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2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9-7号时代天骄5FA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顺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和顺机电公司约定不含提成工资是50000元/年,和顺机电公司每月实际按3000元/月向本人发放工资。2015年7月前和顺机电公司按50000元/年补足了工资差额,其后一直未足额发放过工资。和顺机电公司应按2017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工资标准,补足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本人于2014年5月入职,2017年11月离职,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0000元。根据本人与和顺机电公司的约定,本人享有提成工资。本人为和顺机电公司已汇款的款项汇入和顺机电公司三个账户,其公司会计与***也已经对账签名确认,合计1053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顺机电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7006元;2、由和顺机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由和顺机电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05326元;4、和顺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和顺机电公司支付差旅费6307元和因维修购买配件的费用27260元。
被告和顺机电公司辩称:1、***要求本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2、***要求本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资标准的依据。3、本公司同意向***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三个半月(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提供的清单及明细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的业务提成以及报销费用,本公司已支付完毕。本公司已支付***提成及其他费用共计113626.50元。5、***收取客户的维保费共计58300元未入账,本公司要求抵扣经济补偿金等款项。5、***主张的差旅费中有244元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另其主张的购买配件的部分费用系在其购买配件的经营部成立之前发生的且所开具的发票有混合无法核实金额,对经营部成立之后开具的票据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到和顺机电公司从事维保部经理工作。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止。***从2017年10月底即未到和顺机电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日,***以和顺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向和顺机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期间,和顺机电公司以每月30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2017年8月发放工资1576.49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审理中,经双方核算,和顺机电公司拖欠***维修和保养提成款43106.25元和业务销售提成款10000元。另和顺机电公司未支付***差旅费6063元。***认可向客户收取维保费35800元未给付和顺机电公司。
审理中:1、和顺机电公司对于***增加的要求支付差旅费6307元和因维修购买配件的费用27260元的请求同意本案合并处理。和顺机电公司对***提交的因维修购买配件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费用是在开具发票的经营部成立之前发生的。2、和顺机电公司提交《收条》六份和《领款单》二份,证明***收取百佳物业维保费30000元,***自己认可拿了14000元,向公司交了5000元,尚有11000元应该作为***未向公司交纳的维保费中。***对该证据有异议,提交转账凭证和交款凭据,证明就百佳物业维保费,其已向和顺机电公司交纳20000元,仅有10000元未交。和顺机电公司另提交《证明》和说明,证明***另收取维保费3500元也没有向和顺机电公司交纳。***共收取和顺机电公司维保费51300元未给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否认收取维保费51300元未给付和顺机电公司。3、***另主张业务销售提成款35000元,未提交确凿证据。4、***提交与和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证明和顺机电公司承诺其2017年2月之前的工资是每年50000元。和顺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8年4月19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和顺机电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2015年7月起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4896.88元;3、经济补偿金20000元;4、业务提成105326元;5、报销费用41304元。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8】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和顺机电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资13500元;2、和顺机电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业务提成14953元;3、和顺机电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37.5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微信记录、《公司内部业务提成比例分配制度》、宜西劳人仲决字【2018】第08号仲裁裁决书、对账明细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和顺机电公司对于***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双方对于***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至10月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与和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7年2月以后的工资应为每月4500元,但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2月之前的工资为每年50000元。***系2017年11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和顺机电公司为***发放工资到2017年7月,故***主张补发的工资应为22500元(4500元×9个月-3000元×6个月)。2、和顺机电公司称***于2017年9月底即离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向和顺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故本院认定***离职的时间为当天。***离职是因为和顺机电公司拖欠工资和不支付垫付的材料款,故和顺机电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4500元×3.5个月)。3、和顺机电公司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一并判决。经和顺机电公司和***核算,和顺机电公司拖欠***维修和保养提成款43106.25元和业务销售提成款10000元。另和顺机电公司未支付***差旅费6063元,和顺机电公司应向***予以支付。4、和顺机电公司对***提交的购买配件的费用27260元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就维修和保养提成款对账的名目中确定的金额综合认定为15042元。5、***自己认可收取维保费35800元未退还和顺机电公司。和顺机电公司称***收取维保费51300元未退还,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以***自认确定为35800元未归还。***收取未退还和顺机电公司的维保费35800元,应从和顺机电公司给***的维修和保养提成款43106.25元中扣除,和顺机电公司给***的维修和保养提成款应为7306.25元(43106.25元-3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2500元。
二、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
补偿金15750元。
三、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7306.25元和业务销售提成款10000元。
四、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6063元。
五、被告湖北和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配件的费用15042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和顺机电
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