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5343号 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671999.5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新建会议室及村部改造项目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项目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并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对案涉项目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价为871999.5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2023年9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671999.5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发包人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新建会议室及村部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11829.46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合同签订后主体封顶前拨付合同价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扣除保修款后付清;15.3.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11月19日,经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宁夏金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经审核定案工程造价为871999.55元。2021年2月10日,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向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3年9月12日,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向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依约进行施工,且施工已验收并结算,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作为债务人理应予以继续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19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后付清”,但此约定时间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付款金额,结算后原告亦未积极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工程款,且先后接受被告两次分批支付的款项,故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以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以欠付款项67199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99.1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199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承担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锐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3880元,均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