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凯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26。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合计24016元;三、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计算),由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自2014年7月起已不在城协公司工作,与广东省青年企业家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城协公司与***协商由城协公司继续为其代购社保,但双方至今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电子文件,其来源合法性未得到确认,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城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城协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回复本院要求其回复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请求相关待遇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的讼争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劳动关系问题。
关于***2014年10月后是否重新入职城协公司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等。本案中,第一,***已提供了QQ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1月及2月仍存在城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凯仪向***分派工作任务的事实。城协公司否认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至2015年1月及2月仍接受城协公司的工作指派。第二,城协公司辩称***自2014年7月便不再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员工考勤表欲证实。但城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对员工进行的系电子考勤,而其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表并非原始考勤记录,而是关于其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的汇总;而且上述考勤表并非员工名册,并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员工数量以及员工的信息。作为用人单位应制作包括员工个人信息、用工方式、用工起始日期等信息的员工名册,城协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员工名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对城协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相关员工名册证实***并非其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城协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虽然城协公司主张是经双方协商由其代缴,但***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城协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城协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又向***安排工作,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审就此确认***自2014年10月重新入职城协公司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城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关于***入职、离职等的相关证据,原审采信***的陈述,确认双方实际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城协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
(一)工资。因城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标准以及是否已足额向***支付工资,根据《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协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参照双方2014年3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确认***重新入职的工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城协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13588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城协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8元。(三)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职的原因,应视为由城协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城协公司应根据***离职前的月工资数额以及其任职年限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城协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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