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12民初373号
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新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