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振兴路北新华书店开发楼。
投资人:***,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粮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对此案重新审理,依法判决驳回河南粮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河南粮好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包括仓储费和美的公司对违约造成的罚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粮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一起特定商品买卖,并且在特定区域安装的合同。因河南粮好公司购买的空调是品牌区域销售的商品,有严格的地域性,由于河南粮好公司在台安地区安装美的空调工程机,那么只能在台安的专卖店订购,所以河南粮好公司在***的商城网上订购了美的空调工程机,并约定了安装地点和时间,指定了安装单位的联系人赵长虹,如果***没有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安装,那么美的总公司会对其进行处罚,而本案正是因为河南粮好公司与安装单位中央储备粮台安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直属库)没有达成安装空调的协议,而造成***无法安装,并受到美的公司的处罚,而且该工程机非普通流通机种,不能离开该地域,不能随意销售,所以此案因河南粮好公司违约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给***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此案的实际情况,就判决***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明显不妥。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是这样的:2019年5-6月份,河南粮好公司意向与台安直属库签订安装空调的合同,河南粮好公司方的业务员秦艳丽也经过多次询价后,确定购买美的空调,因美的空调是全国销售的知名品牌,公司对该空调的销售严格的界定了地域代理销售,所以该业务员秦艳丽在台安安装空调只能到指定美的空调的销售处即***的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美的空调的专卖店)进行购买,而且美的空调总公司规定,购买工程机必须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安装,否则对经销商进行处罚。2019年6月份,河南粮好公司在***的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购买了22台美的空调工程机,当时约定,15—20日内在台安直属库安装,在此期间,***多次派人与台安直属库联系,要求安装该美的空调工程机,但是台安直属库的负责人赵常宏称:“我公司并没有与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安装空调的协议,所以我们不能让你们商场来安装空调”。***得到该消息后,及时的与河南粮好公司秦艳丽联系,秦艳丽称:“该业务由我公司的业务员李秀娟负责”。并告知了李秀娟的联系方式,当跟李秀娟联系时,其称:“我们公司正在与台安直属库联系,让我们听消息”。2020年7月2日,李秀娟用微信通知***说:“该业务没有洽谈成功,让我以2500元的价格处理该批空调。”在庭审中我方提出让河南粮好公司的业务员秦艳丽和李秀娟出庭来说明该事实,但法院要求我方交2万元费用,故此2人没有出庭。于是经过美的总公司的许可,对该空调进行了处理,但是总公司对我公司及东北代理公司都进行了处罚。因此给***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河南粮好公司以4700元购买的空调的价格,包括进价3780元、税款1万多元、运费、仓促费等费用,而且2020年由于天气不热空调普遍降价1千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河南粮好公司货款人民币103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明显不妥。河南粮好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台安直属库所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不具备证据要件,没有经手人签字,而且对2019年7月是否与该公司联系说明的不清楚,因此致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因河南粮好公司没有按协议及美的公司的要求安装该空调,由于河南粮好公司违约,致使***无法履行该买卖安装合同。并且河南粮好公司的业务员也同意以2500元的价格处理该批空调,对此,一审法院没有理睬也没有进行核实,所以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河南粮好公司的无理诉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河南粮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粮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美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2、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返还货款103400元;3、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向河南粮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承担。
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河南粮好公司承担空调保管费2万元(2019年6月12日-2020年10月22日),给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造成名誉损失5万元,违约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河南粮好公司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河南粮好公司向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购买美的空调挂机22台,施工地点台安直属库,工程款103400元,施工周期15-20天,由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负责送货到施工地点。2019年6月11日,河南粮好公司向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转入货款103400元。2020年10月27日,台安直属库出具情况说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城从未将涉案22台空调运输至我公司,更不存在我公司拒收货物之事。”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粮好公司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河南粮好公司已依约向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支付货款,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未按约将22台空调运至台安直属库并安装,系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河南粮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本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辩称按河南粮好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以每台2500元的价格处理,因双方关于空调的处理并未达成合意,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要求河南粮好公司给付空调保管费,名誉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粮好公司、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二、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粮好公司货款103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及反诉费1025元,由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收款凭证、通告文件,用以证明由于河南粮好公司未与台安直属库达成合意,导致22台空调不能安装,为避免空调损坏租赁房屋存放空调,支出租金2万元及由于河南粮好公司违约导致空调无法按时安装,被美的集团内部罚款2万元;2、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黄某为安装22台美的空调去台安直属库进行施工设计和预算,但没有实际施工;3、处罚公告,用以证明因河南粮好公司购买的22台工程机无法安装到指定地点,受到辽宁卓越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处罚,两年内不允许作空调机的工程项目,并被罚款2万元;4、辽阳市石油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订单及电脑记录,用以证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与河南粮好公司订购22台空调机后以每台3780元价格向辽阳市石油化纤有限公司订购了22台空调机并提货,因河南粮好公司未能与台安直属库签订合同,致使未能安装到指定地点,2020年7月5日以每台2490元价格退至辽阳市石油化纤有限公司,退货损失28380元。河南粮好公司提供证据:中储粮服务网订单信息及集中采购供货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河南粮好公司与台安直属库于2019年5月17日已经达成供货合同,此后的6月6日又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签订了合同。另本院询问台安直属库仓储科科长赵常宏和辽阳市石油化纤有限公司鞍山地区美的空调销售经理朱梓维的询问笔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协议不能证明租赁的房屋用于存放案涉空调,其余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2黄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上诉请求;证据3辽宁卓越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系美的总公司,即便该公司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有隶属关系,基于隶属关系出具的对本案有利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材料也不应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实际购入22台空调;证据4不能证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实际收取了22台空调及实际支付了83160元货款,退货事实不真实,与上次庭审中***的表述相矛盾,应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真实性,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说空调机属于工程机,在双方后期协商中河南粮好公司曾提及若不能退款,可以交付实物。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对河南粮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台安直属库在网上招标公示的工程,从合同投标金额来看,高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是投标合同,并没有真正签订合同,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台安直属库的联系人为赵常宏,河南粮好公司的联系人为秦艳丽。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粮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2019年6月12日为河南粮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购买方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鞍山双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空调*美的空调,规格2P,数量22套,金额91504.42元,税额11895.58元。同年8月12日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为保管22台空调机,与案外人张洪忠签订租赁协议做库房存放22台空调机并支付租赁费20000元。同年10月20日,因22台空调机未实际安装,被辽宁卓越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为虚假工程并对台安创先美的旗舰店即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罚款20000元,以抵押金形式扣除,对台安区域经理朱梓维被处罚1000元,以绩效形式次月扣除。
本院认为,河南粮好公司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22台空调义务,但因河南粮好公司未与台安直属库达成案涉22台空调机采购供货合同,致使案涉22台空调机未能按照约定安装至台安直属库。综上,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在河南粮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河南粮好公司违约给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造成的租金、罚款损失及税款损失,应由河南粮好公司予以赔偿。案涉合同因河南粮好公司未与台安直属库达成采购供货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依法终止履行,予以解除。关于案涉合同终止履行后22台空调机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在未能与河南粮好公司就案涉空调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空调机降价退回,造成损失,其责任在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该空调机降价损失,应由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自行承担。综上,案涉合同解除后,在扣除仓储费2万元、罚款2万元及税款11895.58元损失后,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应将剩余货款103400元-51895.58元=51504.42元返还河南粮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未按约将22台空调运至台安直属库并安装系违约,并判令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驳回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反诉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返还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504.42元(103400元扣除税款11895.58元),河南粮好公司给付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损失40000元(包括仓储费20000元和罚款20000元);上述款项相折抵,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504.42元;
四、驳回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反诉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均由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已垫付,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在给付本判决三项款时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桂
审 判 员 张 雪
审 判 员 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俊福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