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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112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云南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6490.4元;二、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0元;三、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2764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某丙公司。实声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险费均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环保建筑材料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建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工程,因施工需使用原告生产、销售的蒸免烧砖、加气砖。经与原告充分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被告所需的加气砖(规格600*200*200、600*200*100,单价为330元/m3),免烧砖(标砖,单价为0.4元/块)。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供货。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供应加气砖506.88m3,下车费4100元,加气砖供货额171370.40元,免烧砖单价0.4元的193500块,供货额77400.00元,免烧砖单价0.44元的63000块,供货额27720.00元,总计供货额为276490.4元。原告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及“付款”两个环节系该种合同关系的主要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于对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涉项目系由本案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组成联合体,经过××镇××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后,于2021年3月28日与建设单位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云南能投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该项目,根据联合体协议,云南能投某乙公司(联合体牵头方)负责选派管理人员组建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部,并行使管理权责,并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全面组织项目实施。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之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更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对账单或其他任何文件。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对账单》等资料亦并非是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与之签订。理由如下:要认定本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对账单等资料是否系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作出的有效文件,无非是需要明确“人”与“章”的问题,一是明确“人”的问题,对账单落款处的“对账人签字”栏有***、***、***等人的签字及手印,经与本案被告云南能投某乙公司核实,上述人员均是云南能投某乙公司的员工和派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而不是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的员工,其亦没有任何可以代表某丙公司签订对账单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相关规定,上述人员与本案被答辩人签订对账单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答辩人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存在过失。因此,《对账单》上述签字人员没有资格和理由代表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不是有权代表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的“人”。二是明确“章”的问题,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几份《对账单》落款处虽盖有某丙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印章上已明确注明如下文字:“仅限用于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从该印章的用途来说,此章并无任何对账、结算的效力,且此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和效力问题已经在贵院、兰坪县人民法院和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经过两审终审的生效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盖有某丙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并不具有对账、结算的效力,某丙公司并不知道有此对账单的存在,亦从未对此对账单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该签章行为不属于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的行为。 综上所述,首先,答辩人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与本案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答辩人某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对账单,并非原告的欠款人,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我们认为对账单签字人一方,也就是某乙公司才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请求答辩人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和原告的合同,也认可货款由我们公司支付,我公司请求分期支付。根据证据材料,***签订的欠款是248770元,和诉状有差异,不知道具体差额在哪里。 原告某甲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某甲公司对账单;2.发货单;证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供应加气砖506.88m3,下车费4100元加气砖供货额171370.40元,免烧砖单价0.4元的193500块,供货额77400.00元,免烧砖单价0.44元的63000块,供货额27720.00元,总计供货额为276490.4元。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对账,签字也不是我方的员工签的。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签字部分认可,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发包人: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南某乙公司(牵头人)云南某甲公司(联合体成员);证明: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联合体牵头人,***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协调负责人,即代表某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现场协调及相关管理工作,其并非某丙公司员工;第二组:《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管理授权委托协议》;证明: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统筹负责设计、施工等,并由其统一管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向上收款及向下付款),云南能投某丙公司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第三组:(1)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云3301民初518号(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云0102民初6592号;拟证明: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操作经营主体,其对本项目的下游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第四组:(1)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云3301民初518号、某丁公司民事起诉状及证据资料(2)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102民初8049号(上述两个起诉所涉傈僳风情小镇即本案案涉项目)(3)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3325民初496号,怒江傈僳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33民终296号;证明:1.明确“人”的问题,对账单落款处的“对账人签字”栏有马姓、褚姓、高姓等人的签字及手印,经与被告某乙公司核实,上述人员均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而不是某丙公司员工,其亦没有任何可以代表某丙公司签订对账单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相关规定,上述人员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账单》签字人员没有资格和理由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不是有权代表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人”。2.明确“章”的问题,对账单落款处虽盖有某丙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印章上已明确注明如下文字:“仅限用于与项目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技术资料上报,其他用途无效”,从该印章的用途来说,此章并无任何对账、结算的效力。且此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和效力问题已经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兰坪县人民法院和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经过两审终审的生效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落款处虽盖有某丙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此章并不具有对账、签署合同和结算的效力,某丙公司并不知道有此对账单的存在,亦从未对此对账单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该签章行为不属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第一组认可,也恰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是有共同承担的义务;第二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是否是被告方之间的实际真实发生和履行原告无法得知;第三组、第四组合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就案件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与判决、调解的案件也不相同。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都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收款收据、发票、原告方的开户信息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人员***和原告方法人聊天记录,当时案外人已经代为支付过50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款项属实,但是是支付的混凝土的多余金额,如果被告方要以此抵扣,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全部认可,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因怒江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项目,就购买原告生产、销售的蒸免烧砖、加气砖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加气砖(规格为600*200*200、600*200*100,单价为330元/m3),免烧砖(标砖,单价为0.4元/块),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某乙公司按时供货。后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共计供应加气砖506.88m3,下车费4100元,加气砖供货额171370.40元,免烧砖单价0.4元的193500块,供货额77400.00元,免烧砖单价0.44元的63000块,供货额27720.00元,总计供货额为276490.4元,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276490.4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已代替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州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泸水市百花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建设,某丙公司并非该项目的联合体成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虽未有书面约定,但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加气砖506.88m3,下车费4100元,加气砖供货额171370.40元,免烧砖单价0.4元的193500块,供货额77400.00元,免烧砖单价0.44元的63000块,供货额27720.00元,总计供货额为2764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6490.4元,扣除案外人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226490.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的时间为2022年9月3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予被告27日的合理付款期限,且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与某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之一,应当对某乙公司在傈僳风情小镇一期项目附属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未做约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64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2776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