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民初5374号
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新锦江21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5965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因南部县金洞路62号项目(即:xxxx)后续工程需要,从原告及XX处借走了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从原告及***借走了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再次从原告及***借走了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签订了一份《融资清算协议》,对上述500万元借款及所欠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0.5万元,并达成了由被告***和案外人***分别按50%的比例各自偿还。同时约定在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中有53.75万元定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48万元,按日息0.081%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满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付清上述借款,2016年1月23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额为2295965元,并按日息0.0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3万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对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四川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四川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各5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协议书》。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四川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各50万元,同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与XX、**及原告签订了《融资清算协议》、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欠原告本金248万元,按日息0.081%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该协议第4条载明经前期结算后的借款本息总额中的53.75万元,被告自愿定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经结算,被告下欠本息共计2295965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41)向原告(卡号为44×××78)转款56.4375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2月25日《融资协议书》第4条中约定的借款53.75万元本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前述银行向原告转款100万元。
同时查明,**、XX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及案外人***均系四川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仍下欠借款24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证实以及被告的当庭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中,约定按日息0.081%计算资金使用费超过法定标准,经计算该标准相当于年利率29.16%,被告已经自愿支付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已支付100万元,根据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应以248万元为本金,以日息0.081%计算至还款日,即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应为:546393.60元(2480000元×0.081%×272天),故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为453606.40元(1000000元-546393.60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2026393.60元(2480000元-453606.4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6393.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26393.6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8元,减半收取计12584元,由被告***负担11505元,由原告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