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889号 原告:***,男,汉族,1939年8月8日生,住新乡市,系***父亲 原告:***,女,汉族,1946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新乡市,系***妻子 原告:***,女,汉族,2003年9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中19号7号楼1单元804号,身份证号:4107111975********,系***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8年6月1日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小店工业园区支二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165675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被告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电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受害人***与被告***同在新乡市铁路医院工作。2017年8月初,***让***跟他们的微信朋友一起到辉县,参加名为“观景消暑、纳凉休闲”旅游。时间定为2017年8月6日早晨出发,每人交纳40元费用,此次旅游组织者三人,微信名分别为“***”(被告***)、“***”、“***”。8月6日早上,***按照***约定乘坐被告平原电力公司所有的豫G×××××中型普通客车,并交纳40元费用。约10点左右,车到了辉县瓦泽沟,一行人下车,开始上山。不久,***感到胸口疼痛,身体严重不适,无法行走,***和“***”过来查看情况,之后“***”就领着其他人继续前行。***留下来陪同***。休息期间,路过的其他游客发现***身体反常,就拿出速效救心丸让其服用,之后***拉着***前行。下午2点半许,当***领着***来到一个叫秦岭农家路口时,***突感胸口疼痛难忍,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旁观者急忙拨打120,120医生检查后,确认***已无生命体征。 ***、***等三人作为此次户外旅游活动的发起人与组织者,行前未履行提醒安全注意义务,在***身体出现不适时,又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没有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因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且没有给***办理任何意外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9客车没有营运手续,擅自开展营利性运输经营活动,对***发病有一定诱因,该车所有权人被告平原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4752.5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2元(***45220元,***81396元,***3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2204.5元的50%责任,计款391102.25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和***是同事关系,出游并非是我所邀而是其自愿参加。我没有法定的观察、注意、施救等义务。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的所述经过不属实,是四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虚构出来的事实。***在下车后只是觉得左肩有点皱,并没有说身体严重不适,而且还自己拍照、闲聊等。***中午也吃了午饭、换了件上衣,一直说的就是不想走了。我陪同***的时候,别人来询问时,他也一直说没事。***吃速效救心丸是为了预防,他本身就在医院上班,还经常上山,应该有一定的预防知识。***的死亡属意外,我尽到陪同、观察、询问、帮助的义务,在行为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8月6日的活动我在单位上班并未参加,与***素不相识,平日也没有任何联系,其参加活动我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电力公司口头辩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义务主体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我公司并非是涉案景区管理人,也不是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不属于法定主体。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非《侵权责任法》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机动车存在缺陷等法定情形,我公司非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也不存在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死亡证明书;3、***心电图;4、火化证明。以上证明***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突发急性心脏病,造成心肌梗死导致死亡。第二组,1、***与***微信聊天记录;2、***书写的证明,以上证明***邀请***跟他们的微信群朋友一起到辉县,参加名为“观景消暑,纳凉休闲”旅游活动。第三组,1、***谈话录音、证明;2、***电话录音;3、***证明;4、***证明;5、被告***和***到农家院找床位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明在***交纳了40元及***在身体不适的情况,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豫G×××××9客车到目的地的视频豫G×××××9客车到目的地的照片四张。第五组豫G×××××9客车登记信息照片。以上证明***乘坐被告平原电力公司的车辆参加了“观景消暑,纳凉休闲”旅游活动,该车没有商业运输经营性质,且车辆在崎岖不平的山路行驶中,车辆颠簸对***发病死亡有一定诱因,被告平原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组,1、户口簿、2、郑州铁路局新乡车站证明。以上证明***的直系亲属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三段视频资料,以此证明在***意外死亡的前几个小时***一直陪伴左右,对***的死亡没有责任,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及被告平原电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分别做出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1、3、4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庭审询问,且证人身份不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六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四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采信认定。 被告平原电力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因不是此次活动当事人,且相关通话人证明人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我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费用,因此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照片及视频显示,车辆安全抵达目的地,且***下车时并无异样,证明车辆无缺陷,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责任,不应对此担责;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有盈利行为,也不能证明车辆与***发病死亡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诉状自认事实,安全抵达目的地时间为上午10点,病发时间为下午两点,距离安全抵达间隔4个小时之久,因此车辆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证: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及被告***提交的××病摔倒、死亡等情况的视频资料,因上述人员未到庭进行作证、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上述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与被告***(微信名“***”)均系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剂科药剂师,系同事关系。被告***向***转发了2017年8月6日其“驴友”群发起的“观景消暑、纳凉休闲”旅游活动,活动内容:8月6日(周日)约伴一日出行;韩口-滴水寨-岭上-垭口-核桃树凹-小井-刘秀胡垌-水仙寺(辉县);徒步约10KM;高约380m;时间地点:当天早7:00点九鼎集合,7:15点出发!人员行装:自备餐饮,必备登山鞋及个人所需的户外用品。有关事项:包车/AA,车上交费;讲究诚信,准时出行;因故退出,自找替补;替补不到,A费自缴。咨询电话136××××84111(***)186××××18833(***)155××××81811(***)。”2017年8月6日***参加了被告***“驴友”微信群到辉县“观景消暑、纳凉休闲”活动,并在车上交纳了四十元。被告***(微信名“***”)是该活动联系人之一,乘坐车辆为被告平原电力公司的面包豫G×××××9。据四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时间当日上午10点30分车辆到达农家院,从车上下来“驴友”共计15个人(不含司机),被告***未参加该活动。***穿长袖上衣手提双肩包,下车后***在院内与被告***交谈、自行拍照,状态正常。上午10点40分离开农家院。被告***称:因天气较热,大家都是走走歇歇。发现***未跟上,就回头去迎。二人在休息时,***称左肩有点皱,不太舒服。同去“驴友”(网名“***”)问有事没后,得到“没事”回答就向前行走。二人在和其他团队“驴友”搭讪时,得到五粒速效救心丸,***含服。被告***一直陪同***在原地休息,未再前行。期间***在原地活动并拿手机观景拍照。二人在中午吃了些自带干粮,***还换了件上衣。约下午一点多往回走,准备在农家院找床位休息。路过两个农家院均称客满。四原告提交的一段农家院视频显示:14点09分04秒被告***和***一前一后进入农家院,***穿半截袖上衣,手拿双肩包。14点12分50秒二人一前一后从屋内出来走出农家院。在寻找另一农家院时,***发病倒地。当地老乡(女性)拨打了120电话。被告***坐在地上支撑着***,并抚摸后背、呼喊。并向本单位人员打电话。120救护车到达后经诊断***已经死亡。被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00元并陪同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将死者***遗体拉回新乡。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病、心梗”。 另查明,原告***、***为死者***父母,分别是新乡火车站和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原新乡铁路医院)退休人员;原告***系死者***的妻子,新乡市育才小学教师;原告***系死者***的女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05元。***死亡金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4752.5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被抚养人原告***抚养费36176元;四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人)的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本案是因“驴友”自助游中,***××病、心梗”死亡引发的诉讼。参加自助游活动的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队员之间的保障义务标准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死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医院药剂师方面的工作,其本人参加涉案出游活动,虽然是被告***微信转发的活动信息,是否参加该项活动***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在游玩中***出现身体不适其本人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并做出处置。被告***作为***的同事及同玩“驴友”,在***身体不适的时候进行了陪同、照顾、问候及救助,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主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不符合所受损害事实上的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是涉案游玩活动的联系人之一,但其并未参加涉案出游活动,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原电力公司是涉案活动车豫G×××××9客车的所有人,其民事义务是保障安全运送,***身体不适发生在其下车游玩过程中,四原告主张山路颠簸和车辆不属营运车辆的理由,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平原电力公司承担***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被告新乡市平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