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40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9061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为标准计算,从2024年9月26日(起诉之日)起算,以后发生的请一并判处至款清时止);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389656.66元,双方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费用±索赔-违约金。其中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某乙公司支付有效产值的85%;双方办理完接收手续30日内,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退还剩下余款。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照某乙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在某甲公司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多次发送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某甲公司按照要求进行相应施工。某甲公司按期完成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向某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涉工程总价款为275394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47844.94元,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906103.48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3工程规模某中心项目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总建筑面积365391.46㎡,项目由2栋住宅楼、1栋超高层酒店、1栋酒店式公寓及1栋超高层办公楼组成,地下车库为3层。本次招标为本项目的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6.1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389656.6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192345.56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金为人民币197311.1元;6.3甲方安排的变更工程、增加工程亦在本合同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签证结算,双方确认的签证工程的造价纳入结算范围,按本合同变更签证的计价约定执行;6.5合同价款结算:6.5.1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费用±奖励-违约金。6.5.2技术措施费:按项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7.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且乙方已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书面付款申请等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的,甲方于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确认的有效产值的85%;7.3结算款: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7.4质量保修金:结算总计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相应的保修款或违约金后,6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余款。通用条款33.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部门规章有明确约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项目,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某甲公司按要求施工并在2021年通过验收后交付工程。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847844.95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中心ABC楼及商业裙房外保温涂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5年4月9日出具了《关于某中心ABC楼及商业裙房外保温涂料工程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价款2665701.32元。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减少)现场签字确认单》《变更签证工程专项验收证明》《关于某中心ABC楼及商业裙房外保温涂料工程的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中心项目ABC楼及裙楼商业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工并交付,现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中心ABC楼及商业裙房外保温涂料工程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65701.32元,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某乙公司已支付1847844.94元,尚欠工程款817856.38元,应及时支付。
考虑到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确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某乙公司以81785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17856.38元及利息(以817856.3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27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58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