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1426号
原告:岑廷兰,女,1969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原告:韦仁坤,男,1992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原告:韦仁美,女,1998年1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兴义市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0811000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LH203X。
法定代表人:孟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4624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实习律师:龙进涛,协助韦桥坤律师工作。
被告: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册亨县冗渡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054A。
法定代表人:李康,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5639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贤,冗渡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与被告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冗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桥坤、龙进涛,被告冗渡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安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家属死忙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晚,由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文贵、韦玉堋,由冗渡镇沿路往政府立项工程项目方向行驶,晚上4时00分左右,掉入施工现场沟里致韦发辉、王文贵、韦玉堋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公安、安监现场勘查后至今未作出责任性质认定;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册亨县冗渡镇人民政府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在本项目中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二被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韦仁坤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具体损失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34404×20=688080元。2、丧葬费3397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1-3项共计人民币76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至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620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力天公司答辩称:2019年被告力天公司承建冗渡镇政府发包的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7月14日被告力天公司在冗××栋做排洪沟项目。施工过程中靠近马路一侧装有防护板,板上张贴施工告示,内容为:“内有深坑,禁止翻越;正在施工,注意安全”;靠近小区一侧,用一米多高的泥石作为防护墙。施工区域内也一直放置告示牌,告示内容“施工重地,闲人免进”。2020年8月25日,冗渡镇政府联系工地负责人丁永红,以为迎接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核查验收及举办美食节,保持冗渡城镇良好面貌为由,要求被告力天公司将排洪渠堆放在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运走,并清洗干净。被告力天公司按政府的要求,清运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2020年8月29日,被告力天公司运送完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后,在原地加装了防护网(在水泥地板上钻孔,用约二米的钢筋竖立,加防护网)。2020年9月6日,冗渡镇政府举办的美食节开幕。2020年9月7日晚或8日凌晨,韦发辉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另二被害人闯入有防护网、有告示的施工工地,坠落排洪渠身亡。2020年9月8日上午,工人发现已经死亡的韦发辉等三人后,立即报警,册亨县交警大队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韦发辉、王文贵及车辆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到相关安全防护及提示义务,不应当对韦发辉三人死亡事故承担责任,理由有:一、韦发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强行闯入施工地,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发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7日晚,韦发辉(血液内乙醇含量208.32mg/100ml,
是本案事故的驾驶人)系与王文贵(血液内乙醇含304.46mg/100ml)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醉酒后意识不清晰、反映速度慢,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根据生活常识,本就不应驾驶车辆上路。韦发辉醉酒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力天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开始施工,事发当日距答辩人施工已有一段时日,王文贵居住在该施工小区内,韦发辉进入施工小区时也应当看到答辩人四处张贴的施工告示及设置的防护板、防护栏。两人应当有靠近或进入施工处会产生危险的认识,然韦发辉因严重醉酒后意识不清,仍旧强行驾车闯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交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力天公司系按冗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紧急清除排洪渠旁的防护泥墙,2020年8月25日冗渡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核查验收及举办美食节,为保持镇内形象干净整洁,要求答辩人运走排洪渠靠近小区一侧的防护泥墙。该侧防护泥墙若仍旧堆砌在路面作为防护使用,韦发辉3人驾车将难以越过堆砌的防护泥墙,不会跌落排洪渠,产生3人死亡的后果。清除完防护泥墙后,答辩人及时设置了防护网,已经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力天公司从施工开始,便在施工地四周做了相应的防护,包括但不限于安装防护板、张贴施工公告、摆放施工告示牌。后应政府要求将堆在排洪渠旁的防护泥墙全部运走后,便及时设置了防护网。综上,被告力天公司已经尽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不应当承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力天公司已尽了人道主义义务,向韦发辉三人亲属支付了8万元现金。2020年9月10日,力天公司本着对此次事故的同情及遗憾,在镇政府的安排下,交给镇政府8万元,冗渡镇政府将该笔钱交给了三位死者的家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冗渡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冗渡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冗渡政府是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力天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2.冗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力天公司后就失去对现场的控制权,在施工现场力天公司已经设置提示牌及安全施工措施,冗渡政府不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3.本案是属于一般侵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冗渡政府赔偿无法律依据;4.连带赔偿责任是必须法定,无法律明文规定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冗渡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岑廷兰与韦发辉(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韦仁坤、韦仁美系原告岑廷兰与韦发辉的子女。2020年9月7日晚,韦发辉驾驶贵A×××××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王文贵、韦玉倗由册亨县冗渡镇榕朶新区榕朶幼儿园往冗渡榕朶新区19栋方向行驶,行驶至力天公司施工地(冗渡榕朶新区19栋与环城路的交界处)时,冲破铁丝防护网滑行4.02米后,坠落入排洪渠中,造成韦发辉、韦玉堋、王文贵死亡,贵A×××××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韦发辉、王文贵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9月10日,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韦发辉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1-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32mg/100ml。送检的王文贵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12-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4.46mg/100ml。2020年9月9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020年9月29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A×××××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10日,被告力天公司支付给被告冗渡镇人民政府80000元,后经过冗渡镇人民政府进行分配,将25000元支付给韦发辉的家属作为韦发辉的丧葬费用。
事发路段系冗渡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贵州力天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册亨县2018年冗渡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工程》中的冗渡榕朶19栋排洪沟施工路段,原系水泥路面,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原有路口道路部分已挖断,形成排洪沟,贵州力天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靠近马路一侧安装钢架棚防护栏;靠近小区一侧安装1.2米高的铁丝防护网,并放置告示牌,内容“此路段正在施工,车辆严禁进入,否则后果自负”。但晚上无路灯等照明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照片六张、冗渡镇冗渡村民委出具证明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力天公司在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打印片、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711号、17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QXNHJ036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册亨县公安局冗渡派出所干警对李安豫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力天公司向冗渡政府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2.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适用过错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具体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3.0.8款关于“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暂不论施工路段围挡高度是适用2.5m还是1.8m标准,力天公司施工所在路段是榕朶小区与环城路的交界处,力天公司所采取的围挡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在晚上,晚上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韦发辉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力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方冗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力天公司施工,冗渡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请求冗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韦发辉醉酒驾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力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韦发辉承担80%,力天公司公司承担20%为宜。
关于岑廷美、韦仁坤、韦仁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8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39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韦发辉的死亡确实给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因韦发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2050元(688080元+3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的分担,贵州力天公司应当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经济损失144410元(722050元×20%),并赔偿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149410元。扣除贵州力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亲属的25000元丧葬费用,贵州力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贵州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韦发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410元;
二、驳回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岑廷兰、韦仁坤、韦仁美负担1645元,被告贵州力天公司负担4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力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东江
书 记 员 韦启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