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0月6日生。 被告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矗公司)诉被告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取得了座落在高淳区阳江镇编号为NX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设立了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准备进行开发房地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编号为NX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承建,但要求原告必须借给被告***所在的公司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分二期向被告***所在单位支付,第一期付260万元,第二期付240万元,如被告***所在的公司于2013年3月底不能按时开工,所借款利息应按5%计算。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公司汇付了260万元,事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又重新成立了被告丰禾公司来开发编号为NXXXX的国有建设用地。随后被告***即告知原告,将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260万元转入被告丰禾公司名下,同时由被告丰禾公司补签了借款借据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禾公司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60万元;2、被告丰禾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诉讼之日为43.68万元,之后利息付至给付本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禾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及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不是直接将该借款借给丰禾公司,是在原告要求下将原先借给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改成由丰禾公司出具借条,丰禾公司公章是案外人***从丰禾公司取得并加盖在借条上,据了解,该枚公章不是从丰禾公司直接取得,丰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通过竞买取得了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编号为NO:2102G0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1日,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编号为NXXXX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乙方总承包施工。乙方同意借款500万元整给甲方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借款利率按1.5%计息,计息时间至2014年3月底开工日;第一批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整,借款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第二批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借款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前(具体以办理借款手续为准);待开工时,借款转为保证金;如甲方在2013年3月底不能按时开工,所借款利息应按5%计算,保证金也按同等利率计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汇付了26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致函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据我公司在国土部门了解,该宗土地贵公司已经过户到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天矗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书及借据应以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另外,我公司与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2014年1月5日第二批借款我公司暂停止借付,待贵公司办完相关土地手续后我公司再与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以丰禾公司名义答复:“贵公司函已收到,公司(土地)确已到丰禾名下,我公司将在2014年1月2日前会以丰禾置业公司名义重新与你(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2014年2月19日,被告丰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借款协议书执行计算。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前述借据上签名担保,并注明“利息以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协议为准。”同时收回了原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2014年3月后,被告丰禾公司一直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也未与原告天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既是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也是被告丰禾公司的控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函、借据、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因被告***打算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被告丰禾公司名下开发,被告***收回南京江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据以被告丰禾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担保,两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债务转让法律关系,被告丰禾公司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责任。相关金融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案涉借款原目的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故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目的因被告丰禾公司原因未实现,被告丰禾公司应予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愿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丰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