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456号
原告:成都宏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付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严凯仪。
原告成都宏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孙德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城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广东城协公司将宏都科技研发楼中央空调噪音问题维修至符合国家标准;2.判令**公司、广东城协公司向宏都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3.判令**公司、广东城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宏都公司是宏都科技研发楼的建设单位,2012年,宏都公司将宏都科技研发楼的中央空调工程整体发包给**公司,因**公司不具有中央空调相应的设计资质,故**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由广东城协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宏都公司与**公司依据该设计方案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宏都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所需的全部空调机组、设备等,并由**公司负责具体安装。2014年1月20日,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完成,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空调产生巨大的噪音,宏都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无果。2018年7月,宏都公司委托成都仲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宏都科技研发楼的中央空调噪音进行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噪音超标,不符合国际标准。**公司、广东城协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中央空调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宏都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维修、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第一,宏都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宏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尾款。第二,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第三,宏都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如需要进行维修应该由宏都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第四,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宏都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城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工程安装施工和设备售后服务纠纷,广东城协公司没有承接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与宏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宏都公司提交的《空调末端设备接管示意图》并非广东城协公司设计的,请求法院驳回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宏都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宏都公司向**公司购买中央空调所需的设备,包括约克牌模块式冷热水机组3台、风机盘管、空气处理机组、循环输泵等;合同总价227032元,该总价包含设备的全部价款、税费、包装、运输、装卸、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售后服务等其他有关费用,买方不再另向卖方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发货前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七日内支付;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
同日,宏都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宏都科技研发楼的中央空调工程的宏都公司所购设备、水系统安装及保温、风系统安装及保温、主机设备安装,具体施工内容以及双方确认的施工前备忘录为准,总工期为签订《施工前备忘录》起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为300968元,工程验收后三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7%;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工程竣工后**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宏都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宏都公司收到通知内确定的日期,三日内仍不组织工程验收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宏都公司擅自投入使用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
根据案涉工程在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由**公司施工的宏都科技研发楼中央空调工程,主要实物工程量为约克主机3台灯,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该报告仅有**公司盖章。根据案涉工程在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所在的宏都科技研发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因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尾款未按期支付,**公司将宏都公司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虽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宏都科技研发楼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工程安装合同》关于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宏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61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宏都公司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宏都科技研发楼6楼包括中央空调完全没有使用,1楼使用中的办公室已重新购买空调分机使用,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按照约定宏都公司擅自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后,宏都公司使用中央空调近一年时间,宏都公司主张在此期间中央空调一直处于试机过程中不符合事实,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安装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宏都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宏都公司主张案涉中央空调的噪音标准不合格,要求设备出卖和安装方**公司、设计方广东城协公司承担责任。
宏都公司出示的部分设计图纸,有“广东城协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广东城协公司为设计单位,且广东城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广东城协公司为设计单位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设计问题。根据在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查询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案涉中央空调所在宏都科技研发楼工程整体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川01民终6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在2014年1月20日完工后宏都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并且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依照《工程安装合同》中“擅自投入使用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宏都公司在中央空调未经竣工验收又擅自用后,再主张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宏都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案外人对于中央空调噪音进行的检测,该检测是在宏都公司擅自使用后进行的,本院对该检测结果不予采信,即使检测结果真实也不能证明噪音问题应当归责于**公司施工或者广东城协公司设计。另外,宏都公司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宏都公司在竣工验收未进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中央空调的事实已经确认,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宏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宏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田怡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