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

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30555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68708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276854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立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然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赣09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赣民终7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赣09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立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农公司赔偿和天然公司损失300万元;改判驳回和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和天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农公司未经授权将印有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及农肥(2016)临字**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包装袋提供给奇立伟公司,由奇立伟公司生产后将产品交给中农公司销售,侵犯了和天然公司的知识产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农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肥料登记证;2、奇立伟公司生产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系***的公司无生产能力,求助奇立伟公司代为生产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规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侵权人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利益。中农公司作为业内的龙头企业,很多企业想借中农公司之名扩大市场影响力,中农公司不可能冒用和天然公司的登记证号及名称扩大市场影响力。三、原审法院判决中农公司赔偿和天然公司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奇立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天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中农公司代和天然公司生产3吨大量元素水溶肥试样,是基于对奇立伟公司及和天然公司***的信任,原审法院认定和天然公司没有同意或者授权奇立伟公司将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交由中农公司生产,纯属主观臆断。2、奇立伟公司有正式的肥料批号,不需要冒用没有知名度厂家的临时肥料批号。二、原审法院认为奇立伟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和天然公司的商业声誉”是错误的,判赔和天然公司300万元属于滥用裁判权。 和天然公司辩称,一、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故意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庭审时承认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及授权书证据;2、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3、狮王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产品是水剂,而涉案产品是粉剂。二、和天然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申请到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登记证号,现批号为农肥(2018)准字8062号。三、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侵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和天然公司产品及市场不良影响,损失巨大。1、和天然公司对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侵权调查取证花费50多万元;2、和天然公司计划生产销售3000万元以上的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和天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100多万元;3、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四、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冒用和天然公司的厂名、厂址、肥料登记证号进行大量生产销售,获取非法利润巨大。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3000多吨,非法获利1500多万元。五、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恶意侵权、侵权性质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立即停止伪造和天然公司的肥料批准文号,冒用厂名、厂址进、厂址进行非法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农资导报》和《大众日报》同时登报赔礼道歉;2、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共同赔偿和天然公司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天然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肥料、肥料添加剂、足贴、消毒产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及销售,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任总经理,***任执行董事,住,住,住,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商登记显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过几次事项变更:2015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由***变更为***;2018年3月30日,公司股东、总经理均由***变更为***。***与***系兄弟关系,***曾用名为***。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0月30日,和天然公司均出具过《委托授权书》,委托***管理和天然公司日常工作相关事宜,期限三年。 和天然公司于2016年取得农业农村部制发的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临字10354号的肥料临时登记证。临时登记证上载明:“生产企业: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通用名: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名:/”、“产品形态:粉剂”、“主要技术指标:N+P2O5+K2O≥50.0%:Zn+B:0.2%-3.0%”、“适用于:小白菜☆☆☆”、“发证日期:2016年1月29日”、“有效期至2017年1月”。到期后,和天然公司申请延期,农业农村部换发了新证(证号未变),除发证日期变为“2017年3月27日”、有效期至变为“2018年1月”外,其余内容无变化。2018年2月12日,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获农业农村部正式登记,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18)准字8062号,有效期至2023年2月。 和天然公司于2016年取得农业农村部制发的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临字10426号的肥料临时登记证。临时登记证上载明:“生产企业: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通用名: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产品名:/”、“产品形态:水剂”、“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Ca+Mg≥30g/L”、“适用于:小白菜☆☆☆”、“发证日期:2016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到期后,和天然公司申请延期,农业农村部换发了新证(证号未变),除发证日期变为“2017年3月27日”、有效期至变为“2018年2月”外,其余内容无变化。 和天然公司还于2016年取得过农业农村部制发的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临字10355、10356、10357、10358、10359、10425、10427、10450、10451、10452号的10本肥料临时登记证。原审期间,包括农肥(2018)准字8062号肥料登记证在内,和天然公司名下共有7个肥料正式登记证。 樟树市狮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肥料、足贴、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医药中间体等研发、生产及销售,住,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江西国资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为***,监事为***。狮王公司曾于2015年取得过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5)临字9726号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于2016年取得过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6)临字1042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原审期间,狮王公司名下共有1个肥料正式登记证。 2017年,和天然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外包装上标注注册商标为“中国农资”,但却印有和天然公司所有的“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文号、“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及和天然公司厂址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在销售。2017年6月,和天然公司派人到奇立伟公司调查,发现奇立伟公司销售经理***的办公桌上摆放有涉案产品包装袋。通过交谈,***陈述,涉案产品之前在和天然公司生产过,现在新老包装均在奇立伟公司生产。2017年7月,和天然公司以奇立伟公司冒用其肥料批准文号、冒用其厂名、厂址为、厂址为由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伟公司登报道歉及赔偿损失50万元。2017年9月,和天然公司以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承诺以后将侵权产品交由和天然公司生产为由,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9月18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审理过程中,和天然公司以与奇立伟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准许和天然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1月,和天然公司委托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的***向中农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的销售点购买了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为此于2017年11月8日向中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3730元。中农公司亦向***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批肥料由中农公司从南宁市托运给横县的***,后又从横县经南宁市中转,于2017年11月14日运至江西省樟树市。2017年11月14日,和天然公司申请樟树市公证处对该批肥料进行了公证清点,现场清点结果为:225箱标注为“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0-20-20”,随机打开一箱,箱内装有袋上标明“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料20-20-20”4塑料袋;75箱标注为“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5-5-30”,随机打开一箱,箱内装有袋上标明“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5-5-30”4塑料袋。公证现场对所开箱的化肥外包装袋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塑料袋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为“中国农资”,生产厂家为和天然公司,生产厂,生产厂址为和天然公司住所地,肥料登记证为和天然公司持有的农肥(2016)临字**场清点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数量、型号与中农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型号一致。 和天然公司认为该批肥料的实际生产厂家为奇立伟公司,并以奇立伟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樟树市公安局从查扣的该批肥料中随机抽取了两袋样品,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9日分别送检,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送检样品微量元素含量均不符合NY1107-201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的规定。2018年2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以送检产品虽不符合NY1107-201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但尚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存在过合作协议,尚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和天然公司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和天然公司向樟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向宜春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宜春市公安局均决定维持樟树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代表狮王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农公司与狮王公司本着优势互补、成果共享、互利互赢的原则,开展战略合作,充分发挥中农公司以狮王公司工厂及物流为依托,建立完善销售团队,不断研发聚谷氨酸等新型肥料创新及示范推广。1、中农公司以狮王公司为生产加工基地水溶肥料等产品;利用狮王公司的Y-聚谷氨酸产品高科技新型肥料产品,结合适应各地土壤的优势和特长,开发新型肥料及水溶肥料等产品,狮王公司现有批准水溶肥登记证14个免费使用,由中农公司自定新型肥料产品品牌及配方,产品价格根据配方双方协商另订,但狮王公司保障产品质量并保证中农公司每月的生产计划任务。2、中农公司建立销售团队,负责在全国销售及推广,市场人员及费用由中农公司负责。3、中农公司在合作地成立物流配送中心;狮王公司交通方便,中农公司租用狮王公司的仓库,作为物流、配送、储存十分便利。4、中农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驻狮王公司办公,但狮王公司提供免费办公场所及住宿。5、狮王公司不断开发新型肥料的新产品,由狮王公司申报,费用由狮王公司承担,知识产权归狮王公司所有,但双方共同享有。6、狮王公司保质保量研发、加工中农公司提供的肥料配方,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中农公司大力推广销售,争取使中国农资Y-聚谷氨酸产品在行业内名列前茅。7、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狮王公司为担保其与中农公司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所有的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所有交易业务而形成的中农公司的债权,以狮王公司的房产为抵押物,与中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6年10月17日,***代表狮王公司与中农公司签订《定牌加工合同》,约定:中农公司委托狮王公司定牌加工“中国农资”海藻聚谷氨酸含氨基酸水溶肥,包装规格为10KG每桶,生产数量为10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6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生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该定牌加工合同,狮王公司生产了蓝色桶装“中国农资”牌聚天然海藻聚谷氨酸水剂肥料。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临字10426号”,生产厂家厂名为,生产厂家厂名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为和天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王公司出具过《授权书》,授权狮王公司使用“农肥(2016)临字10426号”肥料临时登记证,使用年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聚谷氨酸原料是生产多种肥料的原材料,经过配比稀释后用于多种肥料的生产加工。2016年12月,经中农公司***牵线,奇立伟公司向狮王公司购买了15吨聚谷氨酸原料,并将货款转账支付至***。但和天然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此时***并未在和天然公司担任股东及公司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企业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显著标志。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企业名称,侵害了企业的名称权即该企业的知识产权。我国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不得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而肥料登记证的申请,需要肥料生产企业具备相应的研发、生产资质和能力,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规范化的研究和田间实验,还要将技术成果经过申报、初审、考核、评审后才能获得,故肥料登记证也蕴含了肥料企业特有的技术方案及发明创新,具有知识产权中技术发明创造的特性,亦属知识产权权益的范畴。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企业肥料登记证号,侵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本案系和天然公司主张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未经其授权,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和天然公司所有的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及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而提起的诉、厂址而提起的诉讼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关于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和天然公司知识产权的问题。 第一,和天然公司确从中农公司在南宁市的销售点购买了6吨外包装印有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及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的大量元素、厂址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伟公司辩称仅生产了3吨多的大量元素水溶肥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还辩称,其系应和天然公司的要求帮助和天然公司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三方还就合作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达成过合作协议。为此,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提交了樟树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这些被询问人员包括中农公司员工***、***、***,奇立伟公司员工***、***、***,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浙江恒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斌公司)的员工***、美国优艾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艾斯公司)的员工***。其中,***、***、***、***均在笔录中陈述“只生产3吨多实验费进行推广”明显不属实;而***、***、***在笔录中关于合作事宜均陈述“具体不清楚”,***的陈述则为“听***说他牵线奇立伟公司帮***生产……”,由此可知,除了事件当事人***、***及***外,其余人均不清楚三人之间有无合作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二,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还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定牌加工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书面证据以证实三方就合作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达成过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天然公司与狮王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系关联公司,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公司完全混同,实为一家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定牌加工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虽为和天然公司经理,但***同为狮王公司股东。从上述三份合同的表现形式上看,合同主体明确为中农公司及狮王公司两方,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均为狮王公司公章,故三份合同应认定为***代表的中农公司与***代表的狮王公司签订。从三份合同的内容看,《战略合作协议》为框架性协议,约定中农公司以狮王公司为生产加工基地,研发、生产水溶肥料等产品。中农公司自定新型肥料产品品牌及配方,狮王公司保质保量生产,中农公司负责在全国销售及推广等。《定牌加工合同》则是对狮王公司为中农公司贴牌生产何种产品、规格、数量及中农公司向狮王公司支付产品货款等进行具体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狮王公司为保障其替中农公司贴牌加工产品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知,无论狮王公司当时名下有几份肥料登记证,也无论狮王公司是否将和天然公司的肥料登记证展示给中农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的核心要义是由狮王公司为中农公司进行生产而中农公司向狮王公司支付加工货款,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故《战略合作协议》、《定牌加工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书面证据亦不能证实和天然公司授权中农公司及奇立伟公司生产涉案产品。 第三,现实经济交往中,业务合作的内容、方式多种多样。即使中农公司与狮王公司或和天然公司存在合作,如前所述,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定牌加工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合作方式也是狮王公司或和天然公司而非其他公司为中农公司进行生产。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是不断围绕着中农公司将肥料生产业务交由其公司,中农公司对外进行推广和销售而进行。***在微信记录中从未有过中农公司可以将涉案产品交由其他公司生产的意思表示。综上,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狮王公司、和天然公司同意或授权中农公司将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交由奇立伟公司生产。 中农公司作为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农资企业,未经授权将印有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及农肥(2、厂址及农肥(2016)临字**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包装袋提供给奇立伟公司产后将产品交给中农公司销售,侵犯了和天然公司的知识产权。同时,因奇立伟公司及中农公司在化肥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两者的生产、销售行为必然会对和天然公司自身化肥产品的生产、销售造成负面影响,使和天然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 和天然公司主张自身损失为1000余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与此同时,奇立伟公司、中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及销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酌定由中农公司向和天然公司赔偿300万元。奇立伟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企业,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00000元;2、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二份证据:1、向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调取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及目前的肥料登记证数量、证号、发证日期。该处回复称和天然公司目前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共7个,曾获得肥料临时登记证12个;狮王公司目前在有效期内的登记证共1个,曾获得肥料临时登记证2个。2、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京02民终10670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中上诉人为狮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狮王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为中农公司,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农公司对这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奇立伟公司对这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和天然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本院对这二份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系肥料登记证的评审机关对其作出的肥料登记证号相关资料提供的说明;第二份证据系生效判决。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权威性强,各方当事人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在补充质证过程中,和天然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原二审中农公司出具的二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委托书的印章不同。证明目的:中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造假嫌疑。中农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和天然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奇立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早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二审中农公司出具的二份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查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农公司认为公证书中表明涉案的产品只有1.5吨使用了涉案的肥料临时登记证号、厂名、厂址,另外的4.5吨产、厂址,另外的4肥料临时登记证号、厂名、厂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厂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品不存在新老包装的问题,公证的产品是否向中农公司购买存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和天然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无异议。对中农公司的异议,经二审庭审对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外包装核对,涉案的6吨产品有两种型号,两种型号的外包装均标注涉案的肥料临时登记证号、厂名、厂址,故本院对中农公司、厂址,故本院对中农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审法院仅是引述奇立伟公司的员工***的原话“现在新老包装均在奇立伟公司生产”,不是对***的陈述的内容进行确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品有中农公司开具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产品从广西转运至江西的托运单等证据,且公证现场清点的产品数量、型号与中农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一致,可认定公证的产品系从中农公司购买,故本院对奇立伟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和天然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6)临字10355、10358、10359、10354、10356、10357号肥料临时登记证;2016年2月5日取得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6)临字10425、10426、10427肥料临时登记证;2016年2月15日取得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6)临字10450、10451、10452号肥料临时登记证。 狮王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6日取得农业农村部制发的农肥(2015)临字9726号、农肥(2016)临字1042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与中农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涉案产品外包装、生产、销售等情况进行了沟通。2016年9月13日,***发四张“中国农资”“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外包装图片给***,***回复:设计风格可以。2016年12月19日,***发:洪总,周总工厂那定了14吨货,你要确保质量和效果!都是加在我们大量元素水溶肥中的!一张“中国农资”“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宣传页,***回复:好的,谢谢王总。 2016年9月30日,中农公司作为甲方、奇立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牌加工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中国农资”“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奇立伟公司履行该合同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的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准字4770号,中农公司生产基地:恒多肥业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开发区肥(2016)准字**为济宁恒多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肥料正式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该产品外包装与涉案产品外包装除肥料登记证号、中农公司生产基地名称、地、地址外一致/div> 2016年12月,狮王公司作为甲方、奇立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聚谷氨酸(液体)14吨,每吨6800元;订购聚谷氨酸(固体)1吨,36000元。该合同载明狮王公司的地址为:樟树市。2016年12月19日,奇立伟公司向狮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支付购买以上聚谷氨酸货款共计131200元。2016年12月21日,狮王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向奇立伟公司送货:聚谷氨酸(液体)14吨,聚谷氨酸(固体)1吨。该送货单上狮王公司地址为:樟树市。 2017年11月3日,和天然公司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称:奇立伟公司冒用其公司肥料登记证号、厂名、厂址,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厂址,要求立案查处、***、***、***等人进行取证。***2018年6月23日的证言为:2016年11月南京植保会之前,***找到他称想生产“中国农资”“多酶金”大量元素水溶肥,有肥料登记证号,但没有生产设备,提出请奇立伟公司帮忙加工生产。***联系奇立伟公司的***,***同意生产。因时间紧,来不及重新设计外包装,在奇立伟公司大量元素水溶肥的包装上更改了生产基地和肥料登记证号。***拿着奇立伟公司代为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在南京植保会和北京农业论坛上进行推广。在参加北京农业论坛期间,***请***和***吃饭,谈到合作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的事情,***提出把大量元素水溶肥放在奇立伟公司生产,***开始不太愿意,怕影响奇立伟公司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的销量,***提出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的原料聚谷氨酸由他们提供,***提出加工费由中农公司出,***才同意。大家还约定推广成功以后以及***公司设备投入后,这种大量元素水溶肥就放在***的公司生产。在大量元素水溶肥包装上将生产基地标注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是***提出来的,因为***出钱对南京植保会进行了赞助,农业部制发的肥料临时登记证所有者是和天然公司,***要求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和天然公司。***2018年6月22日的证言为:2016年南京植保会前,***打电话给她,要她帮***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她同意。中农公司就将奇立伟公司的大量元素水溶肥外包装改了生产厂家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后,通过物流发到了奇立伟公司,奇立伟公司代为生产的产品在南京植保会展览。北京农业论坛期间,***请***和她吃饭,***问***大量元素水溶肥的生产设备弄好了没有,***回答还没弄好,***建议奇立伟公司继续帮***公司生产一些大量元素水溶肥用于市场推广,原料之一聚谷氨酸由***公司提供,由于是***让她帮忙,她就同意了。中农公司员工***2018年9月2日的证言为:他在2016年南京植保会上看到***公司推介的产品,一种是瓶装、一种是绿色包装袋的,包装同中农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的包装很相似。在北京农业论坛期间,他同***、***、***等人一起吃饭,***、***、***谈到了大量元素水溶肥合作的事情。浙江恒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9月4日的证言为:他们公司是负责包装印刷的,北京农业论坛期间,通过***认识了***。大家在一起吃饭时,***、***、***谈到了一起生产推广大量元素水溶肥,并预祝合作成功的事情。 因中农公司与狮王公司履行《定牌加工合同》发生纠纷,中农公司起诉狮王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06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狮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狮王公司的总经理,狮王公司按照中农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了涉案产品的外贴标签,内容为中农公司产品研发生产基地: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表中农公司,***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代表奇立伟公司是否达成合作生产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如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如协议无效,三方责任如何承担。二、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和天然公司主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未经其授权,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肥料登记证号、厂名、厂址,请求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天然公司主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仿冒其厂名属于四级案由中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和天然公司主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仿冒其肥料登记证号、厂址没有对应的四级案由,根据、厂址没有对应的四级案由改后的的通知》相关规定,有四级案由的定四级案由,没有四级案由的定三级案由,和天然公司主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仿冒其厂址、肥料登记证号也属于仿冒行为,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三级案由仿冒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一、关于***代表中农公司,***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代表奇立伟公司是否达成合作生产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代表中农公司,***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代表奇立伟公司是否达成合作生产涉案肥料口头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的住所地,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个地方与狮王公司的总经理***为兄弟关系。和天然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书面授权委托***管理和天然公司日常工作,期限均为三年,授权委托书中有和天然公司盖章及和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印,故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有权管理和天然公司工作。2016年8月28日,中农公司作为甲方、狮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批准水溶肥登记证14个免费使用,由甲方自定新型肥料产品品牌及配方,***作为狮王公司的代表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签字。根据本院从农业农村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调取的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8月28日,狮王公司共有2个水溶肥临时登记证,和天然公司共有12个水溶肥临时登记证。说明《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4个水溶肥登记证为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有且仅有的14个肥料临时登记证,***代表狮王公司及和天然公司将两家公司的14个肥料临时登记证给中农公司免费使用。***、***等人证言证明***打算在南京植保会推介大量元素水溶肥,但没有生产设备,***找***帮忙,***找***帮忙,***同意生产。为推介产品,***要求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和天然公司的肥料登记证、厂名,并要求涉案产品的原料要从狮王公司购买。***基于中农公司、狮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帮忙,请求***生产涉案产品,待***负责的公司有生产能力后,再由***负责的公司生产。***基于奇立伟公司与中农公司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帮忙代为生产涉案产品。***系与狮王公司合作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农公司;***为狮王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为和天然公司的委托管理人,有权代表狮王公司、和天然公司;***为奇立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人奇立伟公司。综上,各方达成了由***代表中农公司负责提供包装袋、品牌、推广,***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负责提供原料、肥料临时登记证号、厂名、厂址,***代表奇立伟公司负责、厂址,***代表奇立伟公司负责生产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2、关于***代表中农公司,***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代表奇立伟公司达成合作生产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肥料作为直接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产品,需要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才能生产,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涉案期间肥料的生产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农业农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设立了肥料登记许可,并制定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肥料登记证的许可事项进行了公示,且明确了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不得转让。本案中各方达成的由***代表中农公司负责提供包装袋、品牌、推广,***代表和天然公司、狮王公司负责提供原料、肥料临时登记证号、厂名、厂址,***代表奇立伟公司负责、厂址,***代表奇立伟公司负责生产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托加工属于肥料登记证号转让行为,故该口头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达成的委托加工涉案肥料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的协议,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不得以涉案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涉案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各方当事人根据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方在达成委托生产涉案产品的共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和天然公司没有实际生产涉案产品、也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无需向和天然公司补偿相应的损失。 二、关于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二是企业名称必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三是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首先,中农公司与狮王公司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农公司)以乙方(狮王公司)为生产加工水溶肥料等产品基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无异议事实,为履行《定牌加工合同》,狮王公司生产了蓝色桶装“中国农资”牌聚天然海藻聚谷氨酸水剂肥料,该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厂名,该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厂名为“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为和天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2019)京02民终106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定牌加工合同》,在产品上标注中农公司产品研发生产基地: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鉴于***有权代表狮王公司、和天然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和天然公司为中农公司的生产基地,即中农公司可以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和天然公司及其厂址为其生产基地。另外,涉案肥料标注的厂址为:樟树市,与狮王公司和奇立伟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狮王公司的地址一致。说明和天然公司和狮王公司的地址在同一个地方,进一步证明和天然公司同时为中农公司的生产基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与中农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外包装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过沟通,故中农公司将和天然公司标注为其生产基地不属于擅自使用。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天然公司主张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其企业名称“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承担举证责任。和天然公司成立于2015年,至2017年中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才二年,且和天然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和天然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最后,中农公司系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农资企业,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的外包装正反面左上角均有中农公司的商标“中国农资”,外包装正反面下部均明显的标注中农公司的全称“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和全称的字体均很大,位置也很明显;而和天然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反面的中间位置,字体也较小,且注明和天然公司为中农集团生产基地,故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农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律以及奇立伟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奇立伟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和天然公司的商业声誉”是错误的理由,予以采纳。 三、关于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根据前述,中农公司可以将和天然公司及其厂址标注为其生产基地,且和天然公司的厂名和厂址是真实的,中农公司没有伪造或者仿冒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奇立伟公司仅仅在、厂址的行为外包装的基础上生产产品,不存在伪造或者仿冒和天然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故中农公司、奇立、厂址的行为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 综上,中农公司、奇立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奇立伟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农肥(2016)临字10354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 三、驳回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合计97400元,由江西和天然科技有限公司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地区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