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1436号
原告:黄仕香,女,1970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王成东,男,1994年5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王成仙,女,1996年6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王成龙,男,2002年6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枢,兴义市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06110004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LH203X。
法定代表人:孟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4624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6535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054A。
法定代表人:李康,系该镇镇长。
被告:韦仁坤,男,1992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岑廷兰,女,1969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韦仁美,女,1998年1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岑廷兰、韦仁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仁坤,系本案被告。
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与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冗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月20日,被告力天公司以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系韦发辉的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被告力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东及其黄仕香、王成龙、王成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枢,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贺立芳,被告韦仁坤、被告岑廷兰、韦仁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仁坤(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冗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2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晚,由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文贵、韦玉堋),由冗渡镇沿路往政府立项工程项目棚户改造小区方向行驶,晚上4时00分左右,掉入施工现场沟里致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三人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公安勘查后至今未作出责任性质认定。被告力天公司在建设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在本项目中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二被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具体损失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34404元×20年=688080元。2、丧葬费33976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1-3项共计762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62056元。
被告力天公司答辩称:2019年被告力天公司承建冗渡镇政府发包的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7月14日被告力天公司在冗××栋做排洪沟项目。施工过程中靠近马路一侧装有防护板,板上张贴施工告示,内容为:“内有深坑,禁止翻越;正在施工,注意安全”;靠近小区一侧,用一米多高的泥石作为防护墙。施工区域内也一直放置告示牌,告示内容“施工重地,闲人免进”。2020年8月25日,冗渡镇政府联系工地负责人丁永红,以为迎接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核查验收及举办美食节,保持冗渡城镇良好面貌为由,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将排洪渠堆放在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运走,并清洗干净。被告力天公司按政府的要求,清运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2020年8月29日,被告力天公司运送完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后,在原地加装了防护网(在水泥地板上钻孔,用约二米的钢筋竖立,加防护网)。2020年9月6日,冗渡镇政府举办的美食节开幕。2020年9月7日晚或8日凌晨,韦发辉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另二被害人闯入有防护网、有告示的施工工地,坠落排洪渠身亡。2020年9月8日上午,工人发现已经死亡的韦发辉等三人后,立即报警,册亨县交警大队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韦发辉、王文贵及车辆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到相关安全防护及提示义务,不应当对韦发辉三人死亡事故承担责任,理由有:一、韦发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强行闯入施工地,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发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7日晚,韦发辉(血液内乙醇含量208.32mg/100ml,是本案事故的驾驶人)系与王文贵(血液内乙醇304.46mg/100ml)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醉酒后意识不清晰、反应速度慢,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根据生活常识,本就不应驾驶车辆上路。韦发辉醉酒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力天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开始施工,事发当日距答辩人施工已有一段时日,王文贵居住在该施工小区内,韦发辉进入施工小区时也应当看到答辩人四处张贴的施工告示及设置的防护板、防护栏。两人应当有靠近或进入施工处会产生危险的认识,然韦发辉因严重醉酒后意识不清,仍旧强行驾车闯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交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力天公司系按冗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紧急清除排洪渠旁的防护泥墙,2020年8月25日冗渡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核查验收及举办美食节,为保持镇内形象干净整洁,要求被告力天公司运走排洪渠靠近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该侧防护泥墙若仍旧堆砌在路面作为防护使用,韦发辉3人驾车将难以越过堆砌的防护泥墙,不会跌落排洪渠,产生3人死亡的后果。清除完防护泥墙后,被告力天公司及时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力天公司从施工开始,便在施工地四周做了相应的防护,包括但不限于安装防护板、张贴施工公告、摆放施工告示牌。后应政府要求将堆在排洪渠旁的防护泥墙全部运走后,便及时设置了防护网。综上,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不应当承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力天公司已尽了人道主义义务,向韦发辉三人亲属支付了8万元现金。2020年9月10日,力天公司本着对此次事故的同情及遗憾,在镇政府的安排下,交给镇政府8万元,冗渡镇政府将该笔钱交给了三位死者的家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时值当地组织举办美食节活动。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在建设施工中有加强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为能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力天公司在施工期间更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应当进行高度的管理和维护。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故,是本案的直接原因,具有因果关系。至今,死者家属没有收到行政机关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文件。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理合法、公正判决。
被告冗渡政府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仕香与王文贵(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成东系原告黄仕香与王文贵的长子、王成仙系长女、王成龙系次子。被告岑廷兰与韦发辉(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韦仁坤系被告岑廷兰与韦发辉的长子、被告韦仁美系被告岑廷兰与韦发辉的长女。2020年9月7日,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王文贵、韦玉堋由冗渡榕朶新区榕朶幼儿园往冗渡榕朶新区19栋方向行驶,2020年9月8日7时38分册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该车行驶至冗渡榕朶19栋时,坠落至施工路段,造成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死亡,贵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发辉、王文贵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9月10日,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韦发辉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1-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2mg/100ml。送检的王文贵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2-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46mg/100ml。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
庭审中,原告王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枢均称,因被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的亲属韦发辉在事故中已死亡,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0日,被告力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到被告冗渡政府的账户上,用于支付给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的亲属。其中支付给王文贵的家属,即本案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30000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2021年3月8日,本院向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协助调查函,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册亨县公安局的处理范畴,2021年3月22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复函称,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公安局庆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王文贵与黄仕香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力天公司在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打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干警对李安豫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力天公司向冗渡政府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力天公司在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及硬质围挡措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关于“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暂不论施工路段围挡高度是适用2.5m还是1.8m标准,力天公司施工所在路段是冗渡镇榕朶小区与环城路的交界处,被告力天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其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在晚上,晚上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力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处设置铁丝防护网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他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措施,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被告力天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致使造成了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力天公司对王文贵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韦发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塔王文贵,致使王文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文贵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韦发辉已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韦发辉的继承人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文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韦发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而乘塔其车辆,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文贵(已死亡)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韦发辉(已死亡)承担60%民事责任,由贵州力天公司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力天公司以力天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提出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冗渡政府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冗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力天公司施工,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事故发生时,系冗渡政府组织举办“美食节”活动,且在建设施工中有加强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职责,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请求冗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贵在本次事故死亡经济赔偿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34404元×20年=688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339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文贵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王文贵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2056元(688080元+3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分担,贵州力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411.2元(722056元×2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49411.2元。扣除贵州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30000元丧葬费用,贵州力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9411.2元。被告冗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王文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11.2元;
二、驳回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负担1645元,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继棉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