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201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港北片区港北二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6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增加10000元的财产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3月,被告以伪造供货给原告**的销售清单和送货单,并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恶意诉讼,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川012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142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承担。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7月查封冻结了原告的住房。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意见:送检1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点收人”处、5份《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点货人”处、11份《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收货人签收”处、1份《销售清单》上“收货人签收”处,共18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020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申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20年6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号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的销售清单和送货单向法院恶意起诉原告并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因被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造成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损失6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说被告摩天公司伪造证据,摩天公司完全不认可,从原告的证据无任何一项有直接证据是被告摩天公司伪造的;2、关于恶意诉讼,摩天公司也不认可,理由是所谓恶意诉讼主观上要有明知和故意,明知没有的事实而去捏造,通过一二审可以看出摩天公司向原告供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笔录中**也认可其所在的古***矿山物资销售公司确实与摩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古***公司的大股东,其代表该公司与摩天公司订货,摩天公司向其所在的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已经尚欠货款13万多元,已经有8、9的时间,并非是摩天公司捏造事实,摩天公司2005年已经成立,对公司而言没有必要捏造该事实,对公司也没有任何意义,只能说明8、9年摩天公司管理疏忽,证据留存不足,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以致于原告欠债不还还理直气壮;3、关于笔迹报告,当初送检的样本销售清单,电缆是通过物流送达给客户,销售单上签字人写的是**,对于物流公司人员无法核实收货人是否是**,摩天公司不清楚,而且鉴定样本送去的是复印件,故我方认为鉴定结论有可能是不准确,故不认可;4、关于中院裁定书明确写清楚了撤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2019)川01民申753号、(2020)川01民再112号案件材料、***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摩天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销售清单。该判决生效后,摩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9)川0124执1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名下的房产、车辆进行查封。此后,**不服(2018)川012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9)川01民申753号】。2019年1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次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销售清单》上签字进行***定。2019年12月10日,**委托四川联立***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四川联立***定中心出具川联立司鉴【2019】**字第43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1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点收人”处、5份《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点货人”处、11份《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收货人签收”处、1份《销售清单》上“收货人签收”处,共18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鉴定中,**垫付鉴定费36000元。2020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申7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再审案件,案号为(2020)川01民再112号。2020年6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再1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诉讼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询问(听证)笔录中第三页载明:事实和理由(详见再审申请书略)发货清单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是与瑞兴公司有买卖关系,只是通过我的账户给被申请人付过款,我只是瑞兴公司的股东(业务员),我本人和摩天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 再查明,2020年5月13日、2021年4月23日,**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再审及本案委托代理费各3000元。2021年4月27日,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当庭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为发生在自贡市荣县的票据。 本院认为,**因其认为摩天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摩天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再审申请听证中,自述摩天公司与瑞兴公司有买卖关系,其通过自己的账户给瑞兴公司付过款,其只是瑞兴公司的股东(业务员)。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摩天公司将付款的**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起诉,可能是对合同相对方的一种误解。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销售清单》上签字系摩天公司伪造。故本案中,摩天公司并无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另,**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对**提出的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摩天公司并无恶意诉讼行为,但**为证明《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进行了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36000元。该鉴定费在摩天公司申请撤诉时未作处理。案涉鉴定费用虽由**垫付,但《销售清单》系摩天公司用以主张债权的凭据,而鉴定结果又不能支持摩天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摩天公司预见其可能败诉从而撤诉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摩天公司虽撤诉但仍应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对**提出的鉴定费36000元由摩天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82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