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1267号
原告: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2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职务:董事长。
原告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52193元及违约金195657元,合计847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测量及勘察任务。测量费用313400元,勘察费用1504400元,共计181780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按上述单价,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且提交测量勘察成果后,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被告须支付80%合同款,如被告10个工作日内仍不组织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和验收,则视为原告的工作质量没有问题,工作量亦按原告提交的工作量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资料无问题,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合同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合同费用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测量及勘察工作任务,并提交了相关工作成果资料。被告支付款项120352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测量勘察分包合同结算审计的报告。该报告将原告完成的测量及勘察工作任务最终决算值确定为1855713元。应被告要求,2017年9月21日原告将剩余款项652193元(1855713元-1203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付清余款(652193元),但被告拖延给付至今。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测量勘察合同1份,勘查项目完成钻孔统计表3份(附地质勘探委托1份,委托书1份),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测量分包合同审计的报告1份,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测量成果资料移交说明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电子邮件记录12份,关于要求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工作联系函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测量及勘察任务,勘察费用1504400元,测量费用313400元,合计181780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按上述单价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测量勘察成果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7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测量勘察分包合同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确定了原告完成的两项工作任务价款为1855713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0352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将剩余款项6521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付该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合同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626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测量勘察工作任务,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价值进行了审计结算确认。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21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5657元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欠款本金的30%,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川镍钴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52193元,并承担违约金195657元,合计847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减半收取6139元,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