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81民初2292号
******,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务农,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卫辉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
******诉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实习)、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240元,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3500元,共计1674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等六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安装工程处打工,被告***承诺工资按180元/天计算。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是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由于安装标准存在误差,被告***让***等六人直接与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原、被告双方商定:按公司要求的标准安装,工资由公司直接结算并支付,结果导致安装工程量加倍,工期延长。门框和窗框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窗户未加工完成,门也因地面过高无法安装,便告知***等六人回家等候通知并要求***随叫随到,否则按照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扣除工资,两个月后***得知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后续工程转交给他人完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工资款3240元未付,因被告原因导致***误工损失13500元,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之诉请。
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1、***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报酬纠纷问题;2、该工地我公司只和***有合作关系,且有工程施工合同,和***并不认识,对其述,更不知情;3、该工程施工款我公司按约已付清***;综上,请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答辩:我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不认识***,我是将安装的活承包给***,是***让***去干活的,***应当起诉***,我不欠***钱,不应当告我。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承包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安装工程,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该项安装工程转包给***,并约定转包价款按照被告***与被告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执行。***雇佣***、***、***、***、***来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21日到2016年8月11日,工资为180元/天。工期结束后,***未向***支付工资款。现***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款3240元未支付,并导致***误工损失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与***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安装门窗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相互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240元及误工损失135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