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付进,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严凯仪,职务不详。
上诉人**都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94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2018)*0107民初94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下达了(2017)*0105民初119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0106民初1173号裁定,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01民终511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工程所在地即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0107民初9456号之一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裁定将本案移送移送至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01民终5113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科西一路8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展佳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展佳公司对其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修理或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本案系因《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根据《建设工程安装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照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本案《工程安装合同》涉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工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科西一路88号”,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合同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945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