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香,女,1970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东,男,1994年5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仙,女,1996年6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龙,男,2002年6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康,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仁坤,男,1992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廷兰,女,1969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仁美,女,1998年1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岑廷兰、韦仁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仁坤,男,1992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上诉人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冗渡政府)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生命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力天公司初始施工时,以泥墙为防护,足够牢固、稳定。之后的防护网系按照冗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更换,更换后防护措施达到正常人安全防护标准。而想要达到阻止驾驶人韦发辉严重醉酒后擅闯行为的,任何防护都无法满足。2、力天公司在靠近小区一侧更换的防护网至少在1.8米以上,并非原审法院所述仅1.2米。且以钢筋钉入沥青路面10厘米以上,足够牢固、稳定、整洁。防护网选用绿色铁丝网,并在其前面放置有警示标志,即使夜间,也应当清晰可见。原审法院以该路口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导致照明条件不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发生事故的路口属于禁止通行之路口,无论从安全原因还是环保原因,均无需有照明。即使需要有照明条件,也非力天公司的义务,在易发生事故的公共交通路口安装照明设施是冗渡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3、根据《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之规定,“在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该施工路段位于榕采小区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使用通透性较好的绿色防护网并无不当。4、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驾驶人韦发辉严重醉酒驾车所致,应当由驾驶人韦发辉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力天公司防护措施并无不当,不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也从人道主义给予三死者家属共计8万元补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力天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力天公司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为力天公司没有过错,当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过错责任之规定。
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冗渡政府、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未答辩。
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2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仕香与王文贵(已死亡)系夫妻关系,王成东系黄仕香与王文贵的长子、王成仙系长女、王成龙系次子。岑廷兰与韦发辉(已死亡)系夫妻关系,韦仁坤系岑廷兰与韦发辉的长子、韦仁美系岑廷兰与韦发辉的长女。2020年9月7日,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王文贵、韦玉堋由冗渡榕朶新区榕朶幼儿园往冗渡榕朶新区19栋方向行驶,2020年9月8日7时38分册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该车行驶至冗渡榕朶19栋时,坠落至施工路段,造成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死亡,贵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发辉、王文贵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9月10日,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韦发辉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1-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2mg/100ml。送检的王文贵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2-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46mg/100ml。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
庭审中,王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枢均称,因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的亲属韦发辉在事故中已死亡,本案中,不要求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0日,力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到冗渡政府的账户上,用于支付给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的亲属。其中支付给王文贵的家属,即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30000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2021年3月8日,本院一审法院向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协助调查函,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册亨县公安局的处理范畴,2021年3月22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复函称,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力天公司在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及硬质围挡措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关于“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暂不论施工路段围挡高度是适用2.5m还是1.8m标准,力天公司施工所在路段是冗渡镇榕朶小区与环城路的交界处,被告力天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其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在晚上,晚上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力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处设置铁丝防护网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他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措施,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力天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致使造成了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力天公司对王文贵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韦发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塔王文贵,致使王文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文贵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韦发辉已死亡,其继承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家属自愿放弃韦发辉的继承人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王文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韦发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而乘塔其车辆,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文贵(已死亡)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韦发辉(已死亡)承担60%民事责任,由贵州力天公司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力天公司以力天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提出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冗渡政府是否存在过错,冗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力天公司施工,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以事故发生时,系冗渡政府组织举办“美食节”活动,且在建设施工中有加强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职责,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请求冗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贵在本次事故死亡经济赔偿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主张34404元×20年=688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339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文贵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但主张40000元过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王文贵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2056元(688080元+3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分担,贵州力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411.2元(722056元×2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49411.2元。扣除贵州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30000元丧葬费用,贵州力天公司还应赔偿119411.2元。被告冗渡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王文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11.2元;二、驳回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负担1645元,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具体在本案中,力天公司在施工路段靠近马路一侧安装钢架棚防护栏;靠近小区一侧安装1.2米高的铁丝防护网,并放置告示牌,内容“此路段正在施工,车辆严禁进入,否则后果自负”,力天公司存在的过错仅是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一审酌定力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情改判由力天公司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本案尚无明显、确实证据证明冗渡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韦发挥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72205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最终确定由力天公司赔偿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韦仁坤、王方美8220577205.6元(722056元×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30000元丧葬费用,力天公司还应赔偿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5220547205.6元。
综上所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韦仁坤、王方美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王文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0547205.6元;
三、驳回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韦仁坤、王方美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韦仁坤、王方美负担1850元,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黄仕香、王成东、王成仙、王成龙韦仁坤、王方美负担1110元,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