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947号
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中国声谷国际智能语音产业园习友路与石莲南路交口西南角2-C中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63722A。
法定代表人:彭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村顺牌路板桥组**用代码91340706MA2TBRGTXY。
法定代表人:李军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军正公司立即支付东源公司工程款1344417.3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东源公司享有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344417.3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军正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东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820701.96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军正公司承担。2020年7月7日,东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军正公司立即支付东源公司工程款71582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源公司享有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71582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军正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东源公司造成的损失1859855.96元”。庭审中,东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军正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东源公司造成的损失370350.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军正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军正公司将其位于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整体电力及水电安装)发包给东源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7月下旬,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特别是一些隐蔽工程,不验收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验收。同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规定,进度款支付是按照每月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原告已施工三个多月,被告不仅不组织人员验收,且一直未支付任何进度款,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并至被告公司现场张贴该通知书,被告不予回复,且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据原告了解,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案涉工程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均已违约,多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均未得到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至被告公司现场张贴该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依然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军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东源公司与军正公司签订了《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军正公司将其位于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整体电力及水电安装)发包给东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估4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专用条款第47.1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每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量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7%(完工验收按贰仟万工程量进行一次,每完成贰仟万工程量按完工验收标准支付工程款)。第47.2款约定:依据按照2018年安徽省安装工程计价,安装三类取费,不下浮。
次日,军正公司向东源公司送达《有机绿色蔬菜建设大棚进场通知书》,东源公司遂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东源公司按约正常施工至2019年7月下旬,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特别是一些隐蔽工程,不验收则无法继续施工。东源公司多次要求军正公司进行验收,军正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21日,东源公司无法通过邮寄方式联系军正公司,遂通过在军正公司现场张贴的方式送达《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及东源公司编制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整体电力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334417.38元。2019年12月16日,东源公司通过在军正公司现场张贴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司决定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司应当在接到本函后及时与我司接洽,并于十日内支付我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1344417.38元”。
2020年7月2日,安徽永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东源公司委托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了永健造咨字[2020]第14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整体电力及水电安装)已完工程造价为:柒拾壹万伍仟捌佰贰拾捌元整(¥715828元)”。
另查明,东源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39154元原材料尚未使用,目前仍堆放在案涉工程工地旁的仓库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机绿色蔬菜建设大棚进场通知书、关于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整体电力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结算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场送达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剩余库存清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源公司与军正公司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军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也未对东源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军正公司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东源公司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军正公司理应支付东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东源公司要求军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该项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因该工程属于原告方完成部分工程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利息应从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军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东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东源公司主张军正公司应当赔偿损失370350.7元,其中包括实际损失即已采购未使用的原材料39154元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331196.7元,该利润中包含已完成工程的利润7750.003元。对于东源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9154元原材料采购费用,现原材料并未在工程中实际使用,其所有权仍属于东源公司,故东源公司并未就该费用产生实际损失。依据《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永健造咨字[2020]第14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已完工程部分合理利润为“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之和的11%”,故已完成工程的合理利润为(45787.89+24666.68)×11%=7750.00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面积约为8000亩,已完成工程量面积为186.9亩,可以推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7750.003/186.9×8000=331728.33元,但已完成工程的利润7750.003元已经包含在军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之中,不应重复计算,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东源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军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绿色有机蔬菜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82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71582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就案涉已完成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7158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3978.33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5元,由安徽东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17元,由被告铜陵军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康
审 判 员 陶盛
人民陪审员 罗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文进
书记员季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