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50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位于扬州市江都区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一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