调价”,说明平原公司同意前20000套按原价执行,之后的按天通厂的调价方案执行,故天通厂供给平原公司的上述产品,前20000套,平原公司应当原价执行,之后按调价后的价款结算,9.5+5.6)×20000=302000元,20000套之后按新价执行,计款为(6836×9.7+7663×6.1)=113053.5元,天通厂已供货的货款应为415053.5元,平原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14日向天通厂支付合同款项240425元。故平原公司尚欠天通厂已供货货款为174628.5元,关于天通厂第一项要求平原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材料报酬费用36202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天通厂已供货但未结算的部分为174628.5元,二是天通厂单方计算的现存于天通厂处,未交付给平原公司的货物价值为187394元。对于第一部分对已供货但未结算的部分174628.5元的请求,由于平原公司并未对天通厂提交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天通厂关于未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平原公司提前一个月给天通厂下达下个月外协计划,天通厂按合格品数量并依据平原公司外协计划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即寄给平原公司。而天通厂未交付的货物数量并没有平原公司向其下达的外协计划单相对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天通厂要求平原公司支付未交付部分的货物价值1873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通厂第二项要求平原公司赔偿天通厂因延期付款、延期提货造成损失108606.75元的诉讼请求,因天通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平原公司发送的外协计划单中要求的时间内交付足量货物,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该院对天通厂的该项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关于天通厂第三项要求平原公司支付天通厂维权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天通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对该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关于平原公司反诉的第一项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从2012年起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已无履行可能,故该院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平原公司第二项要求因天通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平原公司经济损失47440元,并将现存于平原公司处155646.61元货物退回天通厂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内,平原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天通厂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对其要求的经济损失47440元平原公司提交了处罚通知单,但该处罚通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或与天通厂所提供的货物存在直接关联性,故该院对平原公司要求退货及要求天通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平原公司第三项要求因天通厂延期交货,赔偿违约金6132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平原公司提前一个月给天通厂下达下个月外协计划,天通厂不能按期交货,承担该批货款逾期金额日息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另对计算的基数范围也不明确,但天通厂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为不违背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平原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因天通厂延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根据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考虑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洛阳天通机械厂支付货物价款174628.5元;二、解除洛阳天通机械厂与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三、洛阳天通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洛阳天通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洛阳天通机械厂承担2659.8元,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206.2元。反诉费用2683元,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洛阳天通机械厂承担683元。 上诉人天通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于应当继续提货的价值187394元的部分违约认定错误,对应当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以362022.5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未认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原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要求继续提货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合同在履行时上诉人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货,该货物被上诉人从未见到,且早已超过供货时限。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支付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通厂与平原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协开发商务协议书》、《委托产品开发加工技术协议书》及《产品外协开发保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之后,天通厂向平原公司送上盖26836件,下壳27663件,平原公司应对所收天通厂的加工货物支付货款,平原公司对仍欠天通厂174628.5元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平原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4月25日向天通厂发送外协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之后,平原公司未再向天通厂发送外协通知单。上诉人天通厂上诉称其公司目前仍有价值187394元的货物平原公司应当继续提货付款,被上诉人平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天通厂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依据被上诉人平原公司通知所生产,故上诉人天通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天通厂在收到被上诉人平原公司两次外协通知之后共向平原公司供货七次,均没有按平原公司通知单要求的日期交货,平原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天通厂支付货款,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双方当事人又未能提交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为宜。上诉人天通厂上诉称平原公司应当承担以362022.5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天通厂应当向被上诉人平原公司承担30000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反诉费2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共计16110元,由洛阳天通机械厂负担9953元,由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