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17230号
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999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191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欠付工程款58076.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9994.71元范围内对“重庆巴南区鹿角天麓大道观云府项目地坪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5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地重庆巴南观云府项目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巴南区鹿角天麓大道观云府项目地坪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2081000元;付款方式:该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O%;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泛太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4月12日,该工程已经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给使用。2022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35892.49元。然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5897.78元后便不再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工程结算款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509994.71元(含质保金),且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法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等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935892.49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除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1425897.78元外,还有275270.7元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计入已付款。同时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及时维修导致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了第三方维修费用和对业主的赔付费用共110482.3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尾款金额应为124241.705元。2.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应当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条件和标准及上限。根据施工合同20.1条的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付款,且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催告后30日后仍未解决的,才从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因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即使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且不超过欠付金额的10%。3.案涉工程的地坪工程属于地下车位均已交付业主使用,或已被其他施工单位查封拍卖,无法就地坪本身进行单独的折价或处置,并且该工程不再属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范围,不应当被处置,因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在协商以房抵款解决纠纷,请求法院对本案诉讼费进行合理分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观云府车库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天麓大道观云府项目;承包范围为重庆观云府项目地坪工程,包含刚性层及金刚砂、临时划线(单独计费)、正式划线以及交安设施;本工程总工期为45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工作场地移交之日为准;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本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为1909174.31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171825.69元,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081000元;付款节点及比例: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2年)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即工程结算总价的3%。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应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
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12日,工程经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办理,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935892.49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5897.78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3589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2月8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案涉项目的物业公司即领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领悦物业重庆分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函,载明在质保期内出现因施工收尾过程中导致车库地面污染严重等质量问题,领悦物业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函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理而未处理,预估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为2766.67元,最终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地面污染系其退场后其他施工工程造成的,不同意分摊该费用。2023年2月20日,领地物业重庆分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邮寄维修扣款函,载明前述问题维修费用共计9130元,应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3043.33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旭辉联创后勤服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联创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及车库开荒结算明细,拟证明其处理前述质量问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结算明细载明提交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
2023年8月19日,领悦物业重庆分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邮寄维修扣款函载明其在2023年3月29日书面函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车库排水沟、集水井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排水不畅、淤泥堆积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场处理,领悦物业重庆分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修复,产生费用102438.975元,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
2023年2月7日,领悦物业重庆分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邮寄维修通知函,载明因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1-2-102车位地坪不平,导致积水,要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载明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处理,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预估费用为5000元。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车位业主已补偿物业费的方式补偿了5000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联络函一份,载明其认为地坪存在误差系正常的,地面不平导致积水不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5000元维修费,仅同意承担车位面积内的1500元。
另查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收到本院通过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移交单、建设工程结算单、结算审批笺、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部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函、维修扣款函及相应邮寄单据和物流信息、保洁服务合同书、开荒保洁结算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赔付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经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办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办理竣工结算后即2022年4月28日前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7%(1877815.72元),并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24年4月11日后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工程款(58076.77元)。现前述期限已全部届满,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在本案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1425897.78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除前述付款外,双方还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75270.7元,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抵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425897.78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辩称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委托第三方处理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主张了三笔质保扣款,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车库地面污染问题的维修费用,其提交的拟证明开荒清洁结算单显示其物业公司发起结算的时间节点早于其维修通知函中载明的通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维修的时间,其不足以证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问题。故本院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车库排水沟、集水井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排水不畅、淤泥堆积等质量问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问题。故本院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第三、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1-2-102车位地坪不平,导致积水的问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该问题通知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整改,且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问题向业主实际进行了赔偿。虽然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质量问题是否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所致,但结合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外部联络函,能够证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当时对自己负有一定责任予以了认可,并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500元,故本院结合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认定应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该1500元。综上,本院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494.71元(1935892.49-1425897.78-1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和期限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标准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虽然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催告后30日期限届满的次日,且总额不应超过欠付金额的10%即50849.47元。本案中,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书面催告,故违约金应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后30日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5年8月30日。综上,本院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08494.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8494.71元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故本院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判决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494.71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508494.7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849.47元;
三、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观云府项目车库地坪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2.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351元,共计7793.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