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民初1142号
原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
法定代表人罗开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严凯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绮菡,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鹏、何雪梅,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绮菡、刘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顺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与王曼郦、周伟健、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腾华、兰红增资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2年11月23日将原告价值2000万的经营性资产予以查封。原告为维持经营不得不通过委托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来替换原查封,并为此支付了较高费用。2014年11月25日,经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号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确定其财产保全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当提起诉讼,随意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申请查封错误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1、被告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协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1、被告提出诉讼及保全是合法的、必要的、正当的;2、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被告诉讼及保全的行为从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来看,主观上是无过错的;3、被告的保全行为未造成原告的责任损害事实;4、被告的申请查封行为与原告支付担保费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查封行为造成了原告被查封财产的责任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城协公司诉广东中顺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建、兰红、严腾华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广东城协公司诉称,广东中顺公司全资子公司成都中顺城公司相关项目推进及竞得土地涨价,广东中顺公司股权价值增大。为稀释广东城协公司持有的广东中顺公司股权,王曼郦、周伟建利用大股东身份,于2011年1月26日,在广东城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腾华因病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发起召开并形成广东中顺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决定引进新股东兰红对广东中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都中顺公司增资2.4亿元。后经诉讼,上述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广东中顺公司等擅自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成都中顺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新增兰红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辞职。同日,成都中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4亿元,由兰红一人出资;选举王曼郦、兰红、武慧敏为董事会成员。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广东城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确认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无效;二、回复成都中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王曼郦、林秀、严腾华;三、判令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健、兰红连带赔偿成都中顺公司土地整理项目所造成的广东城协公司损失8608万元;四、判令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健、兰红办理兰红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中顺公司、成都中顺公司、王曼郦、周伟健、兰红承担。2013年1月8日,广东城协公司申请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无效。具体包括:1.确认广东中顺公司于兰红签订的成都中顺公司增资协议无效;2.确认广东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成都中顺公司股东决议无效;3.确认成都中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广东城协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原告成都中顺城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12)川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成都中顺城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广东城协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提供的财产线索和关于财产保全的说明,分别作出(2012)川民保字第18号和(2012)川民保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了成都中顺城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从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的编号为CZP10-12号的地块价值1900万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成都中顺城公司持有的崇州市好景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成都中顺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琼海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便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担保费56万元由我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我方承担,与你司无关”。2013年5月9日琼海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主要载明“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接受琼海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指定的成都中顺城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担保费2.8%,共计56万元。”2013年5月13日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同意为成都中顺城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6日琼海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6万元。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成都中顺城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的查封。
2013年10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以广东城协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了广东城协公司的起诉。广东城协公司不服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美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地公司)签订《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美地公司合作进行崇州市羊马镇西南部、光华大道延长线以北,总面积约786亩的商住用地土地整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平整、完成地上和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并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其中,广州美地公司按约投入资金,崇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整理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并按期达到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标准。合作开发整理时间计划为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整理成本包干费用为每亩28万元,实际发生额超出部分由崇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双方对土地整理的收益按比例分成,其中,土地每亩出让成交价在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收益部分崇州市人民政府和广州美地公司按1:9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还约定,广州美地公司作为签署协议主体并履行协议项下各项权利义务,在项目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后,广州美地公司可以指定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运作主体。同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美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约定的土地整理成本包干费用由崇州市人民政府予以优惠补贴,补贴至每亩23.8万元,实际发生额每亩超出23.8万元的部分由崇州市人民政府承担。2010年7月19日,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指挥部形成《关于广州美地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认《崇州市羊马镇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净用地为702亩,开发时间提前至2010年7月21日,一次性整体拍卖出让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成都中顺公司为广州美地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指定的项目实质性操作阶段的运作主体。2010年7月21日,成都中顺公司以竞买保证金的名义向崇州人民政府汇款8000万元。2010年7月22日,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成都中顺公司分别签署三份《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成都中顺公司通过竞买竞得地块编号分别为CZP10-12、CZP10-13、CZP10-14共计近600亩的土地,成交价每亩80万元。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监察局、四川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2010年11月25日广东中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一、同意本公司全资项目公司-成都中顺公司2010年7月21日已交纳的80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按各股东的投入比例确认为出资款,并最终按各股东累计投入的实际资金调整股权比例。二、同意本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分别筹资,代项目公司按时将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6400万元直接汇入政府指定的账户,并确认为本公司股东的出资款;任一股东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则最终按各股东累计实际投入的资金额调整其在本公司的股权比例。2011年1月27日,原佛山城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中前述两项内容无效。同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驳回佛山城协公司该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010年7月20日、21日,王曼郦、周伟健分别向成都中顺公司共计转款4940万元、247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曼郦、周伟建分别向崇州市人民政府转款1216万元、3264万元,代成都中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成都中顺城公司被预查封的价值1900万元的土地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2012川民保字18号民事裁定书、2012川民保字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川民保字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说明、2012川民保字30号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二终字15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2013中桥蓉诉保委担字04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桥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桥融资担保公司解除财产担保的解除书、2012川民保字18-1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并未作明确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城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成都中顺城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以及广东城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成都中顺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广东城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问题。
案件中广东城协公司被驳回起诉,其财产保全申请也应属错误。理由如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包括其起诉被法院驳回,也意味着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因此,此时,应当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性审查,即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是否可予准许,而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以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为衡量依据。也正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存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了损失的能够得到赔偿。所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就有可能为之付出代价。再者,对于申请人而言,提起诉讼有可能会面临败诉结果,被保全财产的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也是其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能够知晓的。认定案件中申请人被驳回起诉的,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符合有关侵权损害的民法理论。故成都中顺城公司关于广东城协公司在原增资纠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二、成都中顺城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以及广东城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成都中顺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2川民保字1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1月23日向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2)川民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川民保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请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依法对成都中顺城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从你局受让的编号为CZP10-12号地块价值1900万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预查封。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抵押等。请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依法将成都中顺城公司持有的崇州市好景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抵押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619833元,具体构成为担保费560000元、担保费5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983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认为其价值4800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不能进行融资,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才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费560000元,由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才解除了对土地和股权的查封,其出具的担保费560000元是真实客观的。本院认为,原告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被预查封的,即原告被查封的土地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该土地即使未被法院查封,也不能在市场进行融资、转让和抵押。故原告支付的560000元担保费不是因被告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对原告主张的560000元担保费及其资金占用费与广东城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成都中顺公司虽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原告广东城协公司为解除财产保全也支付了560000元的担保费,原告广东城协公司不能合理解释560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