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报销款涉及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务制度进行审核,某乙公司总经理的签字某癸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某癸公司关于报销制度的规定,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有权不予报销。1.全部缺少对应的发票:根据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报销制度规定员工的所有报销款均须提供相应费用的发票,否则不予报销。但***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中均未提供需方为***的相应发票,既某癸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无法证明其系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经营所垫付。2.未按规定在NC系统申请:某丁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某戊公司的网上NC系统进行提交申请,并附上相关费用真实交易的发票,某己公司将驳回报销申请。而***提供的证据既未在公司NC系统中提报,也未附任何发票并载明时间,明显某癸公司要求的报销规定。因此反映出该组证据明显是***与***恶意串通,***私自在报销单中签字,意图某甲庚公司财产。3.相应支出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无关:***提交的5张报销申请单中,其中有4张均是主张在融创城C地块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但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和***二人共同经营的某乙戊公司也从同一发包人(中建八局)处承包了相同地点的同类型工程,两处工程同时同期展开施工,且***在该4张报销申请中并未提供任何抬头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名称的发票,因此上述费用明显属于***与***合谋将某乙戊公司产生的费用计算进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经营费用中,且未提供任何相关发票,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有关。4.招待费用没有依据:***主张的27513元报销申请中,其中27000元是微信转账、红包、购买购物卡等行为,因该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某壬公司规定可报销的范围本案中,且***也未提供任何的发票,不能证明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有关;其次,关于513元招待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招待费用超过500须先有分管领导审批后报总经理审批,再到财务部审核。超过500元的招待费发票后附营业单位机打或(手工书写)的消费明细。所有招待费均需凭正规发票报销。而***既未经过规定流程审核,也未提供发票以及消费明细,某癸公司的报销规定。5.劳务工人的房租、水电费用无须垫付:根据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证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工人的住宿费、伙食费等生活费用,因此工地工人的房租水电等生活费用无须公司承担,某甲甲公司规定的可以报销的范围。如果***替工人支付了房租水电等费用,那么这也是其和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主张的各项报销款费用的证据已经相对应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合理性、关联性一一进行了驳斥和反驳,足以确定***提交的相应支付凭证并某癸公司的报销制度规定,也不能证明是用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公司经营且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有关,因此,***无权向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某甲乙公司也无须对费用承担补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报销申请单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9月,但经司法鉴定上述申请单的签字时间形成于2022年10月20日之后,足以证明***系离职后与***恶意串通私自制作的申请单,不能证明真实的事实。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该五张报销申请单中并没有填写申请时间,七彩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明确该五份报销申请单的填写日期后,***陈述系于2022年9月所填写,为此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报销单的签字时间进行的形成时间鉴定结果可知,上述签字时间形成于2022年10月20日之后,而不是***陈述的2022年9月份,因此其说法与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上述申请单的证据效力极低,不能反映真实的实施情况。其次,因该五张报销申请单中也并没有填写申请时间,某丁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八章第17条:“当月费用当月报销,凡发票日期与报销日期相隔60天以上者,不予报销,特殊情况,须经董事长特批。”的规定,***主张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其填写报销申请单时的当月,某甲丙公司的报销流程,公司亦有权不予报销。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主张的7920元脚手架押金并未扣除。在***主张的碧桂园云玺项目14420元报销费用中,碧桂园云玺项目并没有租赁脚手架业务。案涉工程的设备租赁费仅涉及电动吊篮,且费用已结清。因使用电动吊篮,因此无须使用脚手架,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公司经营无关,不属于报销的范围。其次,在该组支付记录中显示,其中一笔7920元的备注为脚手架押金,根据通常含义解释,押金最终在租赁结束后会退还给支付人,那么该笔费用是无须报销的,而***将该笔费用列为报销款项明显属于恶意套取报销款,更加印证***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并未仔细认真的梳理各项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是否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便简单认定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恶意串通,意图某甲庚公司财产,该二人的行为以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在湖北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与湖北某某公司负责人***共同经营了本行业的其他公司并担任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职位,某甲戊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次,在湖北某某公司经营期间,***也不仅向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提供劳动,还在某甲己公司提供劳动,同时处理多家公司的业务经营,因此,***与***二人之间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而***作为***的严重利害相关人,仅有其本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报销款事实的真实存在。而***提供报销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签字的行为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其他公司的经营费用冒充上诉人的经营费用,以此骗取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报销款,某甲庚公司的财产。该二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辩称:一、***实际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了费用,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当向***偿还。***申请报销的费用均是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业务支出。招待费用由公司指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支出,用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业务;***所主张的垫付的房租水电费用为融创城C地块的涂料项目而非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抹灰项目,涂料项目中工人的房租水电费用由公司支付,且合同约定的住宿水电由哪方承担,是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了费用;关于脚手架租赁费用部分,碧桂园云玺项目主要使用电动吊篮,但因二三四层存在架空层,无法使用电动吊篮,而部分使用了脚手架,项目实际使用了脚手架,***实际代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押金也在结算时抵扣了租金,并未退还。而至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所述***与***某某经营公司,因***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领导要求而在其它公司挂职,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以外的公司工作,***要求报销的所有费用均是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二、单位的内部报销制度不能对抗基础法律关系,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债务。单位内部报销制度只是单位为了方便管理而制定的报销制度,即使该制度合法有效,也不能对抗基础法律关系。***确实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了款项且经过了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确认,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应当按照确认金额向***偿还欠款。三、司法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报销单的笔迹形成时间,更不影响***代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了款项,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当向其偿还垫付款。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及的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无法进一步判断其形成时间是否是2023年8月之后”。在鉴定意见中表达为《费用报销单》上“***”、“***”的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标称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的《付款申请书》,2022年10月20日只是检材的标称时间,该意见只是检材与样本的时间先后的对比,而不是得出了《费用报销单》的签字时间晚于“2022年10月20日”的结论。且《费用报销单》的签字时间无法达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垫付的报销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垫付费用102425元;2.判令某甲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系某甲乙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7月25日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离职,离职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
***提交五张《费用报销单》,分别为:“名称:卸货费用,事由:融创城C3地块材料卸货费,金额5732.00元”;“名称:活动架租费用,事由:碧桂园云玺活动脚手架租金,金额14420.00元”;“名称:辅材费用,事由:融创城C3地块辅材采购费用,金额18773.00元”;“名称:招待费用,事由:融创城C3地块招待费用,金额27513.00元”;“名称:房租、水电费用,事由:融创城C3地块劳务房租水电费用,金额32750.00元”,上述五张《费用报销单》均有七彩湖北某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具体支付明细截图,除“加油费”报销单外,其余五张《费用报销单》无具体日期。***自述其中“活动架租费用”是在2022年5月左右填写,其余三张报销单是在2022年11月左右填写,其于2022年离职后,将上述《费用报销单》原件及支付明细截图均交给了某甲乙公司的会计***。
一审审理中,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融创城C3地块劳务房租水电费用”的《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北军安司法局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卸货费用”“活动架租用费”“辅材费用”“招待费用”的《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形成于2023年8月之后进行司法鉴定。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方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姓名栏处为:***经手的《薪资确认单》,标称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收款单位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原件各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现有样本条件下,无标称日期、名称分别为“卸货费用”“活动架租用费”“辅材费用”“招待费用”的《费用报销单》原件上“负责人”处“***”署名字迹、“报销人”处“***”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标称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收款单位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原件上手写字迹之后;但依据现有样本,无法进一步判断其形成时间是否是2023年8月之后。
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交《七彩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一份,其中规定:当月费用当月报销,凡发票日期与报销日期相隔60天以上者,不予报销;报销应提供税务发票;超过500元须先有分管领导审批后报总经理审批,再到财务部审核,超过500元的招待费发票后附营业单位机打或手工书写的消费明细。2019年3月30日,某甲乙公司通过钉钉公告,通知各员工全面启用NC系统进行付款审批。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合同以外的费用以及与经济有往来的事情必须报上级领导签字确认然后公司盖章方可生效,否则一切费用项目管理人员自己承担。***系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系某丙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母亲***系大若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系某丙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股东;***曾系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目前系某丙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供了一份“七彩大群”微信群聊记录,***于2022年11月3日在群中发送微信:“你好,你们要开个7万的发票和7万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资料和收据(以大若名称);开个40万的发票及29万的付款申请资料及收据(以七彩名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还提交某甲乙公司2022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禁止员工私自代表公司签字的通知》,通知员工对于经股东商定进入关停、裁撤程序的分公司。某甲辛公司高管)未经总公司书面审批同意,擅自代表总、分公司对外签署任何经济类资料或文件证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交2023年10月10日《关于持续严格湖北某某公司管理要求的通知》、2023年5月11日《关于停止湖北某某公司列支费用的通知》,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亏损严重,总公司决定停止湖北某某公司列支日常经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五张由七彩湖北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支付明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其为某甲乙公司垫付费用,某甲壬公司负责人予以确认,其有权主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报销其垫付款项。某甲癸公司规定,某乙甲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某乙乙公司向其报销费用,因此某甲乙公司抗辩***未按公司报销流程提交报销,其不应向***支付报销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乙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在某乙丙公司处理相关的业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施工合同》《结算材料》等证据,据此辩称***提交的报销单不能说明全部是为某甲乙公司所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支出的费用非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费用,而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每张报销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某甲乙公司如认为其公司负责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他公司的报销款冒用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报销款的情况,某乙丁公司规章制度另行向***追责。综上,***依据五张《费用报销单》主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主张的五张《费用报销单》合计金额99188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有权主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99188元。
关于某甲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对上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应由某甲乙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99188元;二、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甲乙公司承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5元,由***负担35.5元,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负担1139元;司法鉴定费28400元由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交了***七彩建设NC管理系统页面、NC系统***报销审批情况,证明***在职期间使用NC系统进行报销申请,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销费用;且***也曾因未提供相关发票、付款凭证等附件***驳回了其报销申请。由此可知,***对使用NC系统申请报销以及报销所需要的相关附件材料等情况是明显清楚并知晓的。本案中***未在NC系统中进行报销申请明显某癸公司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2022年9月30日离职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才关闭其NC系统权限,而在此之前***从未在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NC系统中提交过任何报销申请,也不存在***所称“在2022年11月已无法登陆NC系统”的情形。因此,***在明知可以在系统中上传报销申请的情况下未有任何作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所提交的报销申请单明显系为诉讼而临时准备的虚假材料。***经质证,关于NC系统的关闭时间,当事人这边是陈述11月份就关闭了,当事人实际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脚手架部分的报销,已经在NC系统中进行过申请,但是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未审批通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报销系统的内部规定,并不能对抗基础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的款项,无论***有无在NC系统中进行申请,***均应当得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报销,且***已经通过线下向七彩湖北某某公司负责人、财务申请报销的方式经过了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审批,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款项。***提交了证据一、武汉融创城C1C2C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文件,证明***所主张的垫付的房租水电费用为融创城C地块的涂料项目;证据二、送货单及现场照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碧桂园云玺项目实际使用了脚手架,***垫付了脚手架租赁费用***。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认可承包了融创城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劳务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首先融创城C地块,不仅由某乙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也有***以及***控制的某乙戊公司对同一个项目也进行了外墙涂料的施工。在聊天记录中,***要求甲方分别开具七彩建设以及某乙戊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并向甲方报告了两个公司分别的工程产值情况,可以证明***在同一项目中为某甲乙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无法证明***所支付的费用系用于七彩建设承包的项目之中,其次,在施工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相关工人的水电、房租等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某甲乙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因此某甲乙公司无需对相应的水电、房租等费用进行垫付。且案涉工程某甲乙公司已进行了劳务分包,某某劳务公司进行工人的管理。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核实,案涉碧桂园云玺项目并没有相关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脚手架租赁费用的支付记录等信息,***提交的相关送货单中也没有某甲乙公司相应负责人的签字,照片也无法体现是用于碧桂园云玺项目之中,该组材料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时间系形成于2023年8月之后。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提交五张由***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支付明细,主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销费用。七彩湖北某某公司虽抗辩***的抗辩不符合某甲乙公司的报销制度,但是其单位的内部报销制度不能对抗基础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主张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向其报销其垫付款项。某甲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支出的费用非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垫付费用,而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每张报销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某甲乙公司如认为其公司负责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他公司的报销款冒用为七彩湖北某某公司的报销款的情况,某乙丁公司规章制度另行向***追责。关于某甲乙公司二审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某甲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某甲乙公司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某甲乙公司主张***系离职后与***恶意串通私自制作的申请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彩湖北某某公司、某甲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