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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丁某某、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9736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约2787644.73元(实际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担保费用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和云南省某某公司就昆明盐矿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总承包人。2017年11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代表原告方的项目经理。被告***为原告方的钢材材料接收员。根据原告和建设单位的测算,该项目实际使用的钢材不应超过1431.499吨,但是,由被告签署确认的《对账单》所涉及钢材为2001.03吨,竟然比结算多出了569.531吨钢材,且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有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钢材领出使用的任何单据或材料。此外,原告还怀疑可能存在并未实际供货的情况。原告认为,二被告代表原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和***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协议。且不管是在项目施工过程期间,还是工程前期、后期原告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的酬劳,***认为自己和云南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存在。更不存在所谓的失职行为,也不可能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起诉状中称:“2017年11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代表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自始至终***都不是原告的员工,更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参与过任何合同的谈判和签署,也并不知晓此合同的缘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并非***。且***并不具备担任该项目项目经理岗位的资格。二、***在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只是***临时雇佣的技术人员。作为一名技术人员对整个工程的具体使用量没有职责和义务进行统计计算和复核,只负责施工方案的编制及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指导工作。三、关于“云南某甲公司文件(能投缘达函【2017】29号)”中描述的“执行项目经理”一职,***并不知情,这是云南某甲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职位的描述。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由云南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聘书、协议等合法的法律文书。且***严重质疑“云南某甲公司文件(能投缘达函【2017】29号)”文件的合法性。云南某甲公司没有权利单方面出具文件规定非本公司职员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四、***作为一个临时被雇佣的技术人员,对于原告与***的合作模式并不知情,在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7月接***通知,解除了临时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和临时用工协议。且在项目施工过程期间,还是工程前期、后期原告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的酬劳,***认为自己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失职行为,也不可能给其造成损失。二、***只是原告的合作方***临时雇佣的工地现场材料接收人员。作为一名材料接收人员对整个工程的具体使用量没有职责和义务统计计算和复核,只负责材料到场的签收工作。三、关于原告与***的合作模式,***作为一个临时被雇佣人员也不清楚,***作为***雇佣的材料接收人员,在工程期间已按***要求每月把材料单据整体移交到***指定人,在工程尾期后***已通知***解除了临时雇佣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昊航经贸),5.《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文山沃杰),6.《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山东建钢),7.《关于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管理人员调整的申请函》;第三组,8.《对账单数量统计表》,9.《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昊航经贸),10.《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文山沃杰),11.《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山东建钢);第四组,12.《昆明盐矿包装楼按审计报告钢筋、型材工程量统计》,13.《结算审核报告》;第五组,14.“付款凭证(昊航经贸)”,15.“付款凭证(文山沃杰)”,16.“付款凭证(山东建钢)”,17.预计损失统计表。补充证据:第一组,《钢材采购统计表》;第二组,2.(2020)云01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3.(2020)云01民终11066号民事判决,4.(2020)云0102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5.(2022)云01民终5656号民事判决,6.(2022)云01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7.(2022)云01民终10781号民事判决,8.(2021)云01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9.(2022)云01民终11177号,10.(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11.(2023)云01民终9536号民事判决,12.(2023)云019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三组,13.《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部会会议纪要》,14.《土建劳务班组施工工期节点会议纪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017年5月-2020年10月)”,2.《单位工程质量初验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补充证据:“变更注册记录”。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2017年1月-2019年5月)”。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当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昊航经贸)有已经生效的(2020)云01民终11066号民事判决、(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当中的《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昊航经贸)、《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文山沃杰)、《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山东建钢)其中一部分有生效的(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部分形式上显示为二被告签字确认,而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数份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其签字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有部分其二人的签字系伪造,或者因无原件、复印模糊而无法辨认从而提出质证意见,同时又认可其在案涉施工场地确实签收了部分钢材,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要求其向二被告出示原件时表示需要庭后梳理出相关材料原件再向二被告提供,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能提供给二被告相应证据原件,则该部分证据因直接涉及案涉争议问题的认定,本院对该数份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在后一并予以评述;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当中的《关于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管理人员调整的申请函》及补充证据中的《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部会会议纪要》《土建劳务班组施工工期节点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二组的数份判决书,除(2020)云01民终11066号民事判决、(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判决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有所关联外,其余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出具或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下形成,均直接涉及对案涉争议焦点的评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后一并予以评述;被告***补充提交的“变更注册记录”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云南省某某公司昆明盐矿(以下简称“昆明盐矿”)(发包人)与本案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S××××T-8),约定将“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的土建、水电等图纸全部内容(详见经审核的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和工程量清单)”合同价约定为33574137.11元,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11月15日,本案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丁公司”)(乙方、供方)订立《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昆钢螺纹钢;四、交货时间、地点、接收人:1、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2、交货地点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现场甲方指定地点。指定验收人***,电话135××******。七、合同暂估金额、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约暂定数量为1442吨,暂估金额人民币6825940结算时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结算方式:甲方按实际验收量及本合同签订采购供应单价核实最终合同结算价款。3、支付方式:无预付款,乙方需垫资二个半月,两个半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供货总量的80%的,剩余的20%货款,后二个月内支付。九、甲方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违约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以实际交货至甲方的数量结算付款金额,数量以甲方指定收货人与乙方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为准。 二、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依据与本案原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安宁盐矿建设工程钢材采购合同》及有***签字的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1的工程材料(设备)需用计划表向本案原告供昆钢螺纹钢等货物。经***、***与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签订对账单结算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2日云南某丁公司向本案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5623100.45元。云南某丁公司出具的2019年2月13日对账函载明:根据我方与贵公司的对账单及已付工程款情况显示,截止2019年2月13日止,贵公司在该项目尚欠我公司材料款956452.02元,如与贵单位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字不符”下端列明不符金额,***为经办人在“数据无误处”签字。本案原告截止2019年1月30日共向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支付货款4663890.33元。 在上述(2022)云0102民初19014号案件庭审中,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认可本案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663891.58元。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11066号民事判决载云南某甲公司(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理由中称***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为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材料员。 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钢材采购统计表》《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文山沃杰)、《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山东建钢)、显示有二被告及其他人员签署姓名的《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昊航经贸)、《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文山沃杰)、《云南某甲公司昆明盐矿项目材料对账单》(山东建钢)以及原告己方制作的《昆明盐矿包装楼按审计报告钢筋、型材工程量统计》《预计损失统计表》、原告委托案外人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另有数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和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进行过测算,发现该项目实际使用的钢材不应超过1431.499吨,但是,由二被告签署确认的《对账单》涉及钢材为2001.03吨,比结算多出了569.531吨钢材,且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有相关费用,而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钢材领出使用的任何单据或材料,故二被告代表原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另外还向本院提交:1.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云南某甲公司被虚假诉讼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依法立案侦查,特此告知。2.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云南某甲公司,你单位于2023年10月30日报称的云南某甲公司被虚假诉讼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昆公五(沙)受案字[2023]494号),你单位可通过电话联系经办民警查询案件进展情况。3.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沙河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载:报警人为***,工作单位云南某甲公司,报称***、***、***……诈骗云南某甲公司,还有378.2吨钢材不知去向,需要警察协助。 本院认为,经庭审询问,结合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可归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的理由为二被告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具体而言为在签收原告订购的钢材并与相应供货商对账确认货款时,或者在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情形,没有核查实际供货的数量或者收到供货后就相应钢材去向之情况未予掌握,致使原告对外支付了未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施工的569.531吨钢材对应的货款,受有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某某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由此,原告实质上系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本院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评判如下: 除无过错责任等法定情形除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通常有以下四个: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3.被侵权人受有损害;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某某公司利益责任不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相应构成要件同样需要满足上述要求。首先从损害结果方面来看,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所投入使用的钢材数量与二被告所签认的对账单项下的钢材数量相比少了569.531吨钢材,该部分钢材去向不明,甚至存在相应供货商并未实际供应该部分钢材的可能性,但原告对此所提交的证据为其己方制作的统计清单以及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并出具的所谓《结算审核报告》,该数份证据均只能视为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相应证据对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印证的效力,此外,原告虽就其主张的未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569.531吨钢材中已经由云南某丁公司起诉的部分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报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就云南某甲公司被虚假诉讼一案予以立案侦查,但经本院核实,该案目前尚未侦查完毕,且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主张的569.531吨钢材还包括除以被虚假诉讼为由向前述公安机关报案部分之外的钢材,故而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损害结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客观存在。其次,从侵权行为方面来看,原告方主张二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即未就实际供货量进行仔细核对,便与相关供货方签订对账单,或者不能提供货物签收之后的移交、出库等记录,导致去向不明,暂且不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对账单上的其二人的签名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先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来看,其实际系以前述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为前提,孤立的签认单据行为实际系二被告作为资料签收员的履职行为,不能径直将之认定属侵权行为;至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货物签收之后去向的移交记录等材料的问题,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已经将相关钢材签收资料一同交给了案外人***,即二被告所主张的雇佣其二人到案涉工程现场工作的人员,现时隔多年已无法向法庭提交,本院对此问题置于之后评述。再次,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方面而言,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在某某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当中,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公司员工的过错程度的要求势必因身份、职责及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所承担的义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张二被告属高级管理人员,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或任命书,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曾任命被告***为现场执行经理的《关于昆明盐矿提质增效、智能制造技术改造工程-食品盐包装系统工程管理人员调整的申请函》系复印件,且形式上并无***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身份,二被告则自述其二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受案外人***的雇佣到案涉工地现场工作,原告陈述***系与其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人员,案涉工程实际均由***组织施工,原告仅向其收取一定管理费。综上来看,二被告并不能被认定为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确实基于某种原因在案涉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现场从事相应钢材货物接收确认的工作。则对于非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仅作为客观上为原告提供一般性岗位的劳务的二被告,其履职行为的主观过错,除存在合同特别约定外,在某某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层面,应当要求达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程度,否则将导致公司不当地将其自身义务和责任转移至其员工或雇员,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与相关主体恶意串通、有意签认虚假对账单以获利的故意,前述提到的刑事案件现尚处于侦查阶段,也未对此作出定论;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方面,二被告作为负责材料接收的一般工作人员,相应钢材签收资料及后续移交记录在工程管理中也并非其可自行掌控,在相应工程管理存在诸多人员和内设机构交叉衔接,且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各环节均应予以规范管理的情况下,仅因二被告为最初始的对接人员便要求其二人对钢材后续的移交、使用情况在时隔数年后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当加重了二被告的举证义务,故不能仅因二被告无法提交相应钢材被接收后续流向的证据便认定二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进而,在二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即便相应钢材在二被告签收后去向不明,仅以该情形存在便倒推相关人员必定存在主观过错,将导致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侵权责任层面的主观过错。至于原告提出在本案中就案涉工程完工所使用的钢材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便进行该鉴定,相应鉴定结果也仅能显示实际投入使用的钢材量少于二被告签收的量,无法据此径直认定相应供货商没有实际交付对应的钢材进而二被告与之恶意串通,不能排除诸如钢材交付后未实际投入使用而又基于其他原因流向他处等可能情形,而此情形下,前已论述,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其行为与钢材去向不明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无法将钢材去向不明,原告因此受有损失的责任归咎于二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仍欠缺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其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2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见后)。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