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

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一号13层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和天然公司)、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立伟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就对和天然公司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以该证据作为一审有管辖权的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奇立伟公司并不具有关联关系,更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对上诉人所涉案件享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和天然公司、奇立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和天然公司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是因和天然公司认为中农公司和奇立伟公司伪造冒用其公司肥料批准文号、冒用其公司厂名厂址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中农公司和奇立伟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和天然公司在立案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物流托运单,亦向本院提交了中农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库单、中农公司对涉案肥料的价格及销售政策通知等材料,故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阶段可以初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中农公司和奇立伟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并已销往江西省樟树市,江西省樟树市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樟树市在江西省宜春市辖区范围内,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