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000元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与原告约定,让原告带几个人在其承包的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长塘镇文化站建设工程、北岸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小龙虾项目等从事主体结构建筑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结算。2023年5月13日,两被告出具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承认尚欠7.2万元。次日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现还欠6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从结算清单能看出,双方最后是以50000元结算,原告也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收到5000元,尚欠45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67000元;第二,本案不是劳务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不是劳务关系,整个建筑主体建设都是交由原告方负责,被告***一方只是负责购买材料,所有施工都由原告负责完成,而且最初已经说清楚施工完成交接之后,等工程款全额支付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但是目前北岸村委尚未接收完工的建筑,政府也没有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因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完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目前完工的建筑尚有很多瑕疵需要修复,但是经被告催促,原告也没有对瑕疵部位进行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指示,包工不包料参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长塘镇文化站建设工程、北岸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小龙虾项目的主体结构建设,并且已经完工交付。202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上载明:“今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同意长塘镇北岸村三个项目:1.北岸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2.长塘镇文化站建设工程,3.北岸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小龙虾项目。总计建筑劳务款余款7.2万元以5万元的金额结算,2.2万元为付款方的资金利息费用。收到5万元后长塘镇北岸村3个项目所有劳务款就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出资人(代: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按印并加盖了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证明人”处签名按印。该结清证明下方,原告自行备注“2023年5月14号收到***伍某(5000.00元)。剩下肆万伍在2023年5月底付清小写(45000.00元)”并再次签名按印。
现原告因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包括房屋等。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争议费用为劳务费,且《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中也载明“劳务款”,故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但经过庭审调查,到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为包工不包料从事涉案项目建筑物主体结构建设,故现将本案案由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自行在《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下方备注“2023年5月14号收到***伍某(5000.00元)。剩下肆万伍在2023年5月底付清小写(450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可反映涉案工程已经在《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签写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主张业主方并未实际接收故付款期限未至,本院不予认可。从《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的表述上看,原告之所以“总计建筑劳务款余款7.2万元以5万元的金额结算”,系因为“急需资金周转”,虽然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备注“2023年5月底”的付款期限,但至本案判决时,被告***亦未诚实守信支付剩余款项,足见原告作出金额让步以求尽快得款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未能达到,故原告要求解除以50000元结算而坚持仍以72000元总金额结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本应从交付工作成果时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67000元(72000元-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当庭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难以反映拍摄地点,在本院释明后亦明确拒绝就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长塘镇北岸工地劳务款结清证明》中加盖其公章,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7000为基数,参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37.5元,由被告***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