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978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507180107。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7P39B。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颐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凯颐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简称结算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对盘龙通畅工程款、被告代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4日,被告单方打印好结算协议要原告签字。被告称是对原告的外债结算,原告认为是对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欠款的结算。原告对结算协议第5、6条有重大误解,而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解释和说明,故意使用欺诈手段,原告不知道结算协议第5、6条隐藏的玄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替原告多代付工程款106392.4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案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六笔拨款的证据和为原告代付工程款明细帐及借条原件、代支付税款明细帐。庭审质证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六次拨款单,均系被告做好计划审批表后,就让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拿走,没有给原告一份,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此证据。被告六次到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拨付原告工程款共2998979.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工程材料款共2381785.65元,原告工程款还余647193.35元,扣除税款281096.60元和借款15万元后,原告工程款还剩余216096.75元,而被告反起诉原告欠其工程款106392.40元,这时原告才明白结算协议第5、6条隐藏的玄机,原告当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应为无效,理应撤销结算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后,原告要求将本案纳入(2021)渝0235民初5122号一案中进行据实结算处理本案,并由被告支付非法扣留的工程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伪造假证侵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故依法起诉,请求保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凯颐建司辩称,结算协议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拨款申请书及转账凭条计算而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伪造证据以及欺诈行为。原告在签字时已经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一一核对,原告***作为建筑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相关情况非常熟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原告**也是成年人,受过高等教育,被告是将所有材料扫描后发给原告**,其确认无误并打印签字后寄回,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称对结算协议第5、6条有重大误解,但从结算协议内容看,通俗易懂,并不存在违法以及无法理解甚至存在陷阱的地方,都是合同必备条款。原告请求撤销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重大误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90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二原告,合同价款3091779.00元,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工程完工后,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该项目欠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对该项目所欠债务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乙方保证该项目没有附件所列之外欠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欠设备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如出现均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4、如因税务、审计等原因,造成该项目出现补税、退还工程款等原因,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6、本协议是最终结算,如与其它结算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是基于与被告对结算协议第6条的理解不一致而请求撤销结算协议。原告认为结算协议只是对原告所欠外债的结算,被告认为结算协议是对案涉工程的整体结算。
另查明,结算协议第1条所列附件分别列明了工程款拨付明细、代付明细、应付明细、借款明细。案涉工程在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前已经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案涉项目业主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结算协议》虽系被告制作,但被告提供了相应账目明细作为附件供二原告审查,二原告进行审查后方签字确认;同时,从结算协议的签字方式看,二原告亦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审查、质疑。从结算协议内容看,也没有难以理解的文字,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字”的事实,二原告最终以双方对结算协议第6条的理解不同而请求撤销结算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结算协议时没有附原始支付凭据,若二原告对支付项目的真实性存疑,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原始支付凭据供其核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2.00元,减半收取4696.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生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书春
书记员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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