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10649号 原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区珠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与被告江苏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库板质量问题赔偿徐州曙禾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更换库板的费用1243061.7元、案件受理费45141元、其他损失费249256.6元(变更后的数额,详见清单)、违约金142305元,计166982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采购被告的库板,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库板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并备注了库板容重38-40公斤/立方,总价款711525.5元;交货地点:徐州市;验收: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有缺陷、损坏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免费质保期限: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产品质保期内,一旦产品发生问题,乙方保证接到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或者更换或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未及时答复处理问题,则视为乙方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在3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解决问题,乙方应提供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由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遵守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等义务,并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库板用在了原告承建的徐州曙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禾公司)在徐州市的冷库项目中。原告安装完毕后发现库板存在大面积起泡,就通知被告方技术人员处理,但未能解决且拒绝更换。涉案库板经鉴定密度为33公斤/立方。这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及《承诺书》,承诺如因该库板质量问题,导致曙禾公司起诉精英公司承担责任,给精英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后曙禾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更换库板、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384万余元。2020年2月3日,邳州法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曙禾公司的诉讼。曙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苏03民终27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曙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更换库板所需费用1043801.7元、支付违约金558000元。另外还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120万元。邳州法院重审后认定涉案库板存质量问题,作出(2020)苏03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曙禾公司自行更换库板的费用973061.7元(该费用扣除了原告的剩余货款270000元,实际应为1243061.7元)。后月仙公司要求原告上诉,并签订了《协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承诺补助律师费、减免应收款,以借款名义借给原告60万元(因曙禾公司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及律师费、上诉费11.6万元。原告虽按被告的要求(库板质量合格)提起了上诉,但徐州市中院作出(2021)苏03民终9961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向曙禾公司支付了判决书案款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库板,导致了原告与曙禾公司历时3年多的诉讼,最终不仅导致原告赔偿曙禾公司的损失,还在当地给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当地很多后续冷库项目已无法继续承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均应当全部赔偿。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仙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被告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目前涉案冷库的实际使用人曙禾公司明确确认不需拆除涉案冷库,且涉案冷库内充满了冷藏货物,所以目前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自行更换的所有费用(拆除、更换、库板费用)然后再根据原被告按质论价的原则确定责任承担;二、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声明以及承诺书,原告承诺的是如涉案库板保温性能未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从原被告的共识来讲,库板不存在保温性能和保温效果的瑕疵。原被告均熟知双方约定的容重为行业内所确定的表观总密度而不是民事判决书所述的表观新密度,结合涉案冷库正常使用的现状,涉案冷库不存在保温性能的缺陷,所以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述的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精英公司(甲方)与被告月仙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名称、规格、数量、单价:1、型号为150mm(厚度)聚氨酯库板,数量3779.7,单价160元,总价604752元;2、型号为200mm(厚度)聚氨酯库板,数量537.3,单价195,总价104773.5元。聚氨酯库板容重38-40公斤/立方。3、单开半埋门,数量5,单价400元,总价2000元。上述货款总计711525.5元。四、付款方式:4.1合同生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购货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即142305元;4.2每车货到后付清每车款。最后一车发货前付清。五、验收:5.1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有缺陷、损坏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六、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免费质保期限: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产品质保期内,一旦产品发生问题,乙方保证接到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或者更换或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未及时答复处理问题,则视为乙方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在3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解决问题,乙方应提供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由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遵守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还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月仙公司向原告精英公司交付了涉案库板。原告精英公司将涉案库板用在了原告承建的曙禾公司在徐州市的冷库项目中,原告安装完毕交付后,库板存在起泡开裂现象,后原告联系被告对此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库板声明”,载明:此次土山库板出现彩钢面板起泡问题,但我司认为彩钢面板起泡不会影响库板的保温效果,如库板保温出现问题,我司承诺承担责任。2018年7月18日,被告月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邳州市土山镇的曙禾公司冷库库板由我司提供,此次库板出现彩钢板面气泡现象,属质量问题,我司认为此彩钢面板的起泡不会影响库板的保温效果,我司承诺给贵司提供的用于曙禾公司的冷库板(采购合同编号:JSJY2018022601)保温性能及使用年限均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如保温性能及使用年限未达到国家及行业相关准标,导致曙禾公司起诉精英公司承担责任,由此给精英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均由我司承担。同年8月3日,被告月仙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邳州市土山镇的曙禾公司冷库库板由我司提供,我司承诺给贵司提供的冷库板(采购合同编号:JSJY2018022601)使用年限不低于15年。保温性能达到国家标准,若客户使用不当造成达不到要求,与我司无关。如因我司的质量原因达不到以上要求,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承担。 曙禾公司因涉案库板问题以原告精英公司为被告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苏03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曙禾公司的冷库库板出现起泡开裂现象,精英公司使用的冷库库板容重为33千克/立方,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8-40千克/立方,月仙公司两次维修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精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判决精英公司赔偿曙禾公司自行更换库板所需费用973061.7元(已扣除曙禾公司欠精英公司的货款270000元),精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570.5元。精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苏03民终9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0.5元,由精英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月仙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外,精英公司还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精英公司认可先后与月仙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总计776000元,且已经收到该款项,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上述借款。三份协议中,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月仙公司借款给精英公司11.6万元,用于支付曙禾公司诉精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10万元,二审上诉费1.6万元。2021年7月19日,精英公司与月仙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徐州曙禾食品公司项目冷库板质量纠纷一案,乙方保证在诉讼过程中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坚持库板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结果进行应诉,对乙方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12万元,甲方给予补助,先行支付6万,应收款18214同时予以减免,剩余金额在案件结束后支付。 2019年8月,精英公司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精英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其与曙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代理费为120000元。2021年12月10日,精英公司再次委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曙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代理费为40000元。2022年3月,精英公司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精英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其与月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代理费为60000元。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以民事代理费的名义开具了上述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精英公司申请对被告月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月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承担责任,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2020)苏03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月仙公司向原告精英公司交付的涉案库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精英公司需向曙禾公司承担更换库板费用,由此给原告精英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月仙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向原告精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被告仅承担涉案库板保温性能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质量责任,而涉案库板仍在使用,涉案冷库不存在保温性能的缺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库板容重为38-40千克/立方,(2020)苏03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库板的容重未达到该标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月仙公司向原告精英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月仙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涉案冷库不存在保温性能缺陷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违约金,应结合损失产出的原因、损失的可预见、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损失与违约金的关系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更换库板、安装拆除费用1243061.7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1元,上述相应费用在(2020)苏038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由原告赔付曙禾公司,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43061.7元和45141元予以支持; 2、关于精英公司委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曙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所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上述诉讼产生的原因系因被告提供的涉案库板不符合约定,原告精英公司积极应诉亦是为了维护自身及精英公司的利益。根据精英公司与月仙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9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可认定,被告月仙公司承诺对精英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给予补助,并积极将款项出借给精英公司用于支付律师费,且精英公司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了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被告月仙公司应当对该律师费1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库板检测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支持; 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油费、过路费、差旅费、开庭费用、招待费用,因被告方认可招待费312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冻结资金利息、应收款27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42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142305元,原告方并未要求对该违约金进行增加。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了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且明确优先适用对其有利的主张。考虑到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具体损失,该损失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且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月仙公司应赔偿原告精英公司上述损失合计1456329.7元,扣除被告月仙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的776000元,被告月仙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80329.7元。 综上所述,被告月仙公司交付给原告精英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精英公司各项损失680329.7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80329.7元; 驳回原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7元,由原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由被告江苏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