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13民初3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置业、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置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95445.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5445.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丙公司就第1项诉请下某置业欠付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就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置业、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3日,某置业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TZY-HY-GC-2023-022的《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置业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以西盛泉西路以北处项目森霆春晓(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期233日,暂定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5月30日;以固定总价5798961.04元计算合同价款;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产值的8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期2年期满后付清。合同同时对各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24年10月29日交付某置业并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已向某置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某置业迟迟不予结算,经某甲公司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共计5847892元,某置业合计支付工程款3877009.98元,扣除质保金尚欠1795445.26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置业催促结算及付款,未果。某丙公司作为某置业的唯一股东,持有某置业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对某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置业、某丙公司共同辩称,1、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置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某甲公司开票前某置业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某甲公司与某置业签订的《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6.6款明确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前,承包单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单位承担。”第6.8款约定:“承包单位提交的请款资料(包括已完工程产值报告、质量初验/验收确认表、进度计划表、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合同要求的等额正式发票等),并提交提供如下相应的资料:......(5)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及发包单位财务要求的与当期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票(当款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要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完税证明复印件等领取合同款项,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合同款项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责任概由承包单位承担。”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某甲公司在起诉前仅向某置业开具了合计3877009.98元的发票,某置业向原告账户直接支付工程款3877009.98元并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00000元,某甲公司尚未向某置业足额开具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及600000元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发票前,某置业均有权拒绝付款,更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某置业已就此提起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第6.9款约定:“承包单位提交的请款资料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工程款,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单位承担。”即便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某置业也是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而非立即付款,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时间的情形下,某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查明工程价款、已付款金额及发票开具情况后判决某置业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应当直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5798961.04元加上我方认可的工程增量27444.06元共计5826405.1元认定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4.1款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及第4.2款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固定):¥5798961.04元。”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不得启动司法鉴定而应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认定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在起诉状所述经其算的工程造价,系某甲公司的单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3、某置业已付款金额合计4477009.98元,其中包括某置业按照政府要求为某甲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00000元,某甲公司在起诉前就已收到政府机关及某置业多次通知解决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起诉时其故意隐瞒农民工工资垫付的情况,显然具有通过诉讼获取工程款后进行挪用以继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恶意。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在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有权直接要求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且建设单位不得因与施工单位的争议而拒绝拨付。涉案合同第21.1款约定:“承包单位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包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发包单位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因此某置业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均有权利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中为某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且按照行政法规规定某置业不得拒绝拨付工人工资,某置业为某甲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当作为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25年3月开始,因某甲公司长期拖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引发多次工人上访事件,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及某置业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某甲公司均不予理会。某置业向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以覆盖其施工成本,欠付工人工资系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因政府机关多次联系某甲公司均被某甲公司拒绝沟通,最终政府机关决定由某置业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以解决上访问题,经政府调查讨薪工人共涉及13人,均为某甲公司的工人,共涉及金额680000元,某置业按照政府要求在2025年3月20日垫付了300000元,2025年5月14日垫付了200000元以上款项均直接支付到13名工人账户。2025年5月26日,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某甲中心向某置业出具《关于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先行清偿的通知》,确认某置业就某甲公司13名工人已经垫付工人工资500000元,并要求某置业继续垫付农民工工资180000元,某置业原准备按照政府要求继续垫付,但因在2025年9月收到本案相关材料,经报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决定暂缓垫付剩余工人工资。后,某置业又于2026年3月代某甲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某置业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477009.98元。4、某甲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聚众闹事的违约行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应当向某置业支付违约金,某置业已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提起反诉,并在本案诉讼中以答辩方式主张将工人聚众闹事违约金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某置业可以通过抗辩或反诉方式行使抵销权,涉案合同第21.9款也约定:“本合同项下承包单位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何费用款项,发包单位有权在任意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履约担保或质保金中予以直接扣除,扣款经通知承包单位后即为生效,不足的部分发包单位有权向承包单位追偿。”某置业有权要求将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与某置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销。某甲公司主要违约行为为工期延误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聚众闹事,其中工期延误某置业已提起反诉,具体内容详见反诉内容,拖欠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聚众闹事的情形,按照涉案合同第21.1款约定“若承包单位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发包单位除有权按上述方式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外,承包单位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某甲公司需就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违约行为向某置业支付5798961.04(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20%=1159792.21元违约金,与某甲公司需向某置业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11726.23元相加合计为1571518.44元。按照涉案合同第16.8款约定“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款土有效设计变更、签证价款+现场实施奖励(如有)-现场实施扣款(罚金+违约金+补偿金+其他)一甲供材料超量扣款”,本案中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按照97%计算付款比例的剩余应付款应为5826405.1元(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x97%(结算付款比例)-4477009.98(已付款金额)-1159792.21(工人聚众闹事违约金)-411726.23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96915.47元,即某甲公司还需向某置业支付扣除未付工程款后的违约金396915.47元。5、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外墙保温工程,仅为整栋楼工程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单独使用价值,不宜折价拍卖,某甲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折价、拍卖,而涉案工程是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是楼栋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本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也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因此某甲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某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置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11726.23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法院最终认定的某甲公司需向某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某经代某甲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的总和;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3日,某置业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1.3款,1.4款);工期233个日历天,某甲公司应按约定竣工日期前完工、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某置业签署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责任(3.3款);如发生因某置业过错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事件,某甲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某置业提交工期顺延申请,某甲公司逾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某置业有权拒绝顺延工期且视为工期不顺延(3.6款);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含税总金额5798961.04元,税率9%(4.1款、4.2款);除因某置业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或某丁公司发出的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指令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变更本合同价款外,合同价款均不作调整(4.3款);每次申请支付款项前,某甲公司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某置业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6.6款);某置业对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程质量调整、工程量的调整、工期调整、工程决算款的审定等重要文件,均需加盖某置业公章,否则均视为某丁公司不予认可(11.12款);某甲公司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或1000元/天(二者以较高者为准)向某置业支付违约金(21.2款);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某置业未能行使或迟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得被视为其放弃行使该等权利,且任何权利的单独或部分行使亦不得妨碍该等权利的进一步行使或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29.4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进场施工,根据约定应当于2024年6月8日完工,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影响施工进度,最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在诉状中对该项事实亦认可),某甲公司逾期竣工142天。根据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置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11726.23元(142日×5798961.04元×0.0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另根据合同第6.6款约定,如某甲公司未依约提供发票,某丁公司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直至某置业提起反诉之日,某甲公司合计向某置业开具发票额度3877009.98元,而某置业通过向某甲公司直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877009.98元,另通过
代某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477009.98元,某置业某远超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的额度,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某甲公司应向某置业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法院最终认定的某置业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某置业已经代某甲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的总和。
某甲公司辩称,认可2026年3月某置业代某甲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同意将该10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认可某置业主张的其他500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不同意将该50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涉案工程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5月30日完工,关于完工日期,在工程移交验收表中有体现,且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工期应予以顺延。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某甲公司的施工项目仅为7-9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并未影响某置业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某置业不存在损失。此外,因某置业迟迟不予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工人群体性事件非某甲公司组织,责任不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不认可信访工人系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某置业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工人闹事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发票开具系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并非法院管辖范畴,不具备可诉性。综上请求驳回某置业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具备以下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202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与某置业(发包单位)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1.1承包单位应根据发包单位下发的经其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关技术要求,结合现场情况,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单位要求完成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以西,盛泉西路以北。1.3工程范围:负责(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含周转性消耗材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包安全、包工程技术资料、包检测费用、包风险等全部内容。具体详见附件:分包工程分判规划及施工界面划分。1.4工程内容: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详见甲方技术要求。3合同工期3.1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如发包单位未发出开工令的,则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开工),每栋单体的保温施工工期按照45个日历天,涂料施工工期按照35个日历天。3.2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3.3合同总工期共计233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前述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下称“总工期天数”)为准,总工期天数不因实际开工提前或延后而变化。实际开工时间提前,合同竣工时间则提前;反之则延后相应天数,承包单位应该约定竣工日期前完工、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发包单位签署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延期责任。3.4前款约定总工期已包含节假日、休息日、恶劣天气、停水停电、材料订货供货时间、中(高)考、交叉施工、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时间,及因各类大型运动会、外国嘉宾到访、环保督查影响、异常高温影响、卫生状况大检查、各种会议政府勒令停工及所有形式的政府检查导致的误工日期,以及合同已明确约定等可能发生的各种工期损耗。除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外,工期不作任何顺延。3.5承包单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不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发包单位提出延期开工申请,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后开工日期顺延,发包单位不同意延期申请或承包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的,开工日期不予延迟且视为不顺延。4合同价款4.1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固定总价(1)固定总价:……即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的变动、实际工程量的增减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4.2合同含税总金额固定:¥5798961.04元,其中:①不含税总金额:¥5320147.74元;②税金:¥478813.30元;③税率9%。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不含税总价不变,增值税税率和税额按照实际调整。4.5除各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价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变化,政策性文件内容调整等均不予调整,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除外),各方均已综合考虑一切因素对价格的影响。6合同价款的支付6.1本工程无预付款。6.2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发包单位初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30日内,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提交本合同6.8条约定的资料后,发包单位支付当月审定产值的70%。6.3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承包单位应通知发包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发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以发包单位签署验收及移交书面确认文件为准,下同)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产值的85%。6.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1套附目录清单送交发包单位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单位付至结算总价的97%。6.5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承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发包单位于4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承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发包单位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违约金)。如国家、山东省或某政府已经或此后发布的规定对发包单位工程保修期要求长于二年的,应当按照较长规定执行,因此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6.6每次申请支付款项前,承包单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单位承担。6.7付款条件:任意批次工程款的支付均建立在承包单位所完成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否则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限期整改或重新施工(工期不予顺延);工程质量全部符合约定标准且应于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申请当月的25日前将请款资料提交至发包单位,否则发包单位可以有权暂缓支付,且不免除承包单位在本合同约定的义务。6.8承包单位提交的请款资料(包括已完成工程产值报告、质量初验/验收确认表、进度计划表、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合同要求的等额正式发票等),并提交提供如下相应的资料:(1)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汇总:包括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应付款节点的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且需提供带水印的现场形象进度照片,现场扣罚款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含商票明细);(2)合同付款条件扫描件、结算协议(结算款);(3)变更签证月清月结台账及承诺函;(4)首次付款申报时应提交履约保证金转账或履约保函记录,若转账记录时间迟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缴纳时间,从本次进度款中对应扣罚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应缴金额的3%。(5)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及发包单位财务要求的与当期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票(当款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要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完税证明复印件等领取合同款项,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合同款项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责任概由承包单位承担。6.9承包单位提交的请款资料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合格后,发包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工程款,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绝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单位承担。10.资质承诺10.3承包单位保证已获得从事本合同项下工程建设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有效的相关经营资质,承包单位应在本合同签订前向发包单位提供上述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资质证书的盖章复印件。11发包单位的权利与义务11.1发包单位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发包单位代表按照发包单位要求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代表发包单位行使本合同约定权利。13项目经理13.1承包单位委派的项目经理姓名:【崔某】;职务【项目经理】;(任命书详见本合同附件)14.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14.1承包单位应根据以下指令,以更改、增加或减少的方式对专业承包工程进行变更:(1)承包单位收到发包单位做出的变更指令后须立即组织实施,不得以工程变更费用未确定为由而拒绝或延误实施。14.2承包单位不执行从总承包单位处直接收到的未经发包单位或工程师确认的有关专业承包工程变更的指令。如承包单位直接收到此类变更指令,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单位并向发包单位提供一份该直接指令的复印件。14.3变更费用按以下方式计取:(1)如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或总价,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以上无法计算的其他情况,双方协商。14.4承包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报送变更签证月清月结台账,并于每月25日前与发包单位核对完成。14.5承包单位逾期未报送费用变更资料的,结算时将按超期失效处理,对该类失效部分的增加费用发包单位可不予认可且承包单位不得提出任何异议。14.6工程变更签证的完工确认经发包单位审批完成后,可在下月进度款中计入已完成产值,其支付比例按合同付款条款执行。16.6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发包单位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承包单位提供由发包单位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否则视为承包单位私自变更施工内容,不予列入结算范围。16.8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款±有效设计变更、签证价款土暂定价格(材料及其他调差价款)+现场实施奖励(如有)-现场实施扣款(罚金+违约金+补偿金+其他)-甲供材料超量扣款。16.13由发包单位支付给承包单位的款项或由发包单位代承包单位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
不限于:代付水电费、罚款、奖励金、违约金等),承包单位均应向发包单位提供等额工程款发票。21违约责任21.1承包单位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包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发包单位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工人工资;(2)若承包单位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发包单位除有权按上述方式代扣代
付工人工资外,承包单位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21.2承包单位出现下列逾期情形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或1000元/天(二者以较高者为准)向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1)承包单位延期开工、暂停施工或工期延误的……”
二、各方对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19日开工、2024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及涉案工程所在楼栋已交付业主均无异议。
三、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况,涉案工程于2024年5月30日完工,完工当日完成移交,无移交单。因后续存在巡检整改,于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关于整改情况,无相关证据提交。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工期应予以顺延,2024年10月28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系某置业迟迟不予验收,与某甲公司无关,此外,因总包方未及时拆除施工设备,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期延误,现无法提交向某置业提交延期申请单等相关证据。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5847892元,某置业已付工程款3877009.98元(不含2026年3月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本次诉请中亦不包含质保金,同意于2026年5月15日上午12时前向某置业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移交验收表》扫描件一份(某甲公司称原件在某置业处)、涉案楼宇悬挂的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5月30日完工,2024年10月28日验收。《工程移交验收表》系经某置业工作人员***签字后在其办公室拍摄。
2、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鞠某与***(某甲公司称***系某置业成本负责人,某置业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身份)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合计5847892.82元;其中,2024年4月12日某置业要求7、8、9号门厅增设保温变更,2024年5月21日涉案工程的设计仍有变更,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增项的情形,即便存在工期延误,也应对增项留出相应的工期;2024年8月28日我方也按照某置业的要求提报了结算,而且是某置业通知报结算,根据常识,结算肯定是在验收之后,这也足以证明我方主张的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的情况属实。部分某平台聊天记录内容如下:“5月9日王:发送名称为“审核”的表格,表格打开后标题为“森霆春晓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外:1、7、8、9#楼梯间保温汇总27444.06元2、7、8、9#厨房增设风帽汇总8648元3、9#人防楼梯间外墙及涂料汇总2154.37元4、7、8、9#附近风井外墙及涂料汇总2906.24元三、结算合计汇总5840113.72元。”鞠:周一给你确认哈。5月12日鞠:***,这个结算就按照你发过来的成果吧,我们没意见,麻烦你这边出结算报告吧。王:好。4月14日王:这个风帽,这个没问题,风帽这个,我看原来图纸上确实没有嘛,少算了嘛,就那些东西,我和工程沟通了,确实当时没做,是不是让工程出单就行了,我跟苏某乙说了。鞠:***,风帽需要项目出变更单子吗?风帽属于安装,应该不属于***,不知道你是和具体哪位提的?能不能帮我们催催单子出了没有?王:风井的加,风帽设计出。鞠:好的。”
3、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鞠某与某置业工程负责人***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某置业迟迟不予结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4月3日通过某平台方式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及时推进结算,某置业迟迟未予答复。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0月28日向某置业提交了纸质版结算资料。部分某平台聊天记录如下:“2025年4月3日鞠某某平台向***发送涉案工程催办结算及付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鞠:李某乙,小某总有没有和你这边提过,你们这边出个方案,有效的推进结算、付款以及对应劳务。李:说了,下午来一趟,当面聊。鞠:还有那个竣工验收证明书,也得考虑给我们先出一份吧,去年10.29竣工的,到现在半年了,我这边流程一直悬在这,我关闭不了,每周都考核我。李:下午过来一起聊吧。”
4、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原件一份,上述材料系涉案工程中四项增项的其中一份,结合证据2某平台发送的结算汇总表对应序号二第1项“7、8、9楼梯间保温汇总额为27444.06元”,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价格为27444.06元。其他三项增量无法提供签证图纸、施工记录等证据材料。
5、现场施工人员手写的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与吊篮方结算吊篮费用清单照片打印件两张、收条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吊篮最晚退场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佐证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
经质证,某置业及某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件,证明目的认可。涉案工程于202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同时载明开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原告存在严重工期违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的233天工期相比延误天数达到了142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甲公司无法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某置业,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就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鞠某于2025年4月要求某置业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现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于2024年10月28日竣工,说明其对竣工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表示认可,该自认系其工作人员在未提起诉讼时的自认,反而反映了真实情况;关于工期,某置业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在2024年10月28日完工且过程中延误工期的原因系某甲公司多次违约行为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24年9月14日仍未完工且仍有大量问题需要整改,某置业也不存在拖延验收情形,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系***,也不能证明聊天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系某置业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通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聊天人员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实际上,并非某甲公司长期催促某置业结算,而是某置业长期催促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对代其垫付6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及相应的工期违约金进行对账确认,但某甲公司长期不予理会,在烟台市莱山区住建局通知某甲公司处理农民工上访事件时,某甲公司多次拒绝按照住建局安排进行沟通处理,该组证据最后一页也能看出,某甲公司早已得知住建局多次通知其处理农民工上访事宜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在合同总价5798961.04元的基础上再加27444.06元,同意按照5826405.1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予以结算,但需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等。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而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某甲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其主张吊篮退场时间是2024年6月30日,反而证明其在2024年6月30日尚未完工,与其主张的完工时间2024年5月30日相互矛盾。
四、庭审中,某置业称,涉案工程于2024年10月28竣工当日完成移交,无移交单,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某甲公司如需申请工期顺延,应在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工期不再顺延,某甲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逾期完工原因向某置业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且某甲公司主张。某置业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其中3877009.98元系进度款,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请单予以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审核,据代理人了解,某置业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本案诉请款项的结算资料,根据某甲公司已提交的证据,现同意按照总造价5826405.1元向某甲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前提是要扣除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群众闹事违约金,同时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置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页(原件在档案馆备案),证明某置业于2022年6月15日取得东宝地块项目(森霆春晓)7#住宅楼、8#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6月15日取得东宝地块项目(森霆春晓)9#住宅楼、10#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所属的7#、8#、9#楼为符合规划要求的合法工程。
2、电子发票及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各一宗,证明截至2026年3月前,某置业已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009.98元,其中3877009.98元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均直接支付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另外500000元系某置业按照某甲中心要求直接支付至某甲公司工人个人账户,某甲公司已向某置业开具金额共计3877009.98元的发票,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的50000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3、《罚款单》两页、《监理通知单》一页、《现场扣罚款确认表》一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页,证明2023年10月30日,因某甲公司电缆破损导致工程停电,影响施工进度,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代表某置业进行罚款2000元即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2024年4月2日,因某甲公司材料送检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以及未做外墙拉拔试验无法确保外墙施工质量,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代表某置业进行罚款1000元即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元;2024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要求某甲公司对7、8、9号楼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时间节点分别为9月21日和9月19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崔某对此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在《现场扣罚款确认表》上再次确认2023年10月30日及2024年4月2日扣罚款情况,该确认表上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崔某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总工期233个日历天,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19日开工,应当在2024年6月8日完工,最终实际施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28日,逾期竣工142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置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11726.23元(142日×5798961.04元×0.05%日),且某甲公司在《现场扣罚款确认表》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至少存在两次共计3000元的罚款事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2024年10月28日验收范围: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某甲公司盖章、崔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建设单位参加人处签字,某戊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4、某协会发布的题为《会员动态我人生的高光时刻,都在七彩——七彩建设财务管理运营中心总监杨某专访》的某平台公众号一篇、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劳物通”小程序界面截图一宗,证明某甲公司通过劳物通系统对工人进行相关的管理工作,根据“劳物通”小程序界面截图可知,其确实有某协会公众号文章所述功能,专门用于管理某甲公司的项目所涉及的工人,某甲公司的工人通过线上方式完成认证、签约和工资领取,因此,工人和某甲公司无需签订纸质合同文件。从烟台市莱山区住建局交给某置业的工人信访资料中的付款单,可以充分体现某甲公司的工人工资是通过平安银行-钱包方式在该支付结算系统上发放。其中,某平台公众号部分内容为:“杨某系某甲公司的劳务运营中心总监,“劳物通”系统系杨某带领团队为某甲公司量身打造的系统,具备薪资发放、线上招投标、工人实名认证、工人签约等功能,某甲公司所有的薪资都是通过平安银行为某甲公司定制的支付结算系统进行发放。”
5、通过“劳物通”小程序截取的工队信息截图四张,证明张某系涉案项目的工队长,有权就涉案项目招工,其所招用的工人绝大多数都已通过某甲公司使用的“劳物通”系统进行注册,足以说明烟台市莱山区住建局的调查结果完整可靠的,某置业根据住建局要求代付工人工资应从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截图载明:“烟台2310森霆春晓项目(7#、8#、9#)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公司:某甲公司项目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6、某甲公司和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关系图一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下载的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己公司、某丙中心(有限合伙)、某甲公司、某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作为某己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8%,而某己公司持有某丙中心(有限合伙)99%的合伙企业份额,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某丙中心(有限合伙)持有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6%的股份;同时,某己公司还持有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2%的股份;基于以上关系,某甲公司间接持有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7788%股权,为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杨某持有某庚公司95%的股权,为某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此外,某甲公司和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故,某甲公司的劳务管理工作由杨某负责,且某甲公司通过其控制和开发的某平台小程序和劳物通系统,对某甲公司项目工人进行管理。
7、某甲公司部分涉诉、涉执行案件汇总表一张,另附裁判文书八份、开庭公告一页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四张,证明某甲公司和某庚公司同时作为多个案件的共同被告;在上述某甲公司和某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可以体现出某甲公司通过某庚公司管理工人和发放工资的情形;此外,某甲公司涉及大批诉讼、执行案件待处理,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擅自挪用工程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因此导致多名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迟延支付,并导致工期严重迟延;除该组证据外,某甲公司还作为被告涉及大量其他诉讼案件,故某甲公司根本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这也是某甲公司通过劳物通公司及平台对外支付工人工资的重要原因。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数额及已付款3877009.98元无异议,某置业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500000元,该500000元未经某甲公司审核确认,某丁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24年9月14日《监理通知单》载明的内容为整改,非未实际完工,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事实,且《监理通知单》中并未引用合同逾期完工条款,只是要求限期整改并说明逾期整改将予以罚款,可侧面佐证系完工后的部分细节整改;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直至2024年10月28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为某置业拖延验收;关于某置业主张的工人闹事违约金,工人信访非某甲公司组织,因某置业未按时、足额进行结算,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支付相关后续费用,责任不在某甲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劳物通公司系某甲公司委托的劳务费支付管理平台,涉案劳务费的发放就通过该公司实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截图可以看书,烟台市莱山区住建局要求某置业代付工资中一位名为“***”的工人并不在该截图名单中,其身份存疑,侧面可证实某置业代付的13名工人工资是未经核实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五、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工人信访材料目录及对应材料一宗。其中,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劳物通小程序查询的张某工队认证界面截图、劳物通小程序查询的张某工队成员列表信息截图与某置业提交的5内容一致。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通过劳物通小程序查询的张某工队成员过去基于涉案项目从某庚公司领取工人工资情况的截图载明:“***、***、***、***、***、***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某公司宿迁汇达分公司领取涉案工程劳务费均为5000元,陈某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某公司宿迁汇达分公司领取涉案工程劳务费20000元。”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森霆春晓项目(7、8、9#)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尾号为0019的的付款单载明的所属公司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涉案项目、付款类型为劳务付款、付款方式为平安银行-钱包、实际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14日、实付总额为30000元;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尾号为0118的的付款单载明的所属公司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涉案项目、付款类型为劳务付款、付款方式为平安银行-钱包、实际支付时间为2024年2月6日、实付总额为90000元、所附付款明细中包括2024年2月6日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张某支付20000元的记录;《森霆春晓项目(7、8、9#)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某公司宿迁分公司、乙方为某务部(代表人:张某)、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5月31日、合同暂估总价1640300元。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2025年2月26日、2025年3月3日、2025年8月21日***、***、朱某、***、郭某、***、陈某、***、***、***的信访资料,上述人员的信访反映问题均为在涉案工程干活,未签订劳务合同,拖欠工资,要求尽快支付剩余款额,莱山区住建局经排查,信访工人名单与劳物通小程序中张某工队成员名单高度一致,绝大多数信访工人通过劳物通小程序完成工队成员认证或领取工资。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2025年2月18日张某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张某统计的某甲公司工人工资已付款情况及未付款情况、某甲公司的《人工费申请表》,《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姓名有***、***、***、***、***、***、***、朱某、***、何某、陈某、***、郭某,经张某统计,某务部已收到某甲公司劳务费1095000元,欠付工人工资690000元;《人工费申请表》载明的施工队为某务部、累计应付工人工资1725126.6元。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芝罘区,上述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显示:某务部经营者为张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杨某同时也是某庚公司第一大股东和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莱山区住建局存留的张某与某置业202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三份、2025年5月26日某乙中心出具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实施先行清偿的通知》(载明2025年3月至5月期间,某置业已累计向某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00000元)、2026年3月11日张某签字的《承诺书》一份(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某置业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回单一宗,经莱山区住建局协调,张某与某置业达成协议,截至2026年3月某置业代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600000元。
某置业及某丙公司对本院从莱山区住建局调取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对本院调取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并非其将劳务分发给张某班组,是否欠付某班组劳务费及劳务费具体数额未经原告确认,支付行为系某丁公司自愿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六、某丙公司系某置业的一人股东。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置业及某丙公司对此均有异议,称根据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内容,已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每年进行审计的规定,参照2025年9月13日最高法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一人公司已不需要再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某丙公司未挪用某置业的财产,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七、某甲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某置业开具诉请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置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以1795445.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对涉案工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置业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异议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置业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某置业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某置业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3877009.98元,某甲公司已向某置业开具金额为3877009.9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数额,2、某置业代付的工人工资600000元能否从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某甲公司应否向某置业支付工期延期及“群众闹事”违约金,4、某置业以某甲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某置业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某丙公司应否对某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某甲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数额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含税固定总金额为5798961.04元。合同第4.5条约定“除各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价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变化,政策性文件内容调整等均不予调整,经发包单位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签证除外),各方均已综合考虑一切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第16.6条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发包单位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承包单位提供由发包单位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否则视为承包单位私自变更施工内容,不予列入结算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共有四处增项合计48930.96元,其中一项增项即关于“7、8、9楼梯间保温项目”,某甲公司提交了经某置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原件各一份,某置业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对应增项价格为27444.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三项增项内容,某置业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提交经“发包单位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承包单位提供由发包单位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仅凭其工作人员与其自称系某置业工作人员某平台发放的单方制作的审核表,主张还存在21487.72元的工程增项内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总造价金额为5826405.1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置业代付的工人工资600000元能否从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第21.1条约定“承包单位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包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发包单位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工人工资......”本案中,根据本院至烟台市莱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工人信访材料目录及对应材料,结合某置业提交的某协会发布的题为《会员动态我人生的高光时刻,都在七彩——七彩建设财务管理运营中心总监杨某专访》的某平台公众号文章、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劳物通”小程序界面截图、某甲公司和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关系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劳物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己公司、某丙中心(有限合伙)、某甲公司、某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张某班组负责施工,某置业代付的包括***在内的13名工人系某务部张某班组雇佣的完成涉案工程的工人,该13名工人的工资之前由某甲公司通过劳物通公司支付,且某甲公司某壬公司系其委托的劳务费支付管理平台,涉案劳务费的发放就通过该公司实现,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置业主张将其代付的工人工资600000元,从应付给某甲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其未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发张某班组,某置业代付的工人工资未经其确认,不同意将其中的50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置业支付工期延期及“群众闹事”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第3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如发包单位未发出开工令的,则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开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共计233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前述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下称“总工期天数”)为准,总工期天数不因实际开工提前或延后而变化。实际开工时间提前,合同竣工时间则提前;反之则延后相应天数,承包单位应该约定竣工日期前完工、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发包单位签署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延期责任。”本案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验收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中载明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实际工期224日历天,早于合同约定的工期233日历天。某置业以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真实性及内容,结合其提交的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崔某签字确认的《监理通知单》载明的“2024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要求某甲公司对7、8、9号楼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时间节点分别为9月21日和9月19日,”辩称某甲公司在2024年9月21日前尚未完工,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尽管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系复印件,但该验收表中建设单位参加人员中的***签字与某置业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中的建设单位参加人员中的***签字系同一人,某置业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效力无异议,亦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具有签字确认的权利,某置业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不存在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系伪造;且《监理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系要求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按照通常理解,“整改”应系对已完成的不符合要求的内容进行整顿修改,而非代表未实际完工。综上,某置业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形,证据不足,对于某置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21.1条约定“承包单位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发包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若承包单位工人发生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发包单位除有权按上述方式代扣代付工人工资外,承包单位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从莱山区住建局调取的材料显示,前往莱山区住建局反映情况的工人共计13人,该13人并非同时前往反映情况,且工人反映情况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系其维权行为,并非“聚众闹事”,故,某置业以涉案合同第21.1条第2款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群众闹事”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某置业已支付的工程款3877009.98元、代付工人工资600000元及质保金174792.15元(5826405.1元×3%),某置业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74602.97元(5826405.1元-3877009.98元-600000元-174792.15元)
关于某置业以某甲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合同第6.6条规定“6.6每次申请支付款项前,承包单位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单位有权拒付或延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单位承担。”现某置业同意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是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按时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某置业作为发包方的核心合同目的已实现。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存在争议,结合某置业已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某置业作为发包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推进确认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审核,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发票开具数额,存在实际开票的合理障碍,故,对于某置业以某甲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置业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对某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置业只有一个股东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置业财产的举证责任。现某丙公司虽主张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置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丙公司应对某置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工程款确定且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偿的条件。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置业就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经诉讼后本院经审理才确认最终总造价,且涉案工程系外墙涂料保温工程,相关楼栋已交业主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亦不宜折价、拍卖,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税率为9%的真实有效的金额为117460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税率为9%的真实有效的金额为117460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602.97元及逾期利息(以1174602.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838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5371元;反诉费3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36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