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莱XXXX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XXXXXXXX安装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经营者:***,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被告:上海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高级法务专员。
上诉人沛莱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昆山开发区中汇讯机械设备安装部(以下简称中汇讯安装部)、原审被告上海松盛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盛公司)、深圳市今天国际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国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3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2024)皖030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沛莱公司提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中汇讯安装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沛莱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请求。1.沛莱公司与中汇讯安装部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本案涉及的蚌埠比亚迪项目同时有三个工人,***属于其中之一,沛莱公司给予中汇讯安装部三个工人的单价都是41元,中汇讯安装部与***或其他两人如何定价,与沛莱公司无关,故***不属于中汇讯安装部辩称的,是为沛莱公司介绍工作的关系。2.沛莱公司同期与中汇讯安装部,在本案涉及的客户上海松盛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名下有多个项目同步在合作,南通项目2人112H,湖北爱仕达项目6人758H,上海松盛公司厂内电工4月12人1133.5H,上海松盛公司厂内电工5月18人2520H,项目人员单价都是41元,沛莱公司与中汇讯安装部属于有偿付费的承揽合同关系,有银行付款流水及中汇讯安装部开具的销项发票为证。中汇讯安装部完全自主经营,沛莱公司不参与中汇讯安装部的人员安排及人员薪资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将中汇讯安装部在***个人在单个项目上是否获利作为审理依据,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3.***是与中汇讯安装部建立的劳务关系,中汇讯安装部同期与其他多个客户有合作,中汇讯安装部具备安装承揽的资质,给客户提供劳务服务是中汇讯安装部的主营业务,一审法院未将此点作为审理依据,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无证据证明***的伤情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沛莱公司也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与中汇讯安装部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沛莱公司也对***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对电工证也进行了备案。***严重违规操作,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在未断电的情况下直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结果的发生应当由***和中汇讯安装部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只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仅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护理天数20天,***所举票据中住院天数16天是二级护理,在医药费中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16天,按4天主张护理费。误工期80天认可,对标准不认可,认为***提供事发前1年及事发后3个月的流水确认误工损失。即使***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自己称述的兼职,不同意按照电工标准,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930元/月支付。交通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发票。鉴定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25813.2元赔偿明显不合理。
***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沛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汇讯安装部辩称,在事发时中汇讯安装部与沛莱公司之间没有签定案涉项目的承揽合同,南通项目业务不是我安装部做的,上海松盛公司的厂内用工,不全部是我安装部的人,只派了四五个人去工作,***与我安装部没有劳务关系,我只是居中介绍的,而且我只是代发工资。我还要贴税点,沛莱公司项目是临时加人,所以我才将***介绍过去的。一审判决的双方责任比例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松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今天国际公司述称,今天国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松盛公司、沛莱公司、中汇讯安装部、今天国际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4013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256.8元[173.8元/天×(16+20)天],误工费29800元(372.5元/天×80天),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上海松盛公司、沛莱公司、中汇讯安装部、今天国际公司承担(另:***保留向上海松盛公司、沛莱公司、中汇讯安装部、今天国际公司主张后续所有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日今天国际公司与上海松盛公司签订《蚌埠比亚迪项目机器人采购合同》,由上海松盛公司根据附件1的约定,提供蚌埠比亚迪项目机器人的设计、制造、搬迁、改造、包装、调试、验收、项目集成管理、技术服务及售后等所有内容,包括提供劳务、材料、设备、附件的运输(含卸货和搬运进出现场)和贮存等。双方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条款进行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所有货物的交货期及安装期以如下时间为准:2021年4月15日前进场安装,2021年6月1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半自动状态,如有更改,具体到货日期及安装日期以今天国际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同时签署现场安全管理协议书。2021年3月18日上海松盛公司与沛莱公司签订《施工现场安全、治安、消防协议书》,约定服务内容为钳工装配、电工装配,服务地点为上海松盛公司厂内及所承接项目施工现场,沛莱公司必须具有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许可证,开工前,由沛莱公司负责召开全体人员参加的安全教育会议,同时由上海松盛公司介绍本公司安全、治安、消防的规章制度。沛莱公司应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措施,不得随意进入施工和办公区域。……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上岗。……由于沛莱公司因无资质人员操作或使用不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沛莱公司负责。沛莱公司的各项安全防护必须完整有效,安全措施得力,否则不得作业。2021年5月21日上海松盛公司与沛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松盛厂内/蚌埠比亚迪现场,比亚迪厂内4个钳工,50元/小时,20天;蚌埠客户现场3个钳工,50元/小时,工期40天,预计120个工;均根据实际工时。服务时间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6月12日。安全问题:沛莱公司务必遵守客户现场工作与作业规范,做好个人自身安全防范,一切安全问题与上海松盛公司无关。按照上海松盛公司负责人提供的图示、要求或安排的工作作业,接受上海松盛公司或客户现场负责人监管,同时沛莱公司要严格服从上海松盛公司负责人安排,若技术水平有限不能胜任该工作或不服从管理,上海松盛公司随时可以要求换人或者退人。完工确认后见票付款。2022年1月11日沛莱公司与中汇讯安装部补签《承揽合同》,1.1项目名称及要求:上海松盛机器人电工钳工,1.2作业地点:松盛指定;承揽方式:甲方(沛莱公司)为乙方(中汇讯安装部)提供作业场所、项目料件等材料,乙方提供作业人员、劳防用品及生产工具……2.1合同价款:所有出工时间工价按每人每小时人民币41元(含税1%),不含住宿、差旅费用……最终价款按乙方实际出勤人员的人数及总工时进行确定,乙方出勤人员及出工工时由甲方每日根据实际予以书面确认(需扣除午饭及晚饭休息时间);2.4合作时间: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2日。(视实际情况延长)中汇讯安装部在一个企业交流群里发布了用工消息,***主动联系中汇讯安装部,中汇讯安装部联系沛莱公司,并通过沛莱公司报备给上海松盛公司,上海松盛公司对***进行电话面试,后***到沛莱公司与上海松盛公司约定的案涉施工现场从事“解拘束桁架机械手”项目电工工作。***工资由沛莱公司通过中汇讯安装部按照41元/时支付给***。2021年7月24日,***应上海松盛公司管理人员要求进行工线槽盖电路维护。工作完成尚未撤离时,***抬手臂的时候,坦克链条突然启动,***反应不及被坦克链条划伤手臂,随即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21年7月24日进行右前臂清创探查、肌肉断裂缝合术,2021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挫裂伤合并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断裂,***实际住院16天。诉讼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鉴定。2023年6月28日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最低标准,***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持有电工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沛莱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化设备、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智能化设备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销售;五金产品、塑胶制品、电子材料、模具产品、五金零部件的销售;机电设备的维修及维护;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沛莱公司通过中汇讯安装部将***招至沛莱公司与上海松盛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场所从事电工工作,并在上海松盛公司备案,若无沛莱公司指示,***不会去本案施工现场,且劳务报酬由沛莱公司按照41元/小时计算,转给中汇讯安装部,再由中汇讯安装部转给***,沛莱公司从中获取利益,故沛莱公司是***的雇主,沛莱公司理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松盛公司依法将诉争“解拘束桁架机械手”项目发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沛莱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今天国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的伤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汇讯安装部与***之间,因***不受中汇讯安装部指挥,亦不由其结算报酬,亦无证据证实中汇讯安装部从中获利,故不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工线槽盖电路维护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并应提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伤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情,以***与沛莱公司之间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对***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减。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36天主张护理费,但***此次损伤鉴定的护理期为20日,故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应为3476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6876元,计算责任比例后为25813.2元。上海松盛公司提出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松盛公司还提出护理费应扣除医疗费中二级护理的16天时间,按照4天计算护理费,经查,该费用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护理费,而是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上海松盛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沛莱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81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负担180元、沛莱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沛莱公司与中汇讯安装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蚌埠比亚迪项目用工明确载明为:“蚌埠客户现场3个钳工,50元/小时,工期40天,预计120个工。”并不包含***所从事的电工,与沛莱公司辩称:“项目同时有三个工人,***属于其中之一”明显不一致,而沛莱公司与中汇讯安装部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合作时间虽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2日,但该合同系2022年1月11日双方补签。在对***的用工中,***在现场从事的“解拘束桁架机构手”项目电工工作是上海松盛公司与沛莱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现场安全、治安、消防协议书》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沛莱公司应履行的服务内容,工作要求是由现场的上海松盛公司管理人员提出,也符合上海松盛公司与沛莱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劳动报酬均是沛莱公司转交给中汇讯安装部再交付给***,中汇讯安装部未获取利益,中汇讯安装部向沛莱公司居中介绍后,沛莱公司向上海松盛公司进行了报备,并由上海松盛公司对***进行了面试,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沛莱公司所雇佣并无不当。因***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在维修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沛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沛莱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认定的20天护理期限,该项护理费用并不等同于住院治疗期间由医护人员从事的医学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沛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认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沛莱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举证***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沛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沛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沛莱智能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