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03财保404号
申请人: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人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0000元限额内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并以案外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0000元限额内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申请人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