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等买卖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21执121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振兴路北新华书店开发楼。
投资人:潘忠军,系该商场总经理。
被执行人:潘忠军,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解除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美的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潘忠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及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承担。上诉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3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的判决: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返还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504.42元(103400元扣除税款11895.58元),河南粮好公司给付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损失40000元(包括仓储费20000元和罚款20000元);上述款项相折抵,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504.42元;四、驳回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反诉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均由河南粮好仓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已垫付,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在给付本判决三项款时予以扣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台安县创先家电商场、潘忠军的财产(以实际标的额为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