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732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7P39B。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方莉,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凯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莉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颐公司、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民工工资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方莉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凯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签订《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合同。2019年1月11日,被告凯颐公司将总承包的该工程“路面硬化”劳务做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凯颐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20年3月完工。原告系被告***招聘去该工程做工的工人,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完工单,原告班组共计劳务工资820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工资34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48000元。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只能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凯颐公司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不付,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凯颐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方莉为被告。凯颐公司(甲方)于2019年1月11日与方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对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方莉与***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称是案涉工程的工人,所出示的完工单也是由***所签,因此,为了查明本案应当追加方莉为本案被告。2.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凯颐公司承包的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项目进行劳务完全不是事实。凯颐公司与原告之间完全不认识,也从未找原告进行劳务。根据原告出示的完工单,是***为原告出具,完工单的真实性,是如何计算的,凯颐公司完全不知情。而原告是***找来的工人,工资待遇也是与***达成,之前的工资也是由***所支付,原告的完工单也是由***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方莉承担,与凯颐公司无关。3.凯颐公司与***、方莉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2018年9月14日,凯颐公司中标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2019年1月11日凯颐公司与***、方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方莉负责实际施工,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方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方莉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诉称凯颐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凯颐公司招集工人做工,这完全不是事实。4.本案原告不是农民工。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班组48000元,说明原告是班组包工头,不是农民工,因此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的定义。5.***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1)凯颐公司与***、方莉于2020年12月24日办理结算时,根据***、方莉的陈述,根本不欠***工资。而本案根据原告出示的完工单,***于2020年3月16日为***在完工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8000元。前后均是***的陈述,但前后完全不一致。据原告了解,原告根本没有在案涉工地工作过。(2)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凯颐公司、***支付劳务费,之后原告又撤回诉讼,该案原告代理人为牟方林。(3)2021年7月9日,***起诉凯颐公司、第三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民工工资(***、陶中政、秦俭)92800元,凯颐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贵院以(2021)渝0235民初5025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案***代理人为牟方林。(4)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凯颐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代理人为牟方林。以上事实说明了***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凯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是在工地做活的,是欠原告工资48000元。
被告方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凯颐公司主体信息、《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021)渝023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渝0235执保2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1)渝0235民初486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被告凯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协议》及附件复印件,均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原件,其载明内容不合逻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凯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四龙路)发包给被告凯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主要内容:新建硬化全长5.155公里,平均路宽为4.6米的公路。增设涵洞,铺设5CM厚填隙磁石基层,20CM厚C25水泥混凝土面层,C20片石混凝土硬路肩等,同步建设警示墩等安防设施附属工程(详见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为309.1779万元,包括税金、劳务、保险、资料、安全等涉及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乙方做好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拖欠民工工资。
被告***与方莉系母女关系。2019年1月11日,被告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方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承建。乙方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按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1%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方莉雇请的人员,在工地上组织劳务班组进行路面硬化。2020年3月16日,被告***施工员李修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盘龙(四龙村),姓名:***,工程内容:路面硬化,数量8200米,单价80000.00,金额8,2000,合计金额(大写):捌万贰千零百零十零元零角零分,¥:82000.00,施工员:李修祥,2020年3月16日。后被告***在该完工单中间的空白处批注:“已付34000.00元,还余4.8万,2020.1.20”,审查:***。审理中因原告在外地务工,其提供的书面说明内容为:一、2019年***承包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路面硬化,***雇请我去做的路面硬化工程,我做了约1.02公里,单价是8万元一公里,通过结算我的工资是82000元,***给我出具的完工单能证明,2020年1月20日***现金支付我34000元,潘尚欠我48000元工资,真实,我***认可。二、关于完工单中数量,8200米的问题,是施工员李修祥笔误,我的确没有注意这一点,今天法院开庭后,我的代理人才将此情况告诉我,所以,我只好向法院作个说明,我在外地打工,不便回来参加诉讼,以我确认的为准。如果有什么问题,我承担一切后果。***叫我做了活路,应当支付我的劳动报酬。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凯颐公司(甲方)与被告***、方莉(乙方)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该项目欠材料、劳务费等合计559148.49元。(详见附件)2、乙方承诺对该项目所欠债务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乙方保证该项目没有附件所列之外欠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欠设备租赁等一切债务,如出现均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4、如因税务、审计等原因,造成该项目出现补税、退还工程款等原因,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乙方未及时处理本协议债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金从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乙方付清之日止。6、本协议是最终结算,如与其它结算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该附件3应付明细,显示:应付单位一栏中无***的名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认定被告***、方莉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其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理应支付。原告主张劳务工资的主要依据为完工单,被告***认可该完工单并承认尚欠原告工资48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逻辑与常理,应当是出具完工单在先,批注付款情况在后,但该完工单显示出具完工单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批注款情况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这显然不合逻辑;其次,被告***、方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李修祥负责开票,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而其在与原告结算时所出具的完工单中,载明数量8200米,单价80000.00,金额82000,庭审中被告***对单价80000.00的解释为每公里为8万元,即每千米为8万元,如果金额82000元是真实的,那么数量应为1.025千米,而完工单载明的数量为8200米,虽然审理中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但除原告本人及被告***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及已支付劳务费3.4万元的事实;再者,结合2020年12月31日凯颐公司与被告***、方莉签订《云阳县盘龙街道金龙村撤并村(四龙村)通畅工程结算协议》的附件3,在应付款的项目中应付单位一栏中无***的名字。因此,本院推定被告***与原告***所作的结算并不真实,对完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温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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