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合肥林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89号 原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林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诉被告合肥林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峰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设计院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峰传媒公司就丛书《站在地球边---中铁城规院文化丛书》的内容审批、编审及封面、内页设计的代理工作内容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代理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要确保丛书在45天内通过内容审批;合同各项费用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协商,但其一直推诿,致丛书获审批已不可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峰传媒公司的代理协议;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超过的定金部分4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峰传媒公司辩称:***(即***)挂靠林峰传媒公司,以林峰传媒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林峰传媒公司无关,***本人也以书面方式表达了应当由他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此,应该由***来承担合同责任,林峰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因需出版丛书《站在地球边》,经与被告***联系协商后,于4月9日与***的挂靠单位---被告林峰传媒公司签订了《﹤站在地球边﹥丛书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林峰传媒公司)为甲方(原告)的《站在地球边---中铁城规院文化丛书》丛书的书号审批、丛书编审及封面、内页设计工作,工作时间: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作内容:乙方根据合同及甲方要求提供国家级出版社丛书出版方面刊号申请的相关规范服务;乙方确保《站在地球边---中铁城规院文化丛书》丛书刊号在合同规定的45天之内通过中国文联出版社审批;关于合同费用,由丛书书号管理费、编辑三审费用、封面及内页设计费三项共计6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30000元,丛书书号正式下达后,甲方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支付合同余款。被告***以乙方代表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峰传媒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此后,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至今未履行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曾向被告林峰文化传媒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言明:其个人挂靠林峰传媒公司与原告签订《站在地球边---中铁城规院文化丛书》内容审批等工作的代理协议,此协议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履行,如在履行中发生任何协议纠纷,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林峰传媒公司无关,***并说明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已由林峰传媒公司转交给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峰传媒公司签订的《﹤站在地球边﹥丛书代理协议》、***出具给林峰传媒公司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代理协议》为规制,鉴于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林峰传媒公司签订,故林峰传媒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应予认定,尽管合同实际履行人系被告***,两被告为挂靠关系,依照有关规定,被挂靠的主体(本案系林峰传媒公司)亦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被告林峰传媒公司的合同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单位经办人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一般法律原理,被告***应当直接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而林峰传媒公司则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合同义务的具体分析。根据本案事实,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预付款(18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林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所签订的《﹤站在地球边﹥丛书代理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倍返还原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定金24000元、返还预付款18000元,合计42000元; 三、被告合肥林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414元,两被告负担96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将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