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牟县某;某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91民初280-2号 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街道星城国际东苑十号楼二单元240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通街85号1号楼11层1104号。 负责人:***。 被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兴元街1677号海潮汇广场6号楼1805。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长沙路109-21号。 负责人:***。 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与被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并提交洛阳绿都中梁青云赋外墙涂料工程(17#、21#、25#、26#、27#)《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又与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签订了《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且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与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于2024年6月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53130.24元,并已向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095495.2元(因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5%的质保金未支付)。 经法庭向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释明后,原告于2025年5月12日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庭予以准许并通知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款支付对象的确定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本案案涉项目,七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又与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签订了《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已收到的案涉项目劳务费,也是由劳务通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应向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主张劳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山东劳务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的起诉。 原告中牟县全腾劳务服务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裁定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