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执2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新锦江2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
被执行人:***,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1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26393.6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惩戒系统。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房管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暂不予扣划。本院已对上述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冻结到期时间2021年9月3日)
二、查明被执行人***在房管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土登记部门均无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信息;
五、查明被执行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作为出资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六、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的基层组织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苗
审判员 黄 达
审判员 蒲川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