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7777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方某,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以(2021)渝0235民初7777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泥款40万元和截止2021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8100.82元,并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LPR4倍(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的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交由两被告负责实际施工,两被告对该项目自负盈亏。两被告为了完成该项目,用原告的名义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水泥协议。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了内部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两被告合计欠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协议还约定如两被告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两被告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拖欠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40万元水泥款。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21年10月9日代被告向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剩余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4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凯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凯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是被告***。2021年3月26日,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时支付了41111元,后凯某公司支付了40万元。二、所欠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等应由凯某公司全部承担支付义务,理由如下:1.《水泥供销合同》是凯某公司和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2.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3091779元,除质保金92800元外,已拨给凯某公司2998979元,此款均系被告***的工程款,但凯某公司与***对代付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是否下欠凯某公司款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凯某公司现在起诉追偿权一案,视为条件不成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方某是错误的,被告方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与被告方某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凯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起诉的,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了(2021)渝0235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二、凯某公司支付水泥款40万元是履行前述调解书,与被告方某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偿权一案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为另一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代为清偿后,再行使追偿权。本案凯某公司为同一债务人代为偿还的债务份额行使追偿权,而被告方某在本案中不是债权人,更不是债务人,故凯某公司向方某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凯某公司乱用司法权,对方某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陷害方某,制造虚假诉讼,非法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方某的房产。三、《内部承包协议书》被(2021)渝023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证明方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对被告方某的全部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云阳县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凯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9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两被告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合同价款3091779.00元。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二、承包范围:乙方项目承包经营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三、经济指标与财务管理3.1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以及项目经营的全部费用。3.2乙方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自负盈亏,同时承担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住宅工程防白蚁等工程所需一切费用。3.3乙方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按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1%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管理费以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准……3.4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审计检查,必须保证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对外付款应报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支付。……3.8如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或因乙方经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了偿还费用或赔偿相关损失外,还要支付从损失发生之时或甲方垫付款项时起,以不低于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甲方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为止。该协议还对双方责任及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债务纠纷责任划分、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尾页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两被告签字并捺手印。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经云阳县X街道办事处交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云阳县X街道办事处分六次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共计2998979元,除工程质保金92800元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施工过程中,原告凯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水泥。2020年11月18日,原告凯某公司(甲方)、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今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负责甲方‘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项目的施工人丙方用到乙方提供的水泥共计712368.00元。甲方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19日前付乙方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剩余金额于农历腊月25日前付乙方帐户,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凯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凯某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达成《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承建的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该项目欠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对该项目所欠债务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乙方保证该项目没有附件所列之外欠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欠设备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如出现均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4.如因税务、审计等原因,造成该项目出现补税、退还工程款等原因,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6.本协议是最终结算,如与其他结算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两被告签字并捺手印。
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工程
序号
工程款明细
(详见附表一)
代付明细
(详见附表二)
外欠明细
(详见附表三)
借款明细
(详见附表四)
未到金额
1
-106392.4
24974.91
-477831
100
92800
外欠金额合计(元)
559148.49
承包人签字
承办人联系电话
承包人身份证号码
被告方某在承包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附件三《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工程应付明细》第6项载明:“应付单位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付金额40万元,备注水泥。”
2021年3月26日,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凯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下欠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2368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3743元等计41111元;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前支付下欠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400000元;三、若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还须支付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从2021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且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即可申请执行全部下欠款项;四、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28日,从被告方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凯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41000元,同日,原告凯某公司向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41111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凯某公司再次向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水泥款40万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以凯某公司为被告,云阳县X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5日,***、方某再次以凯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21年11月26日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内部承包协议书》、《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2021)渝0235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协议》、民事调解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执行裁定书、(2021)渝0235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水泥供销合同》、(2021)渝023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被告方某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和方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方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某曾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以(2021)渝0235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本案系其与二被告因履行前述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方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4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水泥供销合同》系原告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下欠的水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支付40万元系履行(2021)渝0235民初2342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二被告自负盈亏,承担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外以其名义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向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是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且《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系在原告和***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后形成,协议附件三《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工程应付明细》中也明确载明了应付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40万元,现原告凯某公司对外承担该水泥款的支付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二被告达成的内部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水泥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云阳县X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对外债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款项,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从其垫付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截止2021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8100.82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水泥款40万元,及截止2021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8100.82元,2021年11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均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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