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特28号
申请人: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E座503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诚德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贝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诚德公司称,1、双方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仲裁约定无效,扬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加热炉存在设计及质量缺陷,系不合格设备;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故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冶贝瑞分公司称,合同约定争议交由江都仲裁机构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在江都区设有办事处,是江都区唯一仲裁机构,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扬州诚德公司与中冶贝瑞分公司签订《18m中径环形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文件,双方约定产生纠纷提交江都市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扬州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受理该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068号裁决,裁决:一、扬州诚德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贝瑞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58000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81106元;二、驳回扬州诚德公司的反请求。如其未按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冶贝瑞分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请求费用19744元,反请求仲裁费用21385元,共计41129元,由扬州诚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扬州诚德公司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亦未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扬州诚德公司提出的加热炉质量及损失赔偿等问题,涉及案件事实认定,本院在仲裁审查案件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