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狮市镇狮市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名***),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飞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飞驰公司和***连带清偿***货款2417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到清偿完毕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飞驰公司与***狮市镇菱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委派***为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的代购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飞驰公司承担;***委托***代购混凝土方量准确,所欠货款241730元无误,飞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购混凝土方量大于工程实际方量与***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
飞驰公司辩称,1.飞驰公司与***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于飞驰公司中标的狮市镇菱角村3.5M水泥路硬化工程,由该公司直接向飞驰公司中标的工程供货,货款结清证明和银行支付电子回单说明飞驰公司已经向邦特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他所欠的材料款与飞驰公司无关,属于他的个人行为,应由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2.***在工程施工期间又与自***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供货购销合同》,购买的材料包括水泥、砂、石都用于了案涉工程;3.***与***之间签订的结算对账依据完全不符合行业行情及常理,显示出虚假交易成分,***与***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合伙骗取飞驰公司材料款,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将此案移送***公安局。
***辩称,案涉合同是***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在还欠***24万元左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驰公司和***连带清偿***货款241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到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飞驰公司为供应商(乙方),***狮市镇菱角村民委员会为采购人(甲方),双方签订了“2018-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狮市镇菱角村3.5m水泥路硬化工程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工程成交价433500.00元。合同订立后,飞驰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项目。2020年8月12日,飞驰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工程所需混凝土,与***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购买***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C25混凝土,单价475元/m3。该公司实际向飞驰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173m3。尔后,***口头委托***为工程代购***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C25混凝土。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3日,***代购的***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C25混凝土,共向***负责的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525.5m3。2020年11月23日,***与***经对账后,签署《***替菱角三组***代购邦特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明细单》,确定代购混凝土的车数、方量及应付混凝土货款为241730.00元。2021年1月5日,***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向飞驰公司收取货款82175元(82175元÷475元/m3=173m3的混凝土)。2021年6月4日,***向飞驰公司提交《材料委托付款申请书》,以其自认虚拟的自***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飞驰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供货购销合同》和自***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为附件,从飞驰公司套取工程款19653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2018-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狮市镇菱角村3.5m水泥路硬化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确认工程完成量(长度904米、宽度3.5米、厚度18㎝即569.52m3方量)的总价款为388230.00元。飞驰公司还支付了工程劳动报酬1040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委托代购邦特混凝土的事实和实际代购邦特混凝土525.5m3的事实,即代购货款241730.00元未收到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是委托代购主体,负有支付该笔代购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飞驰公司系2018-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狮市镇菱角村3.5m水泥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其派出的工程负责人,***的委托代购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代购的邦特混凝土实际用于了涉案工程,飞驰公司负有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要求飞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飞驰公司的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方量与混凝土供给方量存在差异。因此,飞驰公司对大于实际方量部分不承担责任,飞驰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82399.20元(569.52m3-173m3=396.52m3,396.52m3×460元/m3=182399.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利息主张,因无约定,故只能支持自欠款确认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自认虚构与自***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供货购销合同》,从飞驰公司套取工程款196530元的行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希望***及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购货款241730元及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8239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飞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飞驰公司与***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结清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飞驰公司与***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2.审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方量;3.***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只有现场管理权没有采购权;4.***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飞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混凝土合同签订情况。
***对飞驰公司举示的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飞驰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飞驰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飞驰公司是否应对所有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混凝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飞驰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所有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飞驰公司与***狮市镇菱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购合同》后,委派***负责该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委托***为该工程代购***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C25混凝土,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代购义务并实际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525.5m3。***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飞驰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经对账后签署了《***替菱角三组***代购邦特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明细单》,确认了代购混凝土的车数、方量及应付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241730.00元,飞驰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经验收确认工程方量为569.52m3,扣除飞驰公司直接向***邦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方量173m3后,飞驰公司只需对剩余方量396.52m3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工程验收确定的方量与***供货的方量存在差异系工程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代购合同的相对人。***在诉讼中陈述其存在虚构合同套取飞驰公司材料款的行为,其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飞驰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该行为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飞驰公司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委托***采购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身不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在一审判决后也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一审判决***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混凝土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飞驰公司欠付货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迟延支付混凝土货款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欠款确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购货款241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1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3元,由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四川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