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217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沿江开发区三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2010年7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并受伤,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卫生院抢救,诊断为脾脏破裂、胰腺挫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在当天上午向原告所在车间的负责人报告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其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证人景某、王某的证言及本院向证人***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7月20日是在上午8点左右下班(大夜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5、原告从公司下班的路线图一份,证明原告下班路线属于合理的路线;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就职证明、工资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收入;
7、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
8、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原告的社保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10、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是七级伤残。
被告诚德公司辩称: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事实,但其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事故伤害发生在2010年7月21日,其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16年4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并受伤,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卫生院抢救,诊断为脾脏破裂、胰腺挫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在当天上午向原告所在车间的负责人报告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此后,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又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6日以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8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为由未予受理。2016年7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2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需要由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后应当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并提交非本人主要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资料,以便及时申请认定工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效内提交了上述资料。鉴于上述资料是进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导致被告未能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由于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支付,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双方对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争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期限,依法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