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30号
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三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茅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诚德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申特公司银行存款62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诉称:
2013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不锈钢管。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5CrMoGGB5310-2008不锈钢管,总价款61余万元,并且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量向被告交付不锈钢管15CrMoG计69.446吨,实际交付总价款为631958.6元,在此前交易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62元未付,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2820.6元,被告在2014年付款100862元。据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1958.6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1958.6元。
原告诚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20日合同编号为T1306050《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5CRMOG钢管,合同标的为611620.1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供方(原告)所地在法院管辖;
3、2013年9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一份及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特快转递形式将该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吨位为69.446吨,金额为631958.6元的票据;
4、2013年9月9日5万元电子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5万元;
5、2013年9月9日原告成品出库码单5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1306050《销售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重量为69.446吨钢管;
6、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合同编号为T1306050的货款未能给付;
被告申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1306050《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15CRMOG钢管,合同标的为611620.1元,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并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供方(原告)所地在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实际吨位为69.446吨,计货款631958.6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欠581958.6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吨位为69.446吨,金额为631958.6元增值税发票。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回函证明欠原告上述合同中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收到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81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2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