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732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7P39B。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淑君,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方莉,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颐公司”)、潘淑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凯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莉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潘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颐公司、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颐公司、潘淑君共同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颐公司、潘淑君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方莉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凯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签订《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合同。2019年1月11日,被告凯颐公司将总承包的该工程“路面硬化”劳务做工承包给被告潘淑君施工建设,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凯颐公司任命被告潘淑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20年3月完工。原告系被告潘淑君招聘去该工程做工的工人,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淑君进行结算,并出具完工单,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只能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凯颐公司及潘淑君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不付,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凯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追加方莉为被告。凯颐公司(甲方)于2019年1月11日与方莉、潘淑君(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对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方莉与潘淑君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称是案涉工程的工人,所出示的完工单也是由潘淑君所签,因此,为了查明本案应当追加方莉为本案被告。2.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凯颐公司承包的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项目进行劳务完全不是事实。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完全不认识,也从未找原告进行劳务。根据原告出示的完工单,是潘淑君为原告出具,完工单的真实性是如何计算的,凯颐公司完全不知情。而原告是潘淑君找来的工人,工资待遇也是与潘淑君达成,之前的工资也是由潘淑君所支付,原告的完工单也是由潘淑君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潘淑君、方莉承担,与凯颐公司无关。3.凯颐公司与潘淑君、方莉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018年9月14日,凯颐公司中标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2019年1月11日凯颐公司与潘淑君、方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潘淑君、方莉负责实际施工,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潘淑君、方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潘淑君、方莉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诉称凯颐公司任命潘淑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潘淑君代凯颐公司招集工人做工,这完全不是事实。4.本案原告不是农民工。原告诉称是农民工,但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就能看出原告是城镇户口。根据潘淑君向凯颐公司的陈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运输,不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工作。因此,原告完全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的定义。5.潘淑君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1)凯颐公司与潘淑君、方莉于2020年12月24日办理结算时,根据潘淑君、方莉的陈述,**工作是运输。而本案根据原告出示的完工单,潘淑君于2020年3月16日为**在完工单中载明工作是农民工。前后均是潘淑君的陈述,但前后完全不一致。(2)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凯颐公司、潘淑君支付劳务费,之后原告又撤回诉讼,该案原告代理人为牟方林。(3)2021年7月9日,潘淑君起诉凯颐公司、第三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冉以明、陶中政、**)92800元,凯颐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贵院以(2021)渝0235民初5025号判决驳回了潘淑君的诉讼请求,该案潘淑君代理人为牟方林。(4)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凯颐公司、潘淑君支付劳务费,原告代理人为牟方林。以上事实说明了潘淑君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凯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淑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是在工地做活的,是欠原告工资12000元。
被告方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潘淑君身份证复印件、凯颐公司主体信息、《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完工单原件、(2021)渝023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渝0235执保2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1)渝0235民初486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被告凯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协议》及附件复印件,均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凯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发包给被告凯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主要内容:新建硬化全长5.155公里,平均路宽为4.6米的公路。增设涵洞,铺设5CM厚填隙磁石基层,20CM厚C25水泥混凝土面层,C20片石混凝土硬路肩等,同步建设警示墩等安防设施附属工程(详见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为309.1779万元,包括税金、劳务、保险、资料、安全等涉及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乙方做好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拖欠民工工资。
被告潘淑君与方莉系母女关系。2019年1月11日,被告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淑君、方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承建。乙方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按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1%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淑君、方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当时系金龙村主任为被告潘淑君、方莉雇请的人员,在工地上从事清理、运输、挖填等工作。2020年3月16日,经过结算由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李修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工资48天,每天250元,金额12000元。被告潘淑君作为审核在该完工单上签名。出具完工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淑君、方莉(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该项目欠材料、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对该项目所欠债务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乙方保证该项目没有附件所列之外欠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欠设备租赁等一切债务,如出现均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4、如因税务、审计等原因,造成该项目出现补税、退还工程款等原因,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6、本协议是最终结算,如与其它结算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该附件3应付明细,显示:序号1姓名**,应付金额12000元,备注为运输。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潘淑君、方莉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了原告务工,且被告潘淑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于下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潘淑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明确不要求被告方莉承担责任,系原告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个人承建,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凯颐公司虽然与被告潘淑君、方莉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凯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农民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淑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再波
书记员温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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