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290号
原告:乔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乔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兼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高某某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劳务费8007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到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镇××期项目建筑工程做工,该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高某某和第三人***,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该工程已于2023年3月3日结束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114073.39元,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4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了34000.00元,剩余80073.39元,被告某丙公司、高某某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高某某追讨,但被告高某某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丙公司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原告乔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高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80073.39元的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傈僳风情小镇项目”名为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组成联合体承包,实际为某甲公司以挂靠答辩人的形式,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向上收款及向下付款)。本案案涉工程为“傈僳风情小镇项目”,由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管理授权委托协议》,由某甲公司挂靠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施工等。答辩人未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工程款亦是由某甲公司统筹管理,其统一向本项目建设单位收款后,再委托答辩人支付给下游供应商。高某某为某甲公司现场协调负责人,即代表某甲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现场协调与管理工作。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二、答辩人与原告既无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答辩人建立任何的劳务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或约定任何的合同协议,答辩人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显示,复核人、统计人均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亦未对二人予以授权等,且《结算单》印章明示“××镇××期项目附属工程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与该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即本印章已明确用途,其不能用于对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期间亦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此外,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转账人均为高某某个人,其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亦未对高某某予以授权等,即答辩人不能构成被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三、建设单位工程款未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应先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联合体协议》,其中合同条款第7条“甲方作为联合体代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本项目所有设计费及工程款。属乙方的建筑工程款项,在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第8条“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分摊,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协商由联合体牵头人先行垫付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设备采购款”的规定,目前,答辩人就本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6592505.24元,某甲公司累计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690000.00元,欠付13404730.08元。即在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某甲公司承担下游工程款的垫付义务。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就“傈僳风情小镇项目”,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仅负责案涉项目的设计、整体协调工作,某甲公司与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3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与某乙公司签署《××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作为牵头人、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实施项目;合同预估总价15360800.00元,设计部分295800.00元,施工部分15065000.00元。同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联合体协议》,明确某甲公司负责设计,作为联合体代表统一收取发包人所支付的所有设计及施工的款项后再将施工部分款项转支;某丙公司负责施工。某甲公司未与乔某某建立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高某某系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针对施工部分劳务班组的部分劳务费,本因由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所转支的施工部分款项中支付,因某丙公司付款程序障碍及年终农民工讨薪,未免群体事件发生某甲公司将部分费用调拨高某某,由其直接处理部分农民工班组费用事宜,本案乔某某即是此类型。高某某的付款行为不代表其与乔某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三、***系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下属工作人员,其无权办理包括本案乔某某在内的劳务班组工作量的确认、工作成果的验收及结算事宜,且其已于2023年2月20日离职,乔某某所提交《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土程量结算单》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乔某某班组所做工程需经某乙公司与建设方验收后方能办理结算,目前尚在验收中,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方能由某丙公司向乔某某进行付款。综上所述,乔某某的诉请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答辩人高某某属于某甲公司员工,在××镇××期项目负责项目技术管理及现场各单位协调管理工作,并非为原告所述的工程实际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乔某某无权对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答辩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订立任何协议,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合法,被答辩人提交了三份答辩人转账记录,答辩人作为××镇××期项目技术管理及现场各单位协调管理工作,答辩人本着解决被答辩人经济困难的前提下,与被答辩人沟通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没有签订前及项目总承包单位未收到建筑工程施工费的前提下,答辩人自行垫付一部分费用至被答辩人,待项目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并收到项目总承包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被答辩人足额退还答辩人转至被答辩人的费用,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转账为人民币34000元。四、答辩人作为项目技术管理及现场各单位协调管理人员,经复核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答辩人技术要求,完成现场施工工作,所实施的火山石路面铺贴存在质量问题。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效,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按照项目要求现场工程量结算单必须由项目各参与部门共同复核,现场签字确认,然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结算明细并无项目总承包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项目总承包单位并不知晓。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讨建筑工程劳务费以及相关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任意起诉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应诉损失,并对答辩人声誉及家庭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依法制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退还答辩人转至被答辩人民币34000.00元资金,并按照答辩人项目技术管理要求完成质量消缺工作,答辩人暂予保留对被答辩人追诉权利,答辩人全力配合被答辩人并请求项目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费用支付工作,对被答辩人所实施的工程量答辩人全力配合项目总承包单位完成现场收方计量工作。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乔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某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三,《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泸水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乔某某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73.39元的事实。
证据四,《收支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4,000元,还剩80,073.39元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收发量的清单,拟证明:现场已经确认。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中所盖印章已经明确用章用途,该份证据中审计员及统计员均不是某丙公司员工,盖的章也不能用于工程款认定;所以不予认可;《泸水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系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被告某丙公司不参与,该页证据中签字人员不是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盖章明确不用于劳务确认,该页上的章与本案项目名字不符;《乔某某结算明细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人不是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签字人员***等均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某甲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盖的章是资料章,签字不是能投艺科签字;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五认可,对证据四不清楚。
被告某丙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管理授权委托协议》,拟证明:“傈僳风情小镇项目”由某甲公司挂靠答辩人,实际由某甲公司设计、施工等并由其统一管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向上收款及向下付款),答辩人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
证据二,(2024)云0102民初659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为“傈僳风情小镇项目”的实际操作经营主体,其对本项目的下游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三,《××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拟证明:高某某为某甲公司现场协调负责人,即代表某甲公司负责项目现场协调及负责工作,其并非某丙公司员工。
证据四,项目印章,拟证明:印章“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二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与该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即本印章不能用于对劳务工程款的结算资料审核。
证据五,《工程结算定案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拟证明:1.傈僳风情小镇项目结算金额为16592505.24元,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690000.00元,欠付13404730.08元;2.根据联合体协议,由某甲公司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本项目所有设计费及工程款,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由某甲公司先行垫付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及设备采购款。
经质证,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其只知道对方让他去做活。被告某甲公司、高某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应由能投艺科承担支付责任,但高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某甲公司、高某某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五,结合庭审内容,证据三是在某甲公司项目部员工***与项目部实习生***同乔某某现场丈量确认的“现场收发量的清单”的情况下,经项目部***整理制作成《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泸水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乔某某结算明细表》,并由***、***、乔某某在《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泸水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由***在该两份结算单上加盖了由高某某保管的标注有“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二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与该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云南某甲公司”印章,在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高某某要求对原告的工作量再次确认,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进行复核,视为其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共计114073.39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五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某甲公司、高某某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五的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双方对关于××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联合体事宜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内部约定,系联合体成员间的内部约定,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5.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7.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某甲公司对乔某某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确认。8.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工程结算定案表》,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宜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无关联,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作为牵头人、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于2021年3月8日与某乙公司签署《××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共同实施项目。后于2021年4月6日及2021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管理授权委托协议》《××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对双方内部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高某某系某甲公司在××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2022年7月),原告乔某某受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安排,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及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2023年3月3日,由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统计,经***、***签字确认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及《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工程量结算单》。***均在该两份结算单上加盖了由高某某保管的标注有“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二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与该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的“云南某甲公司”印章。在《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乔某某班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围栏贴砖、宿舍楼火山石、外粉墙、内粉墙等18项劳务费共计94366.09元;在《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乔某某班组火山石粘贴劳务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公路火山石劳务费合计19707.30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乔某某收到被告高某某支付的外墙砖劳务费1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高某某支付的百花岭旅游基础设施火山石粘贴人工费4000.00元及旅游基础设施火山石粘贴费20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340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建设,某丙公司并非该项目的联合体成员。
再查明,现乔某某班组从事劳务的二个工程项目均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乔某某受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安排,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案涉两个建设项目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虽无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作业,并由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其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该按确认金额114073.39元(19707.30元+94366.09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外墙劳务费10000.00元及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费24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费超出结算金额的部分4292.70元(24000.00元-19707.30元),用以抵扣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欠付的劳务款项,故某甲公司欠原告××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劳务费为80073.39元(94366.09元-4292.70元-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欠款80073.39元。
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被告高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非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4000.00元,由于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34000.00元的系其个人资金垫付,如系其个人资金垫付,应当向某甲公司进行主张权益。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与某甲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之一,应当对能投某甲公司在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欠乔某某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劳务费80073.39元;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