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881某某与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388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东方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1890元及运输渣土费16758元,共计2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苏C×××××的车主,天牛公司于2018年6月至9月承建徐州市云龙区子房办事处天桥市场利群大平台小区改造工程,原告给该公司供应黄沙、水泥、石子及垃圾运输。每次供应及运输均有该公司负责人张艺术(施工队长长)签字。单价也是与被告公司侯经理、王拥军经理商量过的,但半年多了该公司迟迟不给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通过王永军(原告诉称的王拥军)于2018年6月21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通过侯汉清(原告诉称的侯经理)于2018年7月19日给原告银行转账28500元,合计38500元。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天牛公司负责承建徐州市云龙区子房办事处天桥市场利群大平台小区改造工程,原告***陈述通过之前干活认识的一个会计认识了天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侯汉清,双方商议由***用其所有的苏C×××××号车给涉案工程拉改造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向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和水泥。***陈述其应该是从2018年3、4月开始干活(后经法庭询问,称时间长了具体干活时间记不清楚),先期工程量大,后期建筑垃圾少了。每次拉垃圾或者供应黄沙、石子、水泥被告相关负责人均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车号,拉垃圾的时间,每拉一车对应一张收据。收据都是一式两联,被告将第二联客户联交给原告,存根联被告自行留存,双方对账后如被告支付工钱,原告就将自己持有的客户联交给被告。如被告没有付钱,则不会将客户联交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9张收款收据,其中供应黄沙5车,分别为:2018年6月22日(票号1688822)、2018年7月22日(1688832)、2018年8月6日(1688835)、2018年8月24日(1688836)、2018年9月2日(1688838)。供应水泥共计13吨,分别为:2018年7月22日(1688833)10吨、2018年9月1日(1688837)3吨。其中3吨的票据上方***书写了“460元/吨1260”,可以看出“6”经过涂改,原来的价格为“420”,且“6”系黑笔书写,“420”系圆珠笔书写。供应石子一车,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1688829)。其余41张每张都载明拉垃圾一车,分别为:2018年6月22日(1688806)、2018年6月28日(1688809)、2018年7月12日(1688811)、2018年7月12日(1688813)、2018年7月12日(1688817)、2018年7月12日(1688815)、2018年7月12日(1688819)、2018年7月14日(1688766)、2018年7月14日(1688764)、2018年7月16日(1688768)、2018年7月16日(1688769)、2018年7月16日(1688770)、2018年7月17日(1688772)、2018年7月17日(1688771)、2018年7月17日(1688773)、2018年7月17日(1688774)、2018年7月18日(1688775)、2018年7月18日(1688776)、2018年7月18日(1688779)、2018年7月18日(1688778)、2018年7月19日(1688780)、2018年7月19日(1688701)、2018年7月20日(1688702)、2018年8月5日(1688712)、2018年8月5日(1688710)、2018年8月5日(1688713)、2018年8月6日(1688714)、2018年8月6日(1688715)、2018年8月12日(1688717)、2018年8月12日(1688718)、2018年8月21日(1688720)、2018年8月21日(1688719)、2018年8月22日(1688722)、2018年8月22日(1688721)、2018年8月24日(1688724)、2018年8月26日(1688725)、2018年8月30日(1688726)、2018年9月1日(1688727)、2018年9月2日(1688728)、1688723、1688716(该两张票据没有时间)。上述49张票据的填票人均为张艺术,该人系被告涉案工地负责人之一。另,上述票据中票号为1688715、1688713、1688710、1688712四张拉渣土的票据载明的车辆为苏C×××××,***主张苏C×××××号车辆是其朋友李超的车,苏C×××××是***叫来涉案工地拉渣土的,被告工作人员将票据直接开给该车车主李超,李超直接将票据交给***,让***找被告要钱。***称和李超关系好,李超没有必要写债权转让凭证,***直接拿着票找被告要钱就行。该4车费用***没有与李超结算。***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49张票据载明的拉垃圾费及材料费共计2864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侯经理、张艺术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向相关人员主张欠款。

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干活,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已经通过王永军经理(被告涉案工地负责人之一)于2018年6月21日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通过侯汉清经理于2018年7月19日给原告银行转账28500元,以上合计38500元。并提交了被告与原告车辆及其他车辆往来的十本工商收据,主张系原告给涉案工地供料、拉渣土的所有票据。据被告统计,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垃圾)共计72车、黄沙石子8车、水泥23吨,以上共计44940元,被告已支付38500元。被告还主张有时结清后被告并不一定会收回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对此,原告主张确实收到了被告所述的385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3、4月份干活的钱,原告之前为被告拉过81车垃圾,也拉过几车沙子,但被告一直拖欠工钱,上述38500元就是之前干活的钱,按照习惯,相关的收款收据原告已经交给王永军经理,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本案诉请的49张票据对应的费用无关,因为该49张票据一直由原告持有。

关于价格,被告主张黄沙与石子都是1800元一车,***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水泥420元一吨,***主张水泥拉10吨的价格为每吨420元,拉3吨的价格为每吨460元。后被告提交了王永军与原告2018年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同意3吨水泥按照42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水泥价格全部按照每吨420元计算。原告主张拉渣土一车去掉铲车费用是每车290元,计算出41车费用为11890元。被告对每车渣土290元运输费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十本工商收据,除与原告提交的49张收据一致的外,涉及原告车辆的票据还有:2018年6月21日(票号1688821)黄沙一车。2018年6月21日(票号168880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21日(票号1688804)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日(票号061178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日(票号061178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日(票号0611786)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88)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0)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7)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980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980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06)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08)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1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1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1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619820)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7日(票号0311841)水泥十吨。2018年6月7日(票号0311842)拉黄沙8.8立方米(双方均认可为一车)。2018年6月14日(票号0311843)拉黄沙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311864)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31186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311867)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31186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8日(票号031187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8日(票号0311874)拉渣土一车。(票号0311877、时间没写)拉渣土一车。(票号0311878、时间没写)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1,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3、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5,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6、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8、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7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7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73、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177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1777)拉渣土一车。另,在上述票据号为1688804后面一页票据(涉及到案外车辆的单据)中被告备注:此上结算清,盖章票据也有张艺术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欠原告的钱只是在6月21日之后的,之前的已经结清,还应扣除已付款38500元。该十本票据本除本案涉及的苏C×××××、苏C×××××外,还有一台车辆苏C×××××,该车也在涉案工程拉渣土,与苏C×××××干活量相当。

被告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之一侯汉清陈述***自2018年6月1日起在涉案工地干活,侯汉清都是安排王永军与原告算账,原告拿着工地负责人开的票跟王永军对账,票据收回付款,6月21日前的票据应该收回了,不存在预付款情形。还有两个车跟原告干活,被告支付的38500元还包括另一辆尾号为110的车辆款项,但原告收到钱后并没有将钱支付给110车辆的车主,所以其他车辆的司机找被告要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收据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渣土运输、材料供应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49张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欠付其材料款11890元、运输渣土费16758元,共计28648元。被告抗辩双方从未进行对账,且已经支付给原告38500元,应结合被告提交的十本收据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计算出被告尚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运输、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拉渣土以及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的款项。其次,被告认可张艺术、侯汉清、王永军系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侯汉清陈述其安排王永军与***对账,对账的依据就是张艺术等人开具的票据,票据收回才付款。故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现持有49张张艺术开具的票据,应作为债权凭证。第三,对于被告已付款38500元的问题,经核算,被告提交的十本票据本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665车辆及其他662车辆共计产生拉渣土等费用20620余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的665车辆及其他662车辆共计产生拉渣土等费用28800余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1万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28500元,被告主张其提交的票据号为0311842的票据中载明以上结算清,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但被告当天仅付款1万元,原告截至当天的费用不止1万元,且侯汉清陈述已支付的38500元还包括苏C×××××车辆费用,并非都是原告665号车辆的费用,故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以其持有的49张票据主张被告支付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计算,其中41张拉渣土的票据费用共计11890元(41车×290元/车),黄沙费用9000元(1800元/车×5车),水泥费用5460元(13吨×420元/吨),石子费用1800元(1车),合计2815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拉渣土、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各项费用合计28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欣然