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5061号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二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红星东路349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电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天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00元,并以787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从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04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公告、财产保全、鉴定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产品,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产品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78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恒***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票到后1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2022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后,原告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已于2022年7月28日将货款78700元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故原告起诉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1条合同标的物及价款金额中约定产品名称为电缆、电线,总金额合计为178700元。第3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发货。货到票到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第15条需方违约责任约定“15.1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日期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第10日起,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5‰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2022年1月28日,被告重庆恒***公司委托重庆**铝业有限公司代为转账付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重庆恒***公司通过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787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摩天电缆公司未向被告出具上述货款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3页、物流单、双方交易金额及发票开具明细、付款委托函、网银电子回单4页、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摩天电缆公司与重庆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货款已在本案诉讼中全部支付完毕。争议焦点为重庆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票到后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案涉货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互负义务,被告有货到票到10日内付款的义务,原告有出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即已收到第一笔货款,而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该情形所导致的付款期限延迟,不应归责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出具发票,导致双方约定货到票到后10日内付款的期限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该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综上,被告对于案涉货款的支付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货款已实际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