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4356号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4157.88元及利息22916.27元(以188831.3元为基数,按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16日共计731天,19171.62元:以26135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共计104天,3473.17元;以1279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共计166天,271.48元),以上两项合计29707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七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7731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Z.SJCSY.01Q.JA03CL.0011,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352525.92元,预计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7月30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毕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被告造成进度款拖欠60天以上者,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南街道亚太大道18号。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2024年11月5日经由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420206元。被告已付款152475元,剩余267731元未付。
七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S.SJCSY.O1Q.JA03CL.001。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浙江金华市浦江县浦南街道亚太大道18号,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3%,质保期为2年。
2.竣工报告,证明经被告方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
3.北立面签证、东立面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对北立面27-23轴屋面外墙上部进行外墙涂料施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对东立面玻璃体背衬涂料原结构基层修补。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24年11月5日,由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可确定的造价(合同内)354626元,待确定的造价(合同外)65580元。
卓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卓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部分证据进行过质证,故本院结合其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七某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交的经卓某公司质证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经七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0日,卓某公司(甲方)与七某公司(乙方)签订了《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七某公司承建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双包)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干(含税)为人民币352525.9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含税价/(1+税率)】323418.28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人民币【不含税价*税率】29107.64元。增值税额按业务发生时国家政策规定增值税率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按涂料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含EPS线条可视面涂料;价款支付: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3%给乙方。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服务承诺,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款项;工程保修期限自单位工程项目交楼之日起2年。交楼起算,起算日不晚于本项目单体工程竣工合格后满6个月。案涉合同项目单体工程实际于2021年4月28日开工,2021年8月15日竣工。案涉单位工程项目为浦江商业综合生活广场改扩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水晶城商业项目北立面23-27轴涂料施工增加费用以及浦江综合生活广场2/H--L轴基层处理事项存在合同外新增内容,申报金额分别为16873.2元、46450.15元。卓某公司向七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2475元,剩余工程款经七某公司催讨至今未付,故成诉。
经七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的造价(合同内):354626元。2.待确定的造价(合同外):65580元。为此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元。
本院认为,七某公司与卓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金华水晶城商业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知,双方对合同内可确定的造价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工程款共计354626元予以认定。对于合同外待确定的造价65580元部分,卓某公司意见为:有涉及联系变更单,还需双方重新商定价格,予以考虑,而鉴定单位的意见为若双方有明确的确认单或根据双方商定,此项费用可以重新核定计取。七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可以明确申报金额分别为16873.2元、46450.15元,故本院按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合同外的造价为63323.35元,对七某公司以鉴定结论65580元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也已过保修期,卓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七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654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474.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