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财保8号
申请人:李某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4XX****XX。
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地宁夏吴忠市,现住海原县四季花城一期“吃个柚子生鲜超市,联系电话:157XX****XX。
被申请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05463050XT。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52XX****XX。
申请人李某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260082.13元,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50000元(该笔资金为被申请人预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申请人李某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申请人李某某称,2021年初,申请人承包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工程,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负责工程事务,被申请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挂靠单位。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共计1260082.13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260082.13元,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25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