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70899231。
法定代表人:严凯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声,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申请劳动仲裁后,已形成时效中断,故并未超过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二、***提供了录音证据,城协公司若怀疑其真实性,应由城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现城协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无需***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不予采纳该证据不合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的上诉,城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协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如下综合分析。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假工资、2013年第四季度工资及试用期工资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确认其与城协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但***至2020年3月24日才提起本案仲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赔偿金、年假工资、2013年第四季度工资及试用期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城协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特别法有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时,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关于返还消防员证的问题。***主张其消防员证存放于城协公司,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城协公司亦不确认***的消防员证存放在其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问题。***请求城协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疾病救济费,但如前所述,***已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即自2018年4月1日起,***与城协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再请求城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主张城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0年4月、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年休假40天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城协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查,***与城协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城协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此外,***要求城协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的社会保险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且***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黄健晖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